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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軍:刑法功能責任論闡釋

//cciia.org.cn  2011-8-2 14:23:26  來源:


馮軍:刑法功能責任論闡釋

   6月10日晚,北京大學法學院、清華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四方聯合主辦“當代刑法思潮論壇”,繼續就當代刑法思潮的前沿問題進行闡發式的演講與互動。本期論壇主講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馮軍,以“刑法責任原則”為題,圍繞刑法中的責任原則演變的歷程,對責任原則特別是德日刑法中的“功能責任論”進行深入的介紹和闡釋。

    責任原則是刑法理論中的靈魂,責任原則的發展就是刑法理論發展的歷史縮影。從結果責任、心理責任到規范責任,再到功能責任,刑法中責任理論的線性發展代表了刑法文明的不斷進步。而功能責任論是德國、日本刑法理論中的舶來品,也是當代刑法思潮中的前沿理論。 
    結果責任論:發于蒙昧時代的責任觀念雛形 
    結果責任論是最早的一種責任觀念,它重視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不問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和意愿如何,更不問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值得譴責,都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結果責任還有兩種變化形式,一種是團體責任,是指只要行為人屬于某一團體,該團體中的其他成員都要因為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而承擔刑事責任,如連坐制度;另一種是物體責任,即讓動物、植物、自然現象和尸體等也承擔刑事責任。 
    結果責任論的產生和存續一個重要的原因是人類還處于愚昧時期,人類因為自己的無知,而把人當做物來對待。由于人類還沒有認識到自身的力量,就習慣于依靠“魔法”維持秩序。在發生了危害結果時,人們不能自己查明危害結果的原因,就會進行神明裁判。 
    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結果責任論必然走向衰落。 
    心理責任論:科學祛魅帶來人的尊嚴 
    心理責任論認為,只有在行為人與危害結果之間同時存在客觀的因果聯系與主觀的心理聯系(故意和過失)時,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將刑事責任與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相聯系,具有多方面的原因。 
    第一,是在刑法中早就存在考察行為人故意與過失的觀念,它是古老刑法文明的遺產。在歐洲,這一觀念可以追溯到羅馬人的十二銅表法。 
    第二,是工業革命后自然科學的發達帶來的除魔化,促進了人的解放,啟蒙思想家開始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來解釋犯罪現象。 
    第三,心理責任論的產生,是受到了實證主義哲學的直接影響。實證主義哲學主張一切從實證出發、一切科學思考都要讓事實來說話。故意與過失,作為心理上的“客觀事實”可以被測量,這是心理責任論的前提預設。 
    心理責任論具有刑法史不可低估的意義,它使人只對與自己的主觀相聯系的東西負責,從而為現代意義上的責任原則奠定了基礎,在刑罰中體現了人的尊嚴。 
    但是,心理責任論存在缺陷,它并未對刑法中的責任問題進行完整的解決。心理責任論過于重視心理事實本身,而忽視了對心理事實的評價。 
    規范責任論:責任源于自由意志作出的選擇 
    克服心理責任論的缺陷,規范責任論應運而生。規范責任論認為,刑法中的責任是行為人在實施不法行為上存在的譴責可能性。在行為人能夠根據法律的要求實施合法行為時,行為人卻實施了違法行為,行為人就有責任;在行為人具有實施其他行為的可能性時,行為人卻選擇了實施違法行為的,行為人就應受譴責。規范責任論強調的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的評價。 
    規范責任論的哲學基礎是“新康德主義”。在新康德主義的影響下,德國刑法學家弗朗克從對人的主觀進行價值評價出發,提出了規范責任論——責任是行為人在違反義務的意志形成上所存在的非難可能性,“當某人實施了一個被禁止的行動,人們可以由此對他進行非難時,就因為責任而將該行為歸屬于他。” 
    規范責任論回答了心理責任論沒有解決的問題:之所以不能對精神病人進行責任非難,不是因為他不具有心理意義上的故意,而是因為不可能要求他作出符合法律的意志形成;對無認識的過失進行責任非難,也不是因為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沒有認識,而是因為行為人在履行其注意義務上所顯示出的不加關心,缺乏法律所要求的為履行其注意義務而形成相應的動機。 
    但是,規范責任論的缺陷在于,它沒回答是什么決定了行為人能夠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動?是否在行為人沒有能力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動時,他就必定是無責任的?行為人在行為時處于非常的狀況,他就總是無責任的嗎?例如,對慣犯、累犯而言,行為人難以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動,因為與形成習慣相比,改變習慣是更困難的事。但是,法律并不因為行為人的習慣而降低他的責任,相反,會根據他的犯罪經歷增加他的責任;再如,當行為人處在某種狀況的誘惑之下時,是否因為這種狀況具有刺激犯罪的效果就降低他的責任?強奸一名衣著暴露、身材惹火的美女,責任并不會減輕,雖然美女對強奸犯具有強烈的性刺激效果。以上問題,規范責任論都無法作出完滿解答。 
    此時,需要一個比規范責任論更圓滿的理論來解決刑法責任問題。 
    功能責任論:強調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 
    現代社會是一個價值多元的陌生社會,為了在多元乃至沖突的價值追求下,仍然可以實施正確的行為,人們只有求助于法律。露骨地說,在法律任何灰色的地方去撈取最大的利益,即使這樣做被別人說成是卑劣,也不會改變所獲得的利益的歸屬。特別是在刑法中,沒有規范違反,就沒有利益損傷。因此,在現代社會,法規范是人們正常交往的根據,每一個社會成員都有權利期待其他社會成員根據法規范去行動,如果這種期待落空了,那么責任就不在于懷抱這種期待的人,而在于使這種期待落空的人。 
    功能責任論的核心主張是,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要根據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和社會解決沖突的替代措施的可能性來決定。 
    首先,責任源于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責任是與行為人對待法規范的態度相聯系的,是行為人根據法規范進行的意志控制問題,是對行為人的違反法規范的意志形成進行的譴責,是譴責行為人沒有根據法規范形成不實施不法行為的動機。簡潔地說,“責任”是行為人違反法規范的動機形成的可譴責性。可譴責性的根據在于:行為人通過其行為已經表明他缺乏對法規范的忠誠。
    如果行為人迫于內部壓力和外部壓力,即使忠誠于法規范,也不得不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那么,行為人就不應受到譴責,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黑格爾指出,一個快要餓死的人“偷竊一片面包就能保全生命,此時某一個人的所有權固然因而受到損害,但是把這種行為看做尋常的竊盜,那是不公正的。但是,如果是行為人自己選擇了死亡危險(士兵、救火隊員)或者掙得了死亡危險(死刑犯人),社會就具有要求他接受死亡的合法期待,就不能提出“每個人都不想死”這個理由來論證自己沒有責任。 
    如果行為人的事前行為影響了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那么,該事前行為就應該影響刑罰的量定。同樣,在行為人實施了不法行為之后,如果行為人通過事后行為改變了他對法規范的忠誠程度,那么,就應該在刑罰的量定上反映行為人通過事后行為所表現出的對法規范的忠誠態度。 
    特別需要指出,純粹的法益彌補或恢復而無涉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不應影響刑罰量定。例如,一個行為人故意殺人之后,賠償了他人100萬元,以便自己不被判處死刑,目的在于出獄之后繼續殺人,那么,該行為人賠償了他人100萬元的事后行為就不應對其刑罰量定產生任何影響。 
    其次,責任依賴社會系統的自治能力。如果社會不依賴于行為人的責任而自己解消沖突,也就是說,存在比追究行為人的責任更好的解消沖突的替代措施,就無需把責任歸屬于行為人。對實施了不法行為的人而言,越是存在比刑罰更好的替代措施,就越是不需要把責任歸屬于他。假設,在一個人實施了強奸行為之后,如果僅僅給他注射一針不損害他其他功能的藥物就能確保他以后不再實施強奸行為,那么,就無需他對強奸行為負責。 
    總之,不可能純事實地、只可能規范地回答“責任是什么”的問題。責任總是與人的主觀心理相聯系,但是,責任并非人的主觀心理的存在本身,責任是對人的主觀心理的評價。也就是說,要從當為的角度,評價所存在的主觀心理是否不應該存在。誰應當負責消除不應該存在的主觀心理,誰就有責任;同樣,不可能純事實地、只可能功能地回答責任問題。社會需要“責任”發揮功能時,就會讓行為人承擔責任,社會足夠穩定,無需“責任”發揮功能時,行為人就無責任。
    現場互動:
    問題一:功能責任論強調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發生了改變時,就影響量刑,但是,這種對法規范的忠誠是主觀的,在具體案件中如何判斷呢? 
    馮軍:對行為人是否忠誠于法規范的判斷,原則上與對故意和過失的判斷沒有什么兩樣,都是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出發,結合案件的各種事實情況進行的判斷。例如,如果行為人犯罪后自首,向被害人真誠道歉,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害,沒有任何抗拒法規范的行動,那么,就表明行為人對法規范的態度在行為后發生了積極的變化,變得更加承認法規范了,就應當重視行為人的這種轉變,在法定刑的幅度內對行為人從輕處罰。 
    問題二:相對于心理責任論和規范責任論,這種功能責任論是一種進步嗎?是否會導致嚴格責任,從而倒退到結果責任論的狀態? 
    馮軍:我國刑法修正案(八)關于惡意欠薪罪、危險駕駛罪的增設,特別是刑法修正案(七)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增設,的確體現了功能責任論的要求。但是,功能責任論也強調,只要社會具有強大的自治能力,擁有替代刑罰的更好措施,就不能讓行為人承擔責任,因此,功能責任論并非僅僅促進了犯罪化,也限制了犯罪化,是一種把責任追究控制在合理范圍內的理論。功能責任論并沒有失去心理責任論和規范責任論的任何內容,它只是根據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這一標準對心理責任論中的故意和過失以及規范責任論中的行為附隨狀況進行了進一步的評價。在功能責任論看來,沒有故意和過失,行為人當然就沒有責任,但是,即使存在故意和過失,如果行為人以忠誠于法規范的態度而行為時,行為人也沒有責任。功能責任論強調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這種主觀心理,與嚴格責任論是根本對立的,不可能倒退到結果責任論的狀態。 
    問題三:如果以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為標準,是否會認為累犯更加強烈地不忠誠于法規范,從而加重累犯的責任,這是否與德國刑法廢除累犯制度相矛盾? 
    馮軍:德國刑法廢除累犯制度的理由,是因為累犯加重制度違背了行為刑法原則,因為就后一犯罪本身而言,無論是否累犯,在后一犯罪本身的不法內涵上不會產生任何改變,所以,超出后一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對累犯進行加重處罰,就與以行為本身的危害為標準來認定犯罪的行為刑法原則相矛盾。但是,是否可以在由后一犯罪所決定的法定刑幅度內對累犯進行從重處罰,是值得研究的。 
    是否對累犯進行從重處罰,應該根據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程度來決定。并非在所有的累犯案件中,行為人都是不忠誠于法律的,并非都應當受到更嚴厲的譴責。
    現場點評:
    陳興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刑罰經歷了兩個階段的正當化:一個是19世紀以前以法益侵害為標準來科處刑罰,使刑罰與法益侵害的大小相適應,從而使刑罰以確定的事實為標準,克服了恣意的刑罰;另一個是19世紀以后以行為人的責任為標準來科處刑罰,使刑罰與行為人責任的大小相適應,從而使刑罰更加人道,克服了殘酷的刑罰。但是,關于責任的內容,我國的刑法理論目前僅僅停留在心理責任論階段,到底應該怎樣看待責任的內容,是我國刑法學者今后需要著力研究的重要問題。
    劉仁文(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 
    從我國刑法增設惡意欠薪罪、危險駕駛罪等來看,似乎符合功能責任論的要求,因為似乎是社會本身沒有辦法解決相關問題,不存在相關的替代措施,所以,需要行為人承擔責任。功能責任論,某種意義上,督促了社會治理方式的不斷創新。
    梁根林(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功能責任論是刑法責任原則中的前沿理論,我們目前所處的法治環境,還未到功能責任論的層次,然而從刑法文明的進步角度看,早晚都是要研究功能責任論的。不過,我們需要小心功能責任論走向反面,從限制刑罰權、保障人權的積極一端,走向證成刑罰權的消極另一端。

日期:2011-8-2 14:23:26 | 關閉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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