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所用文種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所用文種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所用文種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所用文種等問題的批復
195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17日(56)法刑字第234號請示已收到。經研究后所提問題答復如下:
一、關于高級人民法院復核的死刑案件,在哪些情況下用判決,哪些情況下用裁定,以及對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核準的死刑案件,判決書和裁定書內的當事人一欄應如何填寫問題,按照本院“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規定,高級人民法院核準原判或者全部或一部改判的案件,都應當用判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的案件,應當用裁定。由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核準的案件,在判決書或者裁定書的當事人欄內,可仍寫“被告人某某某”,同時在“案由”內寫明本案是由某某人民法院報請核準的,不必寫為“報請機關(或者送核機關)某某人民法院”。
二、關于發回更審的死刑案件,除裁定書外,是否仍需要作內部指示問題,我們意見,除了需要原審人民法院更審的內容是涉及國家機密或者偵查秘密,應當另作內部指示外,其他發回更審的問題都可以在發回更審的裁定內寫出,不一定要另作內部指示。
三、關于高級人民法院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以外的同案被告人部分處理不妥當,可否一并糾正問題,我們意見,這部分判決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四、你院請示內所問有關審判監督程序問題,在本院上述總結內已經有所規定,可供參考。
此外,關于死刑案件的核準問題,中央將有新的規定,新的規定下達后,應按新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