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收審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應如何處理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收審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應如何處理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收審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應如何處理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收審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應如何處理的答復
199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廖運添不服南寧市公安局收審其女兒廖恩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國務院(80)56號文件的規定,收容審查的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1.具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2.不講真實姓名、住址、來歷不明的人,或者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嫌疑的人。僅有犯罪嫌疑而沒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不屬于收容審查的對象。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的審理,是審查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條的規定,被告在第一審期間不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應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二審期間向法院補充提供的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應作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