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如何確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如何確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如何確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如何確認問題的批復
1997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6)蘇經請字第4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在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時,應根據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復〔1994〕4號批復第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理,即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但為了穩定經濟秩序,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這類企業法人被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前簽訂的經濟合同,不宜因其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而確認為無效。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