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死緩罪犯執行死刑再緩期一年減刑的處理程序問題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死緩罪犯執行死刑再緩期一年減刑的處理程序問題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死緩罪犯執行死刑再緩期一年減刑的處理程序問題的聯合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死緩罪犯執行死刑再緩期一年減刑的處理程序問題的聯合批復
1963年7月22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
黑龍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黑龍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來文請示死緩罪犯期滿以后的處理程序問題,經我們研究后,聯合批復如下:
一、對于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二年期滿以后,有必要執行死刑時,應由勞動改造機關報請主管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后,由公安廳(局)提請本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并依法判決。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死刑的判決,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如果當事人不申請復核,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又犯新罪,或者發現他以前尚有另外的嚴重罪惡,依法需處死刑的,應不待其緩期二年期滿,即按原判執行死刑。這類案件的處理程序,應由勞動改造機關報請主管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后,移送本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審查,然后由人民檢察院起訴到同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后,應按前項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或核準。
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和徒刑犯人或其他人共同犯罪的集團案件,應當作為新案,按照公、檢、法的工序,與同案犯一并處理。
二、對于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二年期滿以后,需再緩期一年時,應由勞動改造機關報請主管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后,由公安廳(局)提請本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并依法判決。高級人民法院所作再緩期一年的判決,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三、對于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二年期滿以后,可減刑,其處理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62年7月26日“關于清理在押的死緩罪犯的聯合通知”和1963年4月16日“關于死緩罪犯減刑的處理程序問題的聯合批復”辦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過去有關死緩罪犯二年期滿以后執行死刑、再緩期一年、減刑的處理程序的規定,與本批復不一致的,應按本批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