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已減為有期徒刑的原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減刑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已減為有期徒刑的原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減刑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已減為有期徒刑的原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減刑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已減為有期徒刑的原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減刑問題的批復
1979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最近,你們在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減刑問題的聯合通知》中提出:對過去已減為有期徒刑的原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由于當時減刑幅度較小,與《聯合通知》規定的幅度相比,懸殊很大。為了體現黨的勞改政策的前后一致性,對這部分犯人是否也應該按照《聯合通知》的規定精神予以減刑的問題。經我們研究,原則上同意你們的意見,即對過去已減為有期徒刑的原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現在繼續表現好的,可以按照《聯合通知》的規定精神再次予以減刑。鑒于這部分罪犯已經減為有期徒刑,在法律程序上,應該按照有期徒刑犯減刑的處理程序,并放在冬訓或年終評審的后期予以處理。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