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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10-12-27
    2. 【標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3. 【發文號】匯發[2010]67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6. 【法規來源】//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law_detail.jsp?ID=80302000000000000,39&id=4
      注:本法規已經被id388873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實施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匯發[2010]67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提高境內企業資金使用效率,進一步促進貿易投資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在試點基礎上,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實施《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見附件1)。現將《暫行辦法》與操作規程(見附件2)下發給你們,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當遵照《暫行辦法》,認真開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全國推廣工作,及時對轄內分支機構及申請開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的企業進行培訓,加強政策宣傳,密切跟蹤、認真研究解決政策在全國推廣過程中發現的問題。
    二、 試點地區已經外匯局核準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試點企業可根據《暫行辦法》規定,對境外賬戶收支信息報告方式等進行調整。
    三、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當于每月前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轄內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關情況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請盡快轉發所轄中心支局、支局、外資銀行、地方性商業銀行和相關單位。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收到本通知后,應及時轉發至所屬分支機構。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聯系電話: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附件:1.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暫行辦法
    2.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暫行辦法操作規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暫行辦法
    附件二:辦法附件1 賬戶收支信息報送協議
    附件三:辦法附件2 出口收匯存放境外登記表
    附件四:辦法附件3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資格審核證明
    附件五:辦法附件4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況報告表
    附件六: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暫行辦法操作規程
    //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1231170944153.doc


    附件1
    貨物貿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境內企業的資金使用效率,進一步促進貿易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它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境內企業可依據本辦法將具有真實、合法交易背景的貨物貿易出口收入(以下簡稱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臺地區,下同)。
    第三條 境內企業將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出口收入來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支付需求;
    (二) 近兩年內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內控制度;
    (四)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外匯管理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境內企業集團可由集團總部或指定一家參與的境內成員公司作為主辦企業,由其負責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所有參與的境內成員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實行集中收付。
    第五條 境內企業開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賬戶(以下簡稱境外賬戶)前,應當選定境外開戶行,與其簽訂《賬戶收支信息報送協議》(以下簡稱《協議》,見附1),并到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開戶登記。
    第六條 境內企業集團實行集中收付的,應由主辦企業到其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開戶登記。主辦企業與成員公司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成員公司應事先到其所在地外匯局進行資格登記。
    第七條 境內企業應當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開戶登記:
    (一) 法人代表或其授權人簽署并加蓋企業公章的書面申請;首次登記時,書面申請中應當說明境內企業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的年度累計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規模;
    (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記表》(見附2);
    (三) 境內企業與境外開戶行簽訂的《協議》;
    (四) 境內企業為實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運作而制定的內控制度(首次登記時提交);
    (五) 實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記時還需提交參與成員公司情況說明、參與成員公司債權債務及相應會計記賬管理辦法或規章;成員公司與主辦企業屬不同外匯局管轄的,還需提供成員公司所在地外匯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資格登記表》(見附3);
    (六)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境內企業開立境外賬戶后,應在規定期限內將賬號和賬戶幣種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境外賬戶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在規定期限內將變更信息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第九條 同一境內企業開立的境外賬戶不得超過5個,特殊情況下需增加境外賬戶數量的,應當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
    第十條 境內企業年度累計存放境外資金不得超出已登記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規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規模的,境內企業應向所在地外匯局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境外賬戶的收入范圍包括:
    (一) 出口收入;
    (二) 賬戶資金孳息;
    (三) 外匯局批準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圍包括:
    (一) 貨物貿易項下支出;
    (二) 境外承包工程、傭金、運保費項下費用支出;
    (三) 與境外賬戶相關的境外銀行費用支出;
    (四) 經外匯局核準或登記的資本項目支出;
    (五) 調回境內;
    (六) 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條 境外賬戶的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符合中國及開戶行所在國家或地區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三條 境內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格式(見附4),向所在地外匯局如實報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況,每個月至少報告一次。
    存放境外資金運用出現重大損失的,境內企業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四條 境內企業應當要求境外開戶行按照《協議》約定,按月向所在地外匯局指定的地址郵寄境外賬戶對賬單。
    第十五條 境內企業報告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信息可用于辦理核銷或核查手續。外匯局根據境內企業報告的相關信息和境外開戶行對賬單,對境外賬戶收支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六條 境內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確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將存放境外資金調回境內。
    境內企業關閉境外賬戶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境外開戶行的銷戶通知書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第十七條 境內企業存在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的,外匯局可責令其限期關閉境外賬戶,并調回賬戶資金余額。
    第十八條 境內企業集團對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實行集中收付的,應當做好參與成員公司債權債務的管理及相應的會計記賬工作,清晰區分各參與成員公司的債權債務狀況及金額。
    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調回境內的,應按照成員公司各自存款情況相應劃入成員公司的境內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第十九條 境內企業應當保留與境外賬戶收支相關的交易合同、憑證等文件資料五年備查。外匯局對境內企業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業務進行非現場監測,可對異常情況實施現場核查。
    第二十條 境內企業存在下列行為的,外匯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 未經外匯局登記,擅自在境外開戶存放資金的;
    (二) 提供虛假材料開立境外賬戶的;
    (三) 超出本辦法規定的賬戶收支范圍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使用境外賬戶的;
    (四) 未按規定報送境外賬戶相關情況和數據的;
    (五) 未按規定調回或關閉境外賬戶的;
    (六)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和外匯管理需要對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資格條件、存放規模、期限或調回要求等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視同境外銀行,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離岸銀行業務部按照本辦法規定吸收的境內企業出口收入,納入外債統計;相應離岸賬戶與境內其他賬戶資金往來,按照跨境交易管理,并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二十三條 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個人與保稅監管區域內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附1:《賬戶收支信息報送協議》
    附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記表》
    附3:《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資格登記表》
    附4:《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況報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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