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于已執行完畢的案件被執行人又恢復到執行前的狀況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于已執行完畢的案件被執行人又恢復到執行前的狀況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于已執行完畢的案件被執行人又恢復到執行前的狀況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辦公室關于已執行完畢的案件被執行人又恢復到執行前的狀況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
(2000)執他字第34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執請字第31號《關于已執行完畢的案件,被執行人又恢復執行前狀況,應如何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人民法院已執行的標的又恢復執行前的狀況,雖屬新發生的侵權事實,但是與已經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侵權事實并無區別,如果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人民法院將會作出與已經生效法律文書完全相同的裁判。這樣,不僅增加了申請執行人的訟累,同時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審判負擔。因此,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后對已執行的標的又恢復到執行前狀況的,應當認定為對已執行標的的妨害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3條的規定對其作出拘留、罰款、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的處理。對申請執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按照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至于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實施同樣妨害行為的次數,只能作為認定妨害行為情節輕重的依據,并不涉及訴訟時效問題,不能據以要求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如果妨害行為給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損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