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中的兩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中的兩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中的兩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中的兩個問題的批復
1988年9月8日,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法(民)發〔1988〕10號《關于處理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中幾個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并商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的同意,現答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處理有關私房社會主義改造中的房屋典當回贖案件,仍應參照國家房產管理局〔65〕國房局字105號《關于私房改造中處理典當房屋問題的意見》辦理;但此類房屋典當問題比較復雜,政策性強,各地在執行中可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如出典的房屋在改造前未回贖,改造中產權已轉移給國家,改造后不準回贖;如出典的房屋沒有被改造,產權未轉移給國家,應按國房局字105號文件中關于“今后對于出典房屋一般仍應按照典當關系處理”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幾年來對此條規定所作的解釋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第二款規定:“典期屆滿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載明期限經過三十年未贖的,原則上應視為絕賣”。人民法院處理未被改造的出典房屋糾紛案件,對于已超過上述規定回贖時效的,應確認房屋產權為承典人所有;對于未超過規定回贖時效的,應準予出典人回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