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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及探測環境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16-3-4
    2. 【標題】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及探測環境管理辦法
    3. 【發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7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6. 【法規來源】//zizhan.mot.gov.cn/zfxxgk/bnssj/zcfgs/201603/t20160330_2007115.html

    7. 【法規全文】

     

    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及探測環境管理辦法

    交通運輸部




    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及探測環境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7號


      《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及探測環境管理辦法》已于2016年2月23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3月4日

    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及探測環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管理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保證氣象探測信息的代表性、準確性和連續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和探測環境的選擇、保護工作。
      第三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是指下列用于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的場所、設備和滿足設備運行環境要求的設施:
      (一)氣象觀測平臺、氣象觀測場;
      (二)自動氣象觀測系統、自動氣象站及其設備;
      (三)天氣雷達;
      (四)風溫廓線雷達;
      (五)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的設備。
      第四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五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全國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及探測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及探測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民航建設規劃,民用機場區域內的氣象探測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民用機場總體規劃。
      第七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民航相關的技術要求。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氣象探測設施不得用于與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有關的活動。
      第八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位置應當保持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并有權對破壞氣象探測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

    第一節 建設內容

      第十條民用運輸機場應當建設氣象觀測平臺、氣象觀測場、自動氣象觀測系統。
      第十一條民用運輸機場應當配置以下基本氣象觀測設備,以滿足探測云、垂直能見度、跑道視程、氣象光學視程、地面風、氣壓、氣溫、濕度、最高氣溫、最低氣溫和降水量等氣象要素的需要。
      民用運輸機場應當配備移動式綜合氣象觀測設備,以滿足溫度、濕度、風向風速、氣壓的需要。
      第十二條民用運輸機場可以綜合機場地形地貌、氣候特點、重要天氣預報預警的需要、飛行量以及運行的可行性等因素,選擇配置以下非基本配置的氣象探測設備:
      (一)天氣雷達;
      (二)風溫廓線雷達;
      (三)其他用于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的非基本氣象探測設備。
      第十三條民用通用機場應當能夠獲取本機場實時地面風向、風速、溫度、濕度、氣壓等氣象要素。

    第二節 建設要求

      第十四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單位在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之前應當完成相關的需求分析、環境分析、建設必要性分析等。
      配置非基本配置的氣象探測設備的應當對一個或以上擬選場址的地理環境、空間環境進行分析。
      第十五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的主要內容、探測環境選擇、供電環境、通訊環境、防雷環境、功能、投資匡算、運行的可行性;
      (二)更新、改擴建項目應當增加探測設施現狀、存在的問題分析;
      (三)配置非基本配置的氣象探測設備的應當增加地形地貌、氣候特點、運行需求、氣象服務需求、選址報告,偏離規定要求的場址,還應當有論證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應當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設備工藝安裝應當符合設備的環境、供電、防靜電、防雷等相關要求。
      第十八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三章 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的選擇

    第一節 探測環境選擇要求

      第十九條氣象觀測平臺應當緊鄰觀測值班室設立,觀測平臺與機場標高的高度差應當小于20米。在觀測平臺上觀測員應當能夠目視至少一條跑道及其航空器最后進近區域。
      第二十條氣象觀測場的探測環境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視野開闊、地勢平坦、保證氣流暢通,四周10米范圍內不應當有1米以上障礙物;
      (二)與周圍大部分地區的自然地理條件基本相同,土壤性質與附近地區的基本一致,海拔高度應當盡可能地接近機場跑道的海拔高度;
      (三)應當避開飛機發動機尾部氣流和其他非自然氣流經常性的影響,不應當選擇在大面積的水泥地面附近;
      (四)空間應當滿足場內觀測設備的安裝和觀測氣象要素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自動氣象觀測設備的安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氣透射儀或前向散射儀應當安裝在跑道接地地帶、停止端和中間地帶。其安裝位置距跑道中心線一側不超過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處和跑道停止端各向內約300米處及跑道中間地帶;
      如果使用大氣透射儀測量跑道視程(RVR),距跑道入口處的距離應當以大氣透射儀的接收端為準;
      (二)溫度、濕度、氣壓傳感器應當安裝在跑道接地地帶和跑道停止端,且距跑道中心線一側不超過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處和停止端處各向內約300米處;
      (三)降水和天氣現象傳感器應當安裝在跑道接地地帶,且距跑道中心線一側不超過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處向內約300米處,但降水傳感器距其他設備不應當小于3米;
      (四)云高儀應當安裝在機場中指點標臺附近或者跑道中線延長線900至1200米處,如果不能安裝在該處,可以安裝在航空器接地地帶,但應當符合升降帶的安全要求;
      (五)風向風速儀應當安裝在跑道接地地帶、停止端和中間地帶,且距跑道中心線一側不超過120米但不小于90米、距跑道入口處和跑道停止端各向內約300米處及跑道中間地帶;
      (六)自動氣象觀測設備各傳感器的安裝應當滿足機場建設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自動氣象觀測設備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距離應當不小于該障礙物高度的3倍或者障礙物遮擋仰角不大于18.44度;與四周成排障礙物的距離應當不小于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或者障礙物遮擋仰角不大于5.71度。
      第二十三條用于測量跑道視程的大氣透射儀傳感器發射和接收鏡頭相對跑道面高度為2.5米;測量跑道視程的前向散射儀發射和接收光路交叉點的高度相對跑道面高度為2.5米;溫度和濕度、氣壓傳感器相對地面高度為1.5米;降水傳感器筒口相對地面高度為0.7米;風向風速傳感器相對地面高度為10米。
      第二十四條自動氣象觀測設備各傳感器安裝地帶下墊面應當與周圍大部分地區的自然地理條件基本相同。
      第二十五條天氣雷達應當能夠探測影響本機場主要天氣系統的來向、影響本機場的重要天氣和主降區域。
      第二十六條機場天氣雷達選址應當符合下列地理環境要求:
      (一)機場天氣雷達站址應當避開洪水、泥石流、山體滑坡等自然災害頻發地點,避開腐蝕性氣體、工業污染的高發地;
      (二)機場天氣雷達站址應當選擇無地質斷裂結構、地質穩定性好、地表堅硬的地點。
      第二十七條機場天氣雷達選址應當符合下列凈空環境要求:
      (一)所選站址四周應當開闊,距其較近處無高山、鐵塔、較高大樹林以及高大建筑物等的遮擋,安裝點應平坦;
      (二)在雷達主要探測方向上(服務重點地區、天氣系統的主要來向)的遮擋物對雷達天線的遮擋仰角應當小于1度;在非主要探測方向50公里范圍內,非孤立障礙物對雷達天線遮擋仰角小于2度的方向應當不小于50%;障礙物對天氣雷達造成的回波強度損失應當不大于20%;
      (三)海拔3公里高度的雷達射束能夠覆蓋重要天氣頻發區及上游地區。
      第二十八條機場天氣雷達的天線及雷達附屬設施不應當穿透儀表著陸系統障礙物評價面。
      第二十九條機場天氣雷達選址應當符合下列電磁環境要求:
      (一)所選站址應當盡量避開高壓線、風站、電站、電臺、工業干擾源等;
      (二)以天線為中心半徑450米的范圍以內,不應有金屬建筑物、密集的居民樓、高壓輸電線塔等,半徑800米的范圍內,不應有能產生有源干擾的電氣設施;
      (三)不可避免的有源干擾造成的雷達接收機靈敏度損失應當不大于20%。
      第三十條機場天氣雷達站址應當選擇在通信環境與通信傳輸條件良好的地點,便于建立與運輸機場的寬帶通信鏈路,以確保雷達探測數據和遙控信息的實時、可靠傳輸。
      第三十一條機場天氣雷達選址應當符合下列基礎環境要求:
      (一)機場天氣雷達站址水、電、路等基礎設施應當具備建設條件;
      (二)所選站址的供電質量應當滿足雷達系統用電需求,供電系統的負荷應當有足夠的冗余。
      第三十二條機場天氣雷達的無線電工作頻率應當得到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批準。
      第三十三條風溫廓線雷達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的障礙物對風溫廓線雷達的陣面遮蔽角應當小于15度;
      (二)距離無線電發射塔和其他微波發射源應當大于1公里;
      (三)風溫廓線雷達的天線及雷達附屬設施不應當穿透儀表著陸系統障礙物評價面。
      第三十四條風溫廓線雷達的無線電工作頻率應當得到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批準。
      第三十五條其他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選擇應當符合相關地理環境、凈空環境、通信環境、基礎環境和電磁環境的要求,并最大限度滿足實際探測需求。

    第二節 探測環境選擇管理

      第三十六條新建、遷建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項目立項(代可研)報告批復后,項目法人單位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選擇的相關材料報地區管理局備案,非基本配置的氣象探測設備探測環境的選擇應當編制選址報告一并備案。
      第三十七條新建或遷建自動氣象觀測系統、自動氣象站的備案材料應當包括《自動氣象觀測系統、自動氣象站探測環境備案表》(見附件一)。
      第三十八條新建或遷建天氣雷達的備案材料應當包括:
      (一)天氣雷達選址的探測環境符合性說明材料;
      (二)天氣雷達的天線及雷達附屬設施未穿透儀表著陸系統障礙物評價面的說明材料;
      (三)具有測量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天氣雷達10000米范圍內障礙物遮蔽角計算表(見附件二);
      (四)天氣雷達站環境平面圖(見附件三);
      (五)具有測量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天氣雷達站全向遮蔽角圖(見附件四);
      (六)等射束高度圖(見附件五);
      (七)具有電磁環境測量資質的機構出具的電磁環境測量報告;
      (八)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關于天氣雷達頻率使用的證明文件;
      (九)所選擇探測環境偏離本規章規定的,應當提交探測環境對探測和服務的影響論證評估結果及相關材料;
      (十)關于影響本機場主要天氣系統和影響本機場重要天氣的觀測及論證報告。
      第三十九條新建或遷建風溫廓線雷達的備案材料應當包括:
      (一)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關于風溫廓線雷達頻率使用的證明文件;
      (二)所選場址四周障礙物對風溫廓線雷達陣面形成的遮蔽角;
      (三)所選場址與周圍無線電發射塔和其他微波發射源的距離;
      (四)所選場址風溫廓線雷達的天線及雷達附屬設施未穿透儀表著陸系統障礙物評價面的說明材料;
      (五)所選擇探測環境偏離本規章規定的,應當提交探測環境對探測和服務的影響論證評估結果及相關材料。
      第四十條新建或遷建其他氣象探測設施的備案材料應當包括相應探測環境選擇報告及相關說明材料,涉及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提供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關于頻率使用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觀測和探測的具體目標選擇其他氣象探測設施的場址或探測環境。
      第四十二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單位所選擇的氣象探測環境偏離本規章規定的,應當由項目建設單位組織論證,根據項目審批權限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組織評估,地區管理局組織的評估應當報民航局核準。

    第四章 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第四十三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所屬單位應當在氣象探測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第四十四條在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實施建設工程的,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就建設工程對氣象探測環境的影響組織論證評估。未組織論證評估或不采取有效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建設。
      第四十五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探測設施或者侵占氣象探測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探測設施安全的爆破、鉆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動;
      (三)擠占、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臺(站)、頻率;
      (四)設置影響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使用的干擾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探測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設置危害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的障礙物;
      (二)進行危害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的取土、焚燒、放牧等活動;
      (三)設置影響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電磁輻射裝置;
      (四)其他危害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未按照本規章規定配置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氣象服務機構所在單位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使用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進行與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有關活動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所在單位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所在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不符合本規章有關要求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建設單位或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所在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相關單位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相關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所選擇的機場天氣雷達、風溫廓線雷達探測環境不符合本規章規定且不能探測影響機場的重要天氣或主降區域而建設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民用航空氣象設施探測環境選擇未向地區管理局備案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項目法人單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危害民航氣象探測設施或民航氣象探測環境的,由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造成危害的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危害的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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