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4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部長 李小鵬
2017年3月7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9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
二、將第三條第(一)項中的“商定和收取運費、簽發提單及其他相關運輸單證”修改為“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運費、簽發客票和提單及其他相關運輸單證、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刪去第(四)項第(6)目中的“港到港”。在第(十二)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為復印件的”前增加“境外”。
三、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
四、刪去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和第(二)項。將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二)申請人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公司章程的復印件”。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規定的國際船舶保安證書、安全管理證書、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的復印件”。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期間,應當確保本條所列有關證書、證明持續合法有效。”
五、刪除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將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二)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公司章程的復印件”。將第一款第(四)項中的“副本”修改為“復印件”。將第二款中的“簽發提單”修改為“簽發客票或者提單”。
六、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其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應當有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將第二款修改為“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在開業后30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報備企業名稱、注冊地、聯系方式等信息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交通運輸部定期在其政府網站或者授權發布的網站發布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經營者名稱。”
七、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商業登記文件、公司章程的復印件;
(三)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
(四)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能力符合證明復印件;
(五)《海運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證明文件;
(六)《海運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人員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復印件。”
刪去第二款中的“申請人持《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向稅務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取得《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的企業在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期間,應當確保本條所列有關證書、證明持續合法有效。”
八、刪去第九條第(二)項。將第(三)項修改為“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公司章程的復印件”。將第(四)項中的“副本”修改為“復印件”。
九、在第十條第二款中的“交通運輸部在其政府網站”后增加“或者授權發布的網站”。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取得《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的企業在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期間,應當確保有關證書、證明持續合法有效。”
十、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將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二)企業商業登記文件復印件;”將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四)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保證金保函或者保證金責任保險原件。”將第五款修改為“以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的企業,資格登記證的有效期限與保函或者責任保險有效期一致。”
十一、在第十四條中的“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交納保證金”后增加“或者取得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將第(二)項修改為“母公司及分支機構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復印件”。將第(三)項中的“副本”修改為“復印件”。在第(五)項中的“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復印件”后增加“保證金保函或者保證金責任保險原件”。
十二、在第十七條中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申請者交納保證金”后增加“取得保證金保函或者保證金責任保險”。在“交通運輸部在其政府網站”后增加“或者授權發布的網站”。
十三、將第十八條中的“活期”修改為“相應”。
十四、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最后均增加“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拒不執行的”。
十五、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中國籍船舶終止國際船舶運輸業務”。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存保證金或者取得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為其代理簽發提單。”
十七、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或者取得保證金保函、保證金責任保險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供的貨物或者集裝箱。”
十八、在第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具體內容為:“國際海運業及輔助業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報送相關統計信息。”
十九、刪去第三十七條中的“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以及國際集裝箱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
二十、在第三十八條后增加兩條,內容為:
“國際集裝箱班輪運輸經營者在報備運價時,應當報備中國港口至外國基本港的出口集裝箱的海運運價和附加費。”
“班輪公會、運價協議組織在中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和我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不得損害國際海運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班輪公會和運價協議組織應當與中國境內的托運人組織建立有效的協商機制。”
二十一、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公司章程復印件”。刪去第一款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三)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文件或者身份證件復印件”。
二十二、將第五章名稱修改為“監督檢查”。
二十三、在第四十六條后增加兩條,內容為:
“交通運輸部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國際海運市場實施監督檢查和調查。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經營者、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和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憑證、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生效的備案運價。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自行決定,組織或者授權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開展運價備案執行情況檢查。”
二十四、在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中“托運人”前增加“旅客或者”。將第(二)項修改為“影響旅客或者貨物的正常出行或者出運”。
二十五、將涉及《國際海運條例》的條文序號進行相應調整。
二十六、將條文中所有的“交通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統一修改為“商務部”。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7年3月7日起施行。
《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