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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將子女送他人收養是否應當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撫養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電話答復

    1. 【頒布時間】1989-8-26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將子女送他人收養是否應當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撫養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電話答復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6.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將子女送他人收養是否應當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撫養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將子女送他人收養是否應當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撫養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電話答復
    1989年8月26日,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晉法民報字第1號“關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將子女送他人收養是否應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撫養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認為:“收養”這類問題,情況復雜,應區別不同情況,依據有關政策法律妥善處理。
    我們對下面幾種情況的意見:
    一、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及我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七條規定,收養關系是否成立,送養方主要由生父母決定。
    二、我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是針對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將子女送他人收養,收養關系已經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能否以未經其同意而主張該收養關系無效問題規定的。
    三、在審判實際中對不同情況的處理,需要具體研究。諸如你院報告中列舉的具體問題,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撫養子女的能力而不愿盡撫養義務,以及另一方無撫養能力,且子女已經由有撫養能力,又愿意撫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撫養的,為送養子女發生爭議時,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考慮,子女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繼續撫養較為合適。

    附: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將子女送他人收養是否應當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撫養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請示 〔1989〕晉法民報字第1號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印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三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并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系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我們在試行中遇到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欲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堅決反對,要求由他們撫養(特別是夫妻為獨生,子女亦為獨生者),發生爭執。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有的是有監護和撫養能力而不愿承擔監護和撫養的義務)并辦了合法的收養手續,但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特別是子女從小就由他們撫養照顧的)一經發現,便堅決主張收養關系無效,要求由他們撫養,發生糾紛。
    我們認為:祖父母與孫子女,外祖父母與外孫子女系三代以內直系血親。在實際生活中,祖孫關系的密切程度往往不次于父母子女的關系。尤其在實行一對夫妻只生一個子女的情況下,更是如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撫養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習慣,有的子女從小就跟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撫養照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將子女送他人收養,往往是由兩種情況引起的:一是另一方缺乏監護和撫養能力;二是另一方有監護和撫養能力但不愿承擔監護和撫養的義務而舍棄子女。第二種情況,另一方在實際上已失去了作為監護人的條件。在這兩種情況下,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監護。因此,另一方將子女送他人收養時,應向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征求意見。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堅決要求監護和撫養,而且有監護、撫養的能力,則應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監護,撫養,另一方與他人所辦收養手續應為無效,這樣對子女的健康成長更為有利。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愿意監護和撫養,或者雖然愿意但無能力監護和撫養。另一方才可將子女送他人收養。
    上述意見妥否,請批示。
    198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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