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貫徹執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貫徹執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貫徹執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貫徹執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關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定》頒布實施已有半年,有些地方中級和基層人民法院仍在受理應由海事法院管轄的案件,應予糾正。現通知如下:
(一)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應認真貫徹執行我院新規定的收案范圍,積極受理所轄水域內發生的案件。
(二)除海事法院及其上訴審法院外,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得繼續受理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內的案件。
(三)在海事法院轄域內,遠離海事法院所在地發生的簡易的、爭議標的不大的國內海事海商案件,當事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訴的,地方人民法院可在征得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同意后予以受理。
(四)海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對案件管轄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其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五)地方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起訴的案件是否應由海事法院管轄難以確定時,應同有關海事法院進行商定,或向上級人民法院請示,待管轄權明確后再決定是否受理。
(六)根據我院劃定的海事法院管轄區域,長江干線分別由武漢、上海海事法院管轄,鴨綠江水域由大連海事法院管轄。發生在上述水域以外的內河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轄。
望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關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圍的規定》在本地區貫徹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