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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19-1-11
    2. 【標題】關于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的通知
    3. 【發文號】上證發〔2019〕4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上海證券交易所
    6. 【法規來源】//www.sse.com.cn/lawandrules/sserules/listing/stock/c/c_20190111_4708563.shtml

    7. 【法規全文】

     

    關于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的通知

    上海證券交易所




    關于發布《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的通知

    上證發〔2019〕4號


    各市場參與人:

      為充分發揮股份回購的制度功能,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回購股份行為,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關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的意見》《關于認真學習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的通知》,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制定了《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回購細則》,詳見附件),現予以發布,并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為確保《回購細則》順利施行,現就新老規則適用的銜接安排事項通知如下:

      一、《回購細則》施行前,上市公司披露的回購股份方案未實施完畢,在《回購細則》施行后繼續實施的,應當適用《回購細則》關于回購實施的一般規定、實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等要求。

      二、《回購細則》施行前,上市公司披露的回購股份方案包含多種用途但未明確各用途具體情況的,應當在《回購細則》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回購細則》規定明確各用途具體對應的擬回購股份數量或者資金總額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并經履行相應的審議程序后及時披露。

      三、本所于2013年3月29日發布實施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業務指引(2013年修訂)》(上證公字〔2013〕12號)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


      上海證券交易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引導和規范上市公司回購股份行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權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關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關于認真學習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上市的公司,因下列情形回購本公司股份(以下簡稱回購股份),適用本細則: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三)將股份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四)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前款第(四)項所指情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凈資產;
    (二)連續20個交易日內公司股票收盤價格跌幅累計達到30%;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除前兩款規定以外情形回購股份的,按照《公司法》《證券法》、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符合《公司法》《證券法》《意見》《通知》、本細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續發展,不得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并嚴格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
    未經法定或者章程規定的程序授權或者審議,上市公司、大股東不得對外發布回購股份的有關信息。
    第四條 上市公司有回購股份意愿的,應當全面梳理公司章程及內部管理制度中與回購股份相關的內容,明確規定可以由董事會決定實施的回購情形,完善回購股份的持有、轉讓和注銷等有關機制,健全回購股份的內幕信息管理等制度。
    第五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充分關注公司的資金狀況、債務履行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審慎制定、實施回購股份方案,回購規模和回購資金等應當與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相匹配。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建立規范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制定具體的操作方案,合理發出回購股份的申報指令,防范發生內幕交易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為,不得利用回購股份操縱本公司股價,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利益輸送。
    第六條 上市公司全體董事在回購股份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維護上市公司及其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全體董事應當承諾回購股份不損害上市公司的債務履行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
    第七條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積極支持上市公司完善回購股份機制、依法實施回購股份,加強投資者回報;不得濫用權利,利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損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的違法違規行為。
    本所鼓勵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上市公司回購股份依法提供資金支持。
    第八條 上市公司以現金為對價,采用集中競價方式、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當年已實施的股份回購金額視同現金分紅,納入該年度現金分紅的相關比例計算。
    第九條 為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提供服務、出具意見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保證所出具的文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和證券欺詐等違法違規活動。
    第二章 回購實施的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滿一年;
    (二)回購股份后,公司具備債務履行能力和持續經營能力;
    (三)回購股份后,公司的股權分布原則上應當符合上市條件;公司擬通過回購股份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并減少注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款關于公司股票上市已滿一年的要求。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應當依法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回購股份:
    (一)集中競價交易方式;
    (二)要約方式;
    (三)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方式。
    上市公司采用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參照《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關于要約收購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10%,并應當在發布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后3年內轉讓或者注銷。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可以使用下列資金回購股份:
    (一)自有資金;
    (二)發行優先股、債券募集的資金;
    (三)發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資金、募投項目節余資金和已依法變更為永久補充流動資金的募集資金;
    (四)金融機構借款;
    (五)其他合法資金。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應當合理安排回購規模和回購資金,并在回購股份方案中明確擬回購股份數量或者資金總額的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擬用于多種用途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在回購股份方案中明確披露各用途具體對應的擬回購股份數量或者資金總額。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擬用于減少注冊資本或者出售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在回購股份方案中予以明確并披露。未在方案中明確披露用于出售的,已回購股份不得出售。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確定合理的價格區間,回購價格區間上限高于董事會通過回購股份決議前3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的150%的,應當在回購股份方案中充分說明其合理性。
    前款規定的交易均價按照董事會通過回購股份決議前30個交易日的股票交易總額除以股票交易總量計算。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回購股份方案中明確回購的具體實施期限。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回購期限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回購期限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過3個月。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間不得回購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報告、業績預告或者業績快報公告前10個交易日內;
    (二)自可能對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發生之日或者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個交易日內;
    (三)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實施股份回購并減少注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合理安排每日回購股份的數量,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回購股份的,每5個交易日回購股份的數量,不得超過首次回購股份事實發生之日前5個交易日該股票成交量之和的25%,但每5個交易日回購數量不超過100萬股的除外。
    上市公司回購B股原則上按前款規定執行,未按前款規定執行的,應當充分披露理由及其合理性。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其交易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報價格不得為公司股票當日交易漲幅限制的價格;
    (二)不得在本所開盤集合競價、收盤前半小時內及股票價格無漲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內進行股份回購申報;
    (三)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回購期間不得發行股份募集資金,但依照有關規定發行優先股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上市公司應當通過回購專用賬戶進行回購。回購專用賬戶僅限于存放所回購的股份。
    第二十三條 上市公司回購專用賬戶中的股份,不享有股東大會表決權、利潤分配、公積金轉增股本、認購新股和配股、質押等權利。
    第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后擬予以注銷的,應當在股東大會作出注銷回購股份的決議后,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通知債權人。
    上市公司已發行公司債券的,還應當按照債券募集說明書履行相應的程序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相關股東、董監高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期間減持股份的,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和本所關于股份減持的相關規定。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其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份提議人自公司首次披露回購股份事項之日起至發布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減持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首次披露回購股份事項的同時,一并披露向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提議人、持股5%以上的股東問詢其未來減持計劃的具體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未來3個月、未來6個月是否存在減持計劃等,并披露相關股東的回復。
    相關股東未回復的,公司應當在公告中提示可能存在的減持風險。
    第二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有關業務規則,辦理與股份回購相關的申領股東名冊、開立回購專用賬戶、查詢相關人員和中介機構買賣股票情況、注銷回購股份等手續。
    第二十八條 回購股份情況復雜、涉及重大問題專業判斷的,上市公司可以聘請財務顧問、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就相關問題出具專業意見,并與回購股份方案一并披露。
    第三章 實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條 上市公司出現本細則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情形的,董事會應當及時了解是否存在對股價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和其他事項,并通過多種渠道主動與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進行溝通和交流,充分聽取股東關于公司是否應實施股份回購等措施的意見和訴求。
    第三十條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會、股東大會提案權的提議人可以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提議回購股份。提議人的提議應當明確具體,符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至少包括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內容。
    提議人擬提議上市公司進行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股份回購的,應當在本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 上市公司收到符合前條規定的回購股份提議后,應當立即召開董事會審議,并將回購股份提議與董事會決議同時公告。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提議人的基本情況及提議時間;
    (二)提議人提議回購股份的原因和目的;
    (三)提議人提議回購股份的種類、用途、方式、價格區間、數量和占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擬用于回購的資金總額。回購股份數量、資金總額至少有一項明確上下限,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
    (四)提議人在提議前6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以及提議人在回購期間是否存在增減持計劃的說明;
    (五)提議人將推動公司盡快召開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回購股份事項,并對公司回購股份議案投贊成票的承諾(如適用);
    (六)公司董事會對回購股份提議的意見及后續安排;
    (七)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充分評估公司經營、財務、研發、現金流以及股價等情況,審慎論證、判斷和決策回購股份事項。
    上市公司董事會可以就公司的財務和資金等情況是否適合回購、回購規模及回購會計處理等相關事項與公司會計師進行溝通,并在聽取會計師意見后,審慎確定回購股份的數量、金額、價格區間和實施方式等關鍵事項。
    第三十三條 上市公司應當制定合理可行的回購股份方案,并按照有關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對董事會作出授權的,應當在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授權議案及股東大會決議中明確授權的具體情形和授權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應當在本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事實發生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或者收到該情形回購股份提議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召開董事會審議回購股份方案。
    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回購股份方案后應當及時對外披露,并同時披露董事會決議、獨立董事意見和其他相關材料。
    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本次回購股份需經股東大會決議的,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審議通過回購股份方案后,及時發布股東大會召開通知,將回購股份方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回購股份的目的、方式、價格區間;
    (二)擬回購股份的種類、用途、數量和占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擬用于回購的資金總額;
    (三)回購股份的資金來源;
      (四)回購股份的實施期限;
      (五)預計回購后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動情況;
      (六)管理層關于本次回購股份對公司經營、盈利能力、財務、研發、債務履行能力、未來發展及維持上市地位等可能產生的影響分析;
    (七)上市公司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董事會作出回購股份決議前6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以及在回購期間是否存在增減持計劃的說明;
    (八)本次回購股份方案的提議人、提議時間、提議人在提議前6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以及提議人在回購期間是否存在增減持計劃的說明(如適用);
    (九)回購股份后依法注銷或者轉讓的相關安排;
    (十)防范侵害債權人利益的相關安排;
    (十一)對董事會辦理本次回購股份事宜的具體授權(如適用);
    (十二)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在充分了解相關信息的基礎上,就回購股份事宜發表獨立意見。獨立董事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回購股份是否符合《公司法》《意見》《通知》等相關規定;
    (二)結合回購股份的目的、股價表現、公司價值分析等因素,說明回購的必要性;
    (三)結合公司的經營、財務、研發、資金狀況及回購股份所需資金和來源等因素,說明回購股份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四)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披露回購股份方案后5個交易日內,披露董事會公告回購股份決議的前一個交易日登記在冊的前10大股東和前10大無限售條件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比例。
    回購方案需經股東大會決議的,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3日,披露股東大會的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前10大股東和前10大無限售條件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比例。
    第三十九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后,按照中國證監會和本所的有關規定及時披露回購報告書。
    第四十條 回購期間,上市公司應當在以下時間及時發布回購進展情況公告,并在定期報告中公告回購進展情況:
    (一)首次回購股份事實發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回購股份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予以公告;
    (三)每個月的前3個交易日內公告截至上月末的回購進展情況。
      前款規定的公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公告前已回購股份數量、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已支付的總金額。
      上市公司在回購股份方案規定的回購實施期限過半時,仍未實施回購的,董事會應當公告未能實施回購的原因和后續回購安排。
    公告期間無須停止回購行為。
    第四十一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方案披露后,非因充分正當事由不得變更或者終止。
    因公司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外部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原因,確需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及時披露擬變更或者終止的原因、變更的事項內容,說明變更或者終止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可能對公司債務履行能力、持續經營能力及股東權益等產生的影響,并應當按照公司制定本次回購股份方案的決策程序提交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用于注銷的,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條 回購期限屆滿或者回購方案已實施完畢的,上市公司應當停止回購行為,并在2個交易日內發布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
    上市公司應當在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中,將實際回購股份數量、比例、使用資金總額與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最終回購股份方案相應內容進行對照,就回購股份執行情況與方案的差異作出解釋,并就股份回購方案的實施對公司的影響作出說明。
    第四十三條 上市公司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股份提議人,在公司首次披露回購股份事項之日起至發布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前一日買賣本公司股票的,應當及時向公司報告買賣情況及理由,由公司在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中披露。
    第四十四條 上市公司擬注銷所回購的股份的,應當向本所提交回購股份注銷申請和公告,以及中國結算出具的回購專用賬戶持股數量查詢證明。
    上市公司應當按照回購股份注銷公告確定的注銷日期,及時辦理注銷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章 已回購股份的處理
    第四十五條 上市公司已回購的股份,應當根據披露的回購用途按照《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及本所相關規定辦理轉讓或者注銷事宜。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因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所回購的股份,可以按照本章規定在發布回購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12個月后采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但下列期間除外:
    (一)上市公司定期報告、業績預告或者業績快報公告前10個交易日內;
    (二)自可能對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發生之日或者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個交易日內;
    (三)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所稱的減持是指上市公司根據前款規定采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出售已回購股份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已回購股份所得的資金應當用于主營業務,不得通過直接或者間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購,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可轉換公司債券等交易。
    第四十八條 上市公司擬采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已回購股份的,應當經董事會通過,并在首次賣出股份的15個交易日前進行減持預披露。
    前款規定的減持預披露應當至少公告以下內容:
    (一)減持已回購股份的董事會決議;
    (二)減持的原因、目的和方式;
    (三)擬減持的數量及占總股本的比例;
    (四)減持的價格區間;
    (五)減持的實施期限(每次披露的減持時間區間不得超過6個月);
    (六)減持所得資金的用途及具體使用安排;
      (七)預計減持完成后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動情況;
    (八)管理層關于本次減持已回購股份對公司經營、財務及未來發展影響等情況的說明;
    (九)上市公司董監高、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回購提議人在董事會作出減持決議前6個月內買賣本公司股份的情況;
    (十)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已回購股份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申報價格不得為公司股票當日交易跌幅限制的價格;
    (二)不得在開盤集合競價、收盤前半小時內及股票價格無漲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內進行減持申報;
    (三)每日減持的數量不得超過減持預披露日前20個交易日日均成交量的25%,但每日減持數量不超過20萬股的除外;
    (四)在任意連續90日內,減持股份的總數不得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的1%;
    (五)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條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已回購股份期間,應當在以下時間及時發布減持進展情況公告,并在定期報告中公告減持進展情況:
      (一)首次減持已回購股份事實發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減持已回購股份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3日內予以公告;
    (三)每個月的前3個交易日內公告截至上月末的減持進展情況。
      前款規定的公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已減持股份數量及占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減持最高價和最低價、減持均價、減持所得資金總額。
    公告期間無須停止減持行為。
    第五十一條 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競價交易方式減持已回購股份,減持期限屆滿或者減持計劃已實施完畢的,上市公司應當停止減持行為,并在2個交易日內發布減持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
    上市公司應當在減持結果暨股份變動公告中,將實際減持已回購股份數量、比例、減持所得資金總額與減持計劃相應內容進行對照,就減持執行情況與減持計劃的差異作出解釋,并就本次減持對公司的影響作出說明。
    第五十二條 上市公司已回購的股份未按照披露用途轉讓,擬按有關規定在3年持有期限屆滿前注銷的,應當在股東大會作出注銷回購股份的決議后,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通知債權人,并按照本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股份回購的日常監管
    第五十三條 上市公司及相關各方在回購股份等信息依法披露前,必須做好內幕信息管理,不得泄露,相關內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在披露回購股份方案的同時,向本所報送本次回購股份的相關知情人信息。
    前款規定的相關知情人,包括下列人員:
    (一)上市公司及其董監高;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第一大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董監高(含主要負責人);
    (三)回購股份方案的提議人,及其控股股東或第一大股東、實際控制人、董監高(含主要負責人)(如適用);
    (四)為本次回購股份提供服務以及參與本次回購股份的咨詢、制定、論證等各環節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經辦人(如適用);
    (五)前述(一)至(四)項規定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六)其他在公司回購股份前通過直接或間接方式知悉本次回購信息的知情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五十四條 本所將對上市公司通過回購專用賬戶進行回購股份的交易行為,以及相關內幕信息知情人買賣公司股票等交易行為進行監察。
    第五十五條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披露回購股份信息的,本所可以要求其補充披露相關信息、暫停或者終止回購股份活動。
    第五十六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違反本細則規定的,本所將視情節輕重對上市公司及相關當事人采取監管措施或者給予紀律處分。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本所將上報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計算上市公司已回購股份占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時,總股本以公司最近一次公告的總股本為準,不扣減回購專用賬戶中的股份。
    計算上市公司定期報告中披露的每股收益等相關指標時,發行在外的總股本以扣減回購專用賬戶中的股份后的股本數為準。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關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東、提議人、第一大股東的相關規定,適用于其一致行動人。一致行動人的認定適用《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本所現行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按本細則執行。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13年3月29日發布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業務指引(2013年修訂)》(上證公字〔2013〕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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