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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1. 【頒布時間】2019-2-28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6. 【法規來源】//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7/2336159/index.html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公告)


    公告〔 2019〕39



      經國務院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關于修訂〈自由貿易協定〉及〈自由貿易協定關于服務貿易的補充協定〉的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自2019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中國與智利的經貿往來,海關總署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doc

      

      海關總署

      2019年2月28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
    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
    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促進我國與智利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關于修訂〈自由貿易協定〉及〈自由貿易協定關于服務貿易的補充協定〉的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與智利之間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智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視為《中智自貿協定》項下中國或者智利原產貨物:
    (一)在中國或者智利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中國或者智利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中國或者智利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1.屬于《議定書》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附1)適用范圍,并且符合相應的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規定的;
    2.不屬于《議定書》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適用范圍,但是滿足區域價值成分不低于40%標準的。
    附1所列《議定書》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發生變化時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原產于智利的貨物,從智利境內直接運輸至中國境內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智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述“在中國或者智利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中國或者智利出生并且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中國或者智利從在該方飼養的活動物中獲得的產品;
    (三)在中國或者智利收獲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四)在中國或者智利狩獵、誘捕、捕撈、水產養殖獲得或者捕獲獲得的的貨物;
    (五)從中國或者智利相關的土壤或者海床提取的礦產品;
    (六)在中國或者智利領海以外、中國或智利有權開發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產品;
    (七)在中國或者智利的領水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產品;
    (八)由在中國或者智利注冊或者登記并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該方領水以外海域捕撈獲得的魚類以及其他海洋產品;
    (九)在中國或者智利注冊或者登記并懸掛其國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條第(七)項和第(八)項所述貨物制造或者加工的貨物;
    (十)在中國或者智利生產加工過程中產生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者修理,并且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一)在中國或者智利消費并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者修理,并且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舊貨物;
    (十二)在中國或者智利完全從本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貨物生產的貨物。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是指使用非原產材料在中國或者智利進行制造、加工后,在《協調制度》中的相應編碼發生改變。
    第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所規定的區域價值成分標準應當根據下列公式計算:
    區域價值成分= 離岸價格–非原產材料的價值 × 100%
    離岸價格
    其中, “非原產材料的價值”是指非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包括不明原產地材料的價格。非原產材料在中國或者智利境內獲得時,應當是在該方最早確定的非原產材料的實付或應付價格,不包括將該非原產材料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及其他任何費用。
    根據本條第一款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非原產材料價值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的價格。
    本條第一款所述“區域價值成分”的計算應當符合公認的會計原則及《海關估價協定》。
    第七條 原產于中國的貨物或者材料在智利境內被用于生產另一貨物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智利原產材料。
    原產于智利的貨物或者材料在中國被用于生產另一貨物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中國原產材料。
    第八條 適用《議定書》項下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的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不滿足稅則歸類改變要求,但是上述非原產材料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離岸價格的10%,并且貨物符合本辦法所有其他適用規定的,應當視為原產貨物。
    第九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藏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保護性操作;
    (二)把物品零部件裝配成完整產品的簡單裝配或者將產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拆卸;
    (三)包裝、拆除包裝再包裝處理;
    (四)動物屠宰;
    (五)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層;
    (六)紡織品的熨燙、壓平;
    (七)簡單的上漆、磨光;
    (八)谷物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拋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塊的操作;
    (十)水果、堅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殼;
    (十一)削尖、簡單研磨、簡單切割;
    (十二)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
    (十三)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于紙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簡單的包裝工序;
    (十四)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標志、標簽、標識及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十五)同類或者不同類貨物的簡單混合;
    (十六)僅為方便港口裝卸所進行的工序;
    (十七)第(一)至(十六)項中的兩項或者多項工序的組合。
    本條中,“簡單”是指該項工序既不需要專門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者裝配機械、儀器或裝備。“簡單混合”是指該項混合工序既不需要專門技能,也不需要為此專門生產或者裝配機械、儀器或者裝備,化學反應除外。
    第十條 屬于《稅則》歸類總規則三所規定的成套貨品,如果各組成貨品均原產于中國或者智利,該成套貨品視為原產于中國或者智利。
    如果部分貨物非原產于中國或者智利,但是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成套貨品離岸價格的15%,該成套貨物仍應視為原產于中國或者智利。
    第十一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下列中性成分的原產地不予考慮: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以及溶劑;
    (二)用于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維護設備和廠房建筑的備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者用于運行設備或者設施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使用但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其他貨物。
    第十二條 運輸期間用于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以及容器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貨物適用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確定原產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該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價格應當按照各自的原產地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貨物適用本辦法附1(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列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確定原產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該零售用包裝材料以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第十三條 適用本辦法第六條所列區域價值成分要求的貨物,在計算區域價值成分時,如果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附件、備件或者工具,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并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該附件、備件或者工具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或者非原產材料的價格予以計算。
    貨物適用本辦法附1(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要求確定原產地的,如果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附件、備件或者工具,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并且不單獨開具發票,則該附件、備件或者工具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本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述附件、備件、工具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范圍之內。
    第十四條 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對于商業上可以互換,性質相同,僅靠視覺觀察無法加以區分的可互換材料,應當通過下列方法加以區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會計準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該庫存管理方法應當在一個財政年度內連續使用。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議定書》項下進口貨物從智利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智利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于智利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不論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進行的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重新包裝、為滿足進口方要求重貼標簽、物流拆分或者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的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二)處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監管之下。
    依據本條規定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臨時儲存的,貨物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應當不超過12個月。
    第十六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明適用《中智自貿協定》協定稅率,并且應當提交以下單證:
    (一)有效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2);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
    (三)貨物的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述運輸單證可以滿足直接運輸相關規定的,無需提交本條第二款所述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應出口商或者生產商申請,由中國或者智利的授權發證機構以電子或者紙質形式簽發原產地證書;
    (二)原產地證書應當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簽發,并自出口方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三)具有唯一的證書編號;
    (四)原產地證書用英文填寫,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
    (五)紙質原產地證書含有簽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且應當與中國和智利相互通知的相符。
    (六)紙質原產地證書不得涂改或者疊印。任何對書面原產地證書的更正應先將錯誤信息劃去,然后做必要的增補。此類更正應當加蓋簽發該書面原產地證書的授權機構使用的印章。
    第十八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原產地申報為智利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報進口時未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在貨物放行前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智利原產資格向海關提交原產資格申明(格式見附3)進行補充申報,并自補充申報之日起1年內提交本辦法第十七條所述有效原產地證書。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智利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應當依法辦理進口手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稅款總額相當的稅款擔保的,視為符合本款關于提供稅款擔保的規定。
    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放行后向海關申請適用《議定書》協定稅率的,已征稅款不予調整。
    第十九條 為了確定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原產資格,或者確定進出口貨物是否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要求,海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開展原產地核查:
    (一) 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生產商提供貨物原產地以及簽發原產地證書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 要求智利相關主管機構核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及貨物的原產資格;
    (三) 實地核查出口貨物的生產情況,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 雙方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對于尚未放行的貨物,依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依法辦理擔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放行的情形除外;對于已放行貨物,海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擔保的,海關可以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貨物進口之日起1年內,海關依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解除稅款擔保手續: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并且提交了本辦法第十七條所述有效原產地證書的;
    (二)海關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原產地核查程序,核查結果足以認定貨物真實原產地的。
    第二十一條 同一批次進口的智利原產貨物,經海關依法審定的完稅價格不超過10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紙質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時,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可以向中國或者智利原產地證書簽發機構書面申請簽發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上應注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_日期_ )的經核準真實副本”字樣。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有效期與原產地證書正本相同。
    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進口方海關提交后,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三條 由于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錯誤、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簽發原產地證書的,中國或者智利原產地證書簽發機構可應出口商申請自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補發。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進口貨物不適用《中智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明適用協定稅率,也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的;
    (二)貨物不具備智利原產資格的;
    (三)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原產地證書所列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智利相關機構確認收到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海關沒有收到核查反饋結果,或者反饋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六)自海關赴智利實地核查結束之日起45天或者雙方共同商定的期間內,海關沒有收到核查反饋結果,或者反饋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七)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不適用《中智自貿協定》協定稅率的,應當書面告知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格式見附4)。
    第二十五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第二十六條 《中智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和生產商對原產地證書副本、能充分證明貨物原產資格及貨物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文件保存至少3年。
    原產地證書授權發證機構對原產地證書副本保存至少3年。
    第二十七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到岸價格”是指包括運抵中國或者智利進境口岸或者地點的保險費和運費在內的進口貨物價格。
    “離岸價格”是指包括貨物運抵中國或者智利最終外運口岸或者地點的運輸費用在內的船上交貨價格。
    “公認的會計原則”是指中國或者智利公認的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方面所認可的會計準則。上述準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概括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及程序。
    “貨物”是指任何商品、產品、物品或者材料。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構成另一貨物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貨物生產過程的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或者貨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貨物的生產中使用,本身不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的貨物。
    “非原產貨物”或者“非原產材料”是指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原產資格的貨物或者材料,以及原產地不明的貨物或者材料。
    “原產貨物”或者“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貨物或者材料。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飼養、開采、收獲、捕撈、水產養殖、耕種、誘捕、狩獵、捕獲、采集、收集、養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裝配等。
    “水產養殖”是指對水生生物體的養殖,包括從卵、魚苗、魚蟲和魚卵等胚胎開始,養殖魚類、軟體類、甲殼類、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和水生植物等。養殖是指通過諸如規律的放養、喂養或者防止食肉動物侵襲等方式對飼養或者生長過程進行干預,以提高擴大蓄養群體的生產量。
    “《協調制度》”是指作為1983年6月14日簽署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國際公約》附件的《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制度》及其修訂。
    “品目”是指《協調制度》內使用的4位數編碼。
    “子目”是指《協調制度》內使用的6位數編碼。
    附1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一、 章改變標準的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1—16章和第22章。
    對于《稅則》第3章貨物,如貨物在中國或者智利境內經過煙熏工序加工則無需滿足稅則歸類改變標準。
    二、 4位級稅號改變標準的適用范圍
    《稅則》第17—19章。
    三、區域價值成分不少于50%標準的適用范圍
    《稅則》中下列章、4位或者6位級稅號:

    第20章 29.08 39.05 4013.10 69.13 83.11
    第21章 29.15 39.06 40.15 69.14 84.18
    第23章 29.16 39.07 4016.93 70.05 84.19
    第24章 29.17 39.08 4016.95 70.06 84.21
    第25章 29.18 39.09 第44章 70.07 84.24
    第26章 29.21 39.10 第48章 70.08 84.26
    28.01 29.30 39.11 第49章 70.09 84.29
    28.04 29.33 39.12 第51章 70.10 84.31
    28.06 29.36 39.13 52.04 70.11 84.50
    28.08 29.37 39.14 52.05 70.13 84.51
    28.09 29.41 39.16 52.06 72.08 84.74
    28.10 29.42 39.17 52.07 72.09 84.81
    28.11 30.02 3920.10 52.08 72.10 85.08
    28.12 30.03 3920.20 52.09 72.13 85.09
    28.15 30.04 3920.43 52.10 72.14 85.16
    28.17 30.05 3920.59 52.11 72.16 85.44
    28.18 30.06 3920.92 52.12 72.17 87.02
    28.19 31.02 3921.12 53.01 72.28 87.04
    28.20 31.03 3921.13 53.06 72.29 87.07
    28.21 31.04 3921.90 53.09 73.06 87.08
    28.22 31.05 39.22 53.11 73.12 87.12
    28.25 第32章 3923.21 第54章 73.13 89.01
    28.26 33.02 3923.29 第55章 73.14 89.02
    28.27 33.03 3923.30 第56章 73.17 89.04
    28.28 33.04 40.06 第57章 73.18 92.01
    28.29 33.05 40.07 第58章 73.20 92.02
    28.30 33.06 40.08 第59章 73.21 9205.90
    28.33 33.07 4009.11 第60章 74.08 92.07
    28.34 第34章 4009.12 第61章 74.09 第93章
    28.35 第35章 4009.22 第62章 74.12 第94章
    28.36 36.01 4010.11 第63章 74.13 95.03
    28.39 36.02 4010.12 第64章 74.15 95.06
    28.40 36.03 4010.19 69.05 74.19 96.19
    28.41 36.05 4010.31 69.07 76.04 9620(僅包括單腳架、雙腳架、三腳架和類似木制品以及其它僅適用于或主要適用于此功能使用的品目8428項下的零部件)
    28.47 39.01 4010.32 69.09 76.08
    28.52 39.02 4011.10 69.10 76.10
    29.01 39.03 4011.90(不包括人字形胎面或類似胎面的新充氣橡膠輪胎) 69.11 83.02
    29.05 39.04 40.12 69.12 83.08

    附2
    原產地證書格式

    1. Exporter’s name, address, country:


    Certificate No.: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for China-Chile FTA


    Issued in
    (see Instruction overleaf)
    2. Producer’s name and address, country:



    3. Consignee’s name, address, country:


    For official Use Only

    4.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s far as known)
    Departure Date
    Vessel /Flight/Train/Vehicle No.
    Port of loading
    Port of discharge
    5. Remarks



    6. Item
    number
    7. Marks and
    packages No.
    8.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 9. HS code
    (Six digit code) 10. Origin
    criterion 11. Net weight or quantity, with unit of measurement 12. Number(s) and date(s) of invoice(s)


    13. Declaration by the exporter or producer
    The undersigned hereby declares that the above details and statement are correct, that all the goods were produced in



    (Country)
    and that they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China – Chile FTA for the goods exported to


    (Importing country)



    Place and date, signature of authorised signatory
    14. Certification
    On the basis of control carried out, 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declaration made by the exporter or producer is correct.





    Place and date, signature and stamp of authorised body


    Overleaf Instruction
    Certificate No.: Unique serial number of Certificate of Origin assigned by the authorised body.
    Box 1: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of the exporter in either China or Chile.
    Box 2: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of the producer. If goods from more than one producer are included in the certificate, list the additional producers, including their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If the exporter or the producer wishes to maintain this information as confidential, it is acceptable to state “AVAILABLE UPON REQUEST”. If the producer and the exporter are the same, please complete field with “SAME”.
    Box 3: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nd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of the consignee in either China or Chile.
    Box 4: Complete the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nd specify the departure date, transport vehicle No., port of loading and discharge, as far as known.
    Box 5: State the order number,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or other information. In case where a good is invoiced by a non-Party operator, the full legal name, country of the non-Party operator shall be indicated in this box, as far as known. In case of issuance of certificate retroactively, shall bear the words “ISSUED RETROACTIVELY”, and in case of a certified copy, shall bear the word “CERTIFIED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_____ dated_____”.
    Box 6: State the item number, 50 is the maximum.
    Box 7: State the shipping marks and numbers on the packages when such marks and numbers exist, otherwise shall state “NO MARKS AND NUMBERS (N/M)”.
    Box 8: The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shall be specified. Provide a full description of each good. The description should be sufficiently detailed to enable the goods to be identified by the Customs Officers examining them and relate them to the invoice description and to the HS description of the good. If the goods are not packed, state “IN BULK”. When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s finished, add “***” (three stars) or “ \ ” (finishing slash).
    Box 9: Identify the HS tariff classification to six digits corresponding to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8.
    Box 10: If the goods qualify as originating good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Origin Chapter, the exporter or producer shall indicate in Box 10 the origin criteria on the basis of which the goods qualify for 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in the manner shown in the following table:
    Origin criteria Insert in Box 10
    Good wholly obtained WO
    Good is produced entirely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Party, exclusively from originating materials WP
    General rule as ≥40% regional value content RVC
    Products specific rules PSR

    Box 11: Net weight or quantity shall be shown here with unit of measurement.
    Box 12: Number(s) and date(s) of invoice(s) issued by the exporter or number and date of invoice issued by non-Party operator shall be shown here.
    Box 13: The field shall be completed, signed and dated by the exporter or producer who applies for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Box 14: The field shall be completed, signed, dated and stamped by the authorised body.


    中文文本僅供參考

    1.出口商的名稱、地址、國家
    證書號:

    原產地證書
    中國-智利自貿協定
    簽發國___________ ___
    (填制方法詳見證書背面注釋)
    2. 生產商的名稱、地址,國家
    3. 收貨人的名稱、地址、國家 供官方使用

    4.運輸方式及路線(盡其所知)
    離港日期
    船只/飛機/火車/貨車編號
    裝貨口岸
    到貨口岸
    5.備注
    6.項目號 7.嘜頭及包裝號 8.包裝數量及種類,商品名稱 9. HS 編碼(六位編碼) 10. 原產地標準 11.凈重或數量,以計量單位標注 12.發票號及發票日期


    13.出口商或生產商申明
    下列簽字人證明上述資料及申明正確無誤,所有貨物產自

    (XX國家)
    且符合自貿區原產地規則的相關規定,該貨物出口至

    (XX進口國)


    申報地點、日期及授權簽字人的簽名 14.證明
    根據所實施的監管,茲證明上述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申報正確。




    地點、日期、簽字及簽證機構印章





    背面說明

    證書編號:授權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編號應為唯一的。
    第1欄:應填寫中國或智利出口商詳細的依法登記的名稱、地址(包括國家)。
    第2欄:在已知的情況下填寫生產商詳細的依法登記的名稱、地址(包括國家)。如果證書包含一個以上生產商的商品,應該列出其他生產商的詳細名稱、地址(包括國家)。如果出口商或生產商希望對信息予以保密,可以填寫“應要求提供(AVAILABLE UPON REQUEST)”。如果生產商和出口商相同,應填寫“相同(SAME)”。
    第3欄:應填寫中國或智利收貨人詳細的依法登記的名稱、地址(包括國家)。
    第4欄:應盡其所知填寫運輸方式及路線、詳細說明離港日期、運輸交通工具的編號、裝貨口岸和到貨口岸。
    第5欄:應填寫訂單號、信用證號碼以及其他信息。如貨物發票由非締約方機構開具,應盡其所知填寫該非締約方機構的詳細名稱、地址和國家。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注明“補發”(ISSUED RETROACTIVELY)字樣, 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上應注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 日期 )經核準的副本”字樣。
    第6欄:應填寫項目號,最多50項。
    第7欄:應填寫嘜頭及包裝號,如有。否則應填“無嘜頭及包裝號”(NO MARKS AND NUMBERS(N/M))。
    第8欄:應詳細列明包裝數量及種類。對每種貨物提供詳細的貨物描述,以便于查驗貨物的海關關員可以識別。貨物描述應與發票描述及貨物的協調制度編碼相符。如果是散裝貨,應注明“散裝”。當貨物描述結束時,加上“***”(三顆星)或“\”(結束斜線符號)。
    第9欄:應對應第8欄中的每種貨物填寫協調制度六位編碼。
    第10欄:若貨物符合原產地規則,出口商應當按照下列表格中規定的格式,在本證書第10欄中標明其貨物申報享受優惠待遇所根據的原產地標準。
    原產地標準 填入第10欄
    完全獲得貨物 WO
    在一締約方境內僅使用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 WP
    總規則,即區域價值成分大于等于40%的產品 RVC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PSR
    第11欄:凈重和數量應以計量單位標注。
    第12欄:應填寫由出口商或非締約方開具的發票號以及發票日期。
    第13欄:本欄必須由申請證書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填寫、簽名并填寫日期,且應該填寫簽名的地點及日期。
    第14欄:本欄必須由簽證機構的授權人員填制、簽名、填寫簽證日期并蓋章。



    附3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
    項下進口貨物原產資格申明
    本人 (姓名及職務)為進口貨物收貨人/進口貨物收貨人代理人(不適用的部分請劃去,下同),茲申明(請在具體適用情形前打勾):
    □ 編號為 的報關單所列第 項貨物原產自智利,并且貨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關于修訂〈自由貿易協定〉及〈自由貿易協定關于服務貿易的補充協定〉的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原產地規則的要求,本人申請對上述貨物適用《中智自貿協定》協定稅率,并申請繳納保證金后放行貨物。本人承諾自繳納保證金之日起6個月內或者在海關批準延長的擔保期限內補交《議定書》原產地證書。
    □ 編號為 的報關單所列第 項貨物原產自智利,本人不能提交《議定書》原產地證書,聲明放棄適用《中智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 編號為 的報關單所列第 項貨物不具備《中智自貿協定》項下貨物原產資格。

    簽名:
    日期:

    附4
    中華人民共和國 海關
    進口貨物不予適用協定稅率告知書
    關編號:
    公司/單位:
    經審核, 你公司/單位于 年 月 日向海關申報的編號為 的報關單所列第 項貨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關于修訂《自由貿易協定》及《自由貿易協定關于服務貿易的補充協定》的議定書〉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規定(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XX號),因下列原因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協定稅率:
    [ ]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未申明適用協定稅率,也未按照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規定進行補充申報;
    [ ] 貨物不具備智利原產資格;
    [ ] 原產地證書不符合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規定;
    [ ] 不符合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規定的直接運輸要求;
    [ ] 不符合海關總署公告2019年第39號其他規定。
    其他說明:
    關(處)蓋章 經辦人(簽字) 年 月 日
    受送達人(簽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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