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 43 號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2月31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第40次部務會審議通過,并商商務部、市場監管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張紀南
2019年12月31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的規定,按照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優化營商環境的要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對相關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商商務部、市場監管總局同意,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決定對3件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二、對《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許可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
(三)刪去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四)刪去第六條第(一)項;
刪去第六條第(三)項中的“其中外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資者的出資比例不得低于51%”。
(五)刪去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并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六)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管理制度草案與章程”;
刪去第八條第(三)項。
(七)刪去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八)將第十條第(五)項修改為“人才培訓”;
在第十條中增加一項“(六)人才信息網絡服務”。
(九)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經營場所,應當自工商登記或者變更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人事行政部門。”
(十)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
(十一)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投資者投資設立人才中介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對《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規章名稱修改為《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許可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
(三)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外經貿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外經貿行政部門)批準”;
刪去第三條第三款。
(四)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為中外求職者和用人單位、居民家庭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在第五條中增加一項“(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互聯網職業信息服務”。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擬設立的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有一定數量具備職業介紹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有明確的業務范圍、機構章程、管理制度,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
(六)刪去第七條。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第七條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到擬設立企業住所所在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八)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設立申請書”;
將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將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九)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條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自工商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十)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以及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同時,將規章中涉及“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的表述均修改為“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對涉及外商投資人才中介機構、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審批、監督管理權限的規定,均由省級勞動人事行政部門調整為縣級以上勞動人事行政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