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釋〔2020〕2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司法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1.刪除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2.將第三條修改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
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條件時生效。”
4.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調解書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調解協議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不受影響。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6.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1.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當事人。”
2.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
“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
原告起訴代理人和相對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代理人和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3.將第八十三條修改為:
“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將第三百四十三條修改為:
“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并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5.將第三百五十一條修改為:
“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適用特別程序審理,判決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申請人、判決指定的監護人。”
6.將第三百五十二條修改為: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且愿意擔任代理人的個人或者組織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7.將第三百六十五條修改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8.將第四百七十條修改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第一條修改為: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結合審判、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2.將第七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公益訴訟案件,適用人民陪審制。”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擬提起公益訴訟的,應當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公告期滿,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檢察院辦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也可以直接征詢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的意見。”
4.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已經履行公告程序、征詢英雄烈士等的近親屬意見的證明材料。”
5.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人民檢察院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提起刑事公訴時,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人民法院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審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6.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訴訟起訴書,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證明材料;
(三)已經履行訴前程序,行政機關仍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糾正違法行為的證明材料。”
7.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區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訴訟判決:
(一)被訴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并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行政機關采取補救措施;
(二)被訴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訴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三)被訴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被訴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判決予以變更;
(五)被訴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職權,未濫用職權,無明顯不當,或者人民檢察院訴請被訴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可以將判決結果告知被訴行政機關所屬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關的職能部門。”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以及社會服務機構等,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社會組織。”
3.將第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修復生態環境等訴訟請求。”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檢察機關、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受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應當在十日內告知對被告行為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6.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申請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就因果關系、生態環境修復方式、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等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前款規定的專家意見經質證,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8.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原告請求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和功能。無法完全修復的,可以準許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修復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以及修復完成后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后評估費用等。”
9.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10.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以下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
11.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
12.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款項,應當用于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
其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酌情從上述款項中支付。”
13.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而使原告訴訟請求全部實現,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申請承認澳大利亞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將答復內容修改為:
“當事人持澳大利亞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其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和第二百八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承認或者不予承認的裁定。”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管轄與受理問題的規定》
將第一條修改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指定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管轄以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為被告或第三人的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案件。”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刪除第四條。
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第二條第(四)項修改為: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不動產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在營區內,且當事人一方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案件;”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品侵權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產品的商標所有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批復》
將正文修改為:
“你院京高法〔2001〕271號《關于荊其廉、張新榮等訴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美國通用汽車海外公司損害賠償案訴訟主體確立問題處理結果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任何將自己的姓名、名稱、商標或者可資識別的其他標識體現在產品上,表示其為產品制造者的企業或個人,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生產者’。本案中美國通用汽車公司為事故車的商標所有人,根據受害人的起訴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本案以通用汽車公司、通用汽車海外公司、通用汽車巴西公司為被告并無不當。”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代理人查閱民事案件材料的規定》
將第九條修改為:
“訴訟代理人查閱案件材料時不得涂改、損毀、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對修改、損毀、抽取案卷材料的訴訟代理人,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了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規范審判監督程序,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結合審判實踐,對審判監督程序中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2.將第一條修改為: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3.將第二條修改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申請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4.刪除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規定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須的證據。”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原判決、裁定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的認定系根據其他法律文書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情形。”
7.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經審查再審申請書等材料,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進行裁定再審。
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所列明的再審事由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8.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再審。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
9.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影響程度以及案件參與人等情況,決定是否指定再審。需要指定再審的,應當考慮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審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審理。”
10.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當事人未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提起再審。”
11.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1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現將有關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的問題規定如下:”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1.將第四條修改為:
“除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明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外,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
2.將第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時,若該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有司法協助協定,可以依照司法協助協定規定的方式送達;若該受送達人所在國是《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成員國,可以依照該公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辦理。”
3.將第八條修改為:
“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能收到送達與否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4.將第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公告方式送達時,公告內容應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
將第五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委托外國送達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和進行民商事案件調查取證,需要提供譯文的,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翻譯機構進行翻譯。
翻譯件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但應由翻譯機構或翻譯人員簽名或蓋章證明譯文與原文一致。”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將引言修改為:
“為正確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2.將第二條修改為: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未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未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方法的;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虛假或引人誤解宣傳的;
(三)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景區、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
(四)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規定的;
(五)其他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原告在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原告認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張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4.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采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1.將引言修改為:
“為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2.將第一條修改為: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四)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3.將第四條修改為:
“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托他人代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予以準確記錄,將相關證據予以登記。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記錄和登記的內容向原告當面宣讀,原告認為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按指印。”
4.將第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應當在起訴或者答辯時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等其他聯系方式,并簽名或者按指印確認。
送達地址應當寫明受送達人住所地的郵政編碼和詳細地址;受送達人是有固定職業的自然人的,其從業的場所可以視為送達地址。”
5.將第七條修改為:
“雙方當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并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按指印。”
6.將第九條修改為:
“被告到庭后拒絕提供自己的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后果;經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戶籍登記中的住所或者經常居所為送達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應當以其在登記機關登記、備案中的住所為送達地址。
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
7.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受送達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拒絕簽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見證,被邀請的人不愿到場見證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時間和地點以及被邀請人不愿到場見證的情形,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從業場所,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當事人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8.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9.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
(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
(二)勞務合同糾紛;
(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
(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
(五)合伙合同糾紛;
(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10.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且不屬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11.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判決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訴訟請求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沒有爭議或者爭議不大的;
(四)涉及自然人的隱私、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五)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簡化裁判文書的。”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
將第二條修改為:
“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
1.將第十條修改為:
“按照第八條、第九條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應經該外國公證部門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同時應由申請人提供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
2.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在國外出具的委托書,必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本決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修改后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2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條文序號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
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調解民事案件,及時解決糾紛,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
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第二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的期間,不計入審限。
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調解前告知當事人主持調解人員和書記員姓名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有關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
第四條在答辯期滿前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15天內,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當事人同意調解之日起7天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繼續調解。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
第五條當事人申請不公開進行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調解時當事人各方應當同時在場,根據需要也可以對當事人分別作調解工作。
第六條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主持調解的人員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第七條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八條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
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九條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并將調解書送交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生效。
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條件時生效。
第十條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一)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
第十一條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并將決定記入調解書。
第十二條對調解書的內容既不享有權利又不承擔義務的當事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效力。
第十三條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
第十四條當事人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
當事人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對未達成協議的訴訟請求提出處理意見并表示接受該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是調解協議的一部分內容,制作調解書的記入調解書。
第十五條調解書確定的擔保條款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成就時,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后,對方當事人又要求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調解書約定給付特定標的物的,調解協議達成前該物上已經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權和優先權不受影響。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實施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案件,在本規定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3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目錄
一、管轄
二、回避
三、訴訟參加人
四、證據
五、期間和送達
六、調解
七、保全和先予執行
八、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九、訴訟費用
十、第一審普通程序
十一、簡易程序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
十三、公益訴訟
十四、第三人撤銷之訴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十六、第二審程序
十七、特別程序
十八、審判監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執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管轄
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六條被告被注銷戶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注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十六條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二十五條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條因產品、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沒有在法定期間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引起的訴訟,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三十條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后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案件受理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變更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移送給變更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后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第四十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基層人民法院的,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雙方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
依照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作出裁定。
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定管轄裁定作出前,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指定管轄的同時,一并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四十二條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在開庭前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
(二)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不方便訴訟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前,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二、回避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四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五條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審判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和書記員等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
第四十九條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
三、訴訟參加人
第五十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法人,以其正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其他組織,以其主要負責人為代表人。
第五十一條在訴訟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訟,并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為有效。
前款規定,適用于其他組織參加的訴訟。
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第五十三條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五十五條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提起訴訟的,以接受勞務一方為被告。
第五十八條在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以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為當事人。當事人主張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的,該勞務派遣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條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條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伙有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第六十二條下列情形,以行為人為當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行為人即以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后,行為人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后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四條企業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六條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保證合同約定為一般保證,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第六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當事人。
第六十九條對侵害死者遺體、遺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行為提起訴訟的,死者的近親屬為當事人。
第七十條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條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為共同被告。
原告起訴代理人和相對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代理人和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條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七十三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
第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
第七十七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七十九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公告期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應當證明其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和所受到的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權利人可以另行起訴。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記的范圍內執行。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
第八十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申請參加第二審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八十二條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權提起上訴。
第八十三條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不得委托其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五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系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系的親屬,可以當事人近親屬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六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七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于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該社會團體的活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糾紛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八條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托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托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于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并徑行開庭審理的,可以當場口頭委托訴訟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四、證據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九十二條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十三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十九件民事訴訟類司法解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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