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16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8月11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4號)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起訖點均不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擅自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三)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三、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將其中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修改為“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四、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車電召任務后未履行約定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不服從調度私自攬客的;
(九)轉讓、倒賣、偽造巡游出租汽車相關票據的。”
五、刪去第四十八條。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巡游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