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死緩犯執行期起算問題的電話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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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死緩犯執行期起算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死緩犯執行期起算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死緩犯執行期起算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執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認為,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緩的判決,即為確定的,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應予執行。因此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應當從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緩判決之日起算。這個日期與核準死緩判決書上的日期是一致的。
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死緩犯執行期起算問題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于1988年10月27日以(1988)刑一核裁字第84號刑事裁定書核準趙玉志死緩,于同年11月25日將該裁定書送達本人。趙犯在河北省第一監獄服刑期間,于1990年11月20日用木銼扎傷兩名犯人,均構成重傷,省第一監獄根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故以我院核準趙犯死緩的日期起算,認為趙犯是在緩期二年期滿后重新犯罪;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司法部1957年8月19日司法字第1422號《關于二審判決和裁定從何時開始發生法律效力問題的復函》:“二審判決和裁定,開庭宣判的,從宣判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沒開庭宣判的,從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1959年8月5日法研字第14號函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或判處死緩的案件,其緩期二年的期間,應從何日起算問題,同意你院意見,即死緩二年期間應從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或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之日起算。”認為趙犯是在緩期二年執行期間重新犯罪。
我們傾向于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意見,當否,請批示。
199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