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粵法刑一文字第16號《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在羈押期間已是孕婦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于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后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仍應執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號《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中對第三個問題的答復:“對于這類案件,應當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即:人民法院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審判時發現,在羈押受審時已是孕婦的,仍應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不適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