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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

    1. 【頒布時間】2022-6-30
    2. 【標題】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
    3. 【發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19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6. 【法規來源】//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207/t20220712_3661023.html

    7. 【法規全文】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19號)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已于2022年6月22日經第1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22年6月30日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穩定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港口基礎設施的維護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港口基礎設施,是指在港口規劃范圍內,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碼頭及其同步立項的配套設施、防波堤、錨地、護岸等。

    本規定所稱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是指為了保持或者恢復港口基礎設施良好技術狀態而采取的檢查、檢測評估、維修等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單位負責維護。其他港口基礎設施由港口經營人負責維護。

    前款負責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的部門和單位,統稱維護單位。

    第五條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應當落實全生命周期維護要求,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規范及時、安全環保的原則,提高港口基礎設施使用壽命。

    第六條  維護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核定功能、設計要求、使用說明書以及相關法規、標準規范等合理使用和維護港口基礎設施。

    鼓勵港口基礎設施維護采用新材料、新工藝、新裝備,配置自動化監測監控設施,積極推進自動化、智能化技術的應用。

    第二章  維護計劃

    第七條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計劃是維護單位對港口基礎設施的檢查、檢測評估、維修等活動作出的工作安排。

    港口基礎設施維護計劃應當包括維護內容、維護標準、資金籌措方案等。

    第八條  維護單位應當根據港口基礎設施運行情況、使用年限等,按照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組織編制維護計劃。

    因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等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維護計劃的,維護單位應當及時調整。

    第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維護。

    第三章  檢查和檢測評估

    第十條  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港口基礎設施維護計劃、實際運行情況等開展檢查,并做好記錄。

    對客運碼頭、危險化學品碼頭及其配套設施,或者遇臺風、風暴潮、地震等自然災害,維護單位應當加大檢查頻次。

    第十一條  港口基礎設施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維護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評估:

    (一)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或者超過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規定的沉降、位移、變形、開裂破損等現象的;

    (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或者有關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規定的檢測評估周期的。

    港口基礎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后繼續使用的,維護單位應當加大檢測評估頻次。

    第十二條  檢測單位應當在檢測后出具檢測評估報告。

    檢測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檢測評估依據、內容和方法,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類別以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結論等。

    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檢測評估報告應當明確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見,并提出維修建議。經評估采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滿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檢測評估報告應當明確具體的限制使用條件。

    第十三條  檢測評估報告涉及結構安全計算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注冊工程師出具計算書,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計算書。

    第十四條  檢測單位、注冊工程師和設計單位對其出具的檢測評估報告或者計算書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正常的檢測評估工作,不得偽造、篡改檢測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檢測評估報告提出港口基礎設施應當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或者限制使用,并設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七條  維護單位應當自收到檢測評估報告10個工作日內,將檢測評估報告和停止、限制使用情況報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維護單位的,應當按照要求報送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涉及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碼頭、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設施維修

    第十八條  經檢查或者檢測評估發現港口基礎設施損壞或者不滿足使用要求的,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使其保持或者處于安全、適用狀態。

    港口基礎設施維修規模較大、技術復雜且涉及結構安全的,維護單位應當開展專項維修。

    港口基礎設施維修不得改變港口基礎設施的使用功能、泊位性質、靠泊等級等;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港口工程建設管理相關規定履行改建或者擴建程序。

    第十九條  維護單位開展專項維修進行設計的,應當委托港口基礎設施原設計單位或者不低于原設計單位資質等級的單位設計。

    設計文件應當依據檢測評估報告、港口基礎設施結構型式、使用要求等出具,明確專項維修的設計標準、方案以及環境保護、質量控制等要求。設計文件深度應當達到施工圖設計要求。

    維護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設計文件進行評審。評審不通過的,應當要求設計單位重新設計或者重新委托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第二十條  鼓勵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客運碼頭、危險化學品碼頭等專項維修實施監理。

    第二十一條  港口基礎設施專項維修完工后,經維護單位組織核驗后方可投入使用。

    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港口基礎設施專項維修完工后,維護單位在核驗前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評估。

    第二十二條  維護單位應當在核驗通過后20個工作日內,將核驗資料報送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維護單位的,應當按照要求報送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核驗資料通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

    第五章  檔案與信息報送

    第二十三條  維護單位應當制定港口基礎設施臺賬,明確設施的類別、數量、建設和運行情況、歷史維護情況等。

    第二十四條  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港口基礎設施維護檔案管理制度,保證檔案資料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二十五條  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和歸檔維護計劃、檢查、檢測評估、設計、維修、核驗等紙質或者電子技術檔案資料。

    檢測評估、設計、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做好相關資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

    第二十六條  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統計、信息報送等制度要求定期報送港口基礎設施技術狀態等信息。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原則上應當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方式,對港口基礎設施的維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維護單位違反本規定有關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為維護單位的,由其上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整改。

    第二十九條  經檢查或者調查證實,港口基礎設施不符合港口經營許可條件要求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檢測單位及相關人員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報告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港口基礎設施維護相關單位和人員的信用管理,并按照規定將有關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與港口相關的航道養護及航標維護管理不適用本規定,依照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4日交通運輸部發布的《關于印發〈港口設施維護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交水發〔2012〕7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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