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
(2001年9月27日海關總署令第88號發布 根據2004年11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121號《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27號《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23年3月9日海關總署令第262號《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境內運輸企業、車輛,是指依據本辦法向海關備案,在境內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的企業、車輛。
第三條 運輸企業、車輛應當向主管地的直屬海關或者隸屬海關(以下簡稱主管海關)申請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條 海關對運輸企業、車輛的備案資料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
第二章 備案
第五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取得與運輸企業經營范圍相一致的工商核準登記。
第六條 運輸企業辦理備案時,應當向海關提交《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企業備案申請表》。
第七條 海關對運輸企業遞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備案有效期為其營業執照上注明的營業期限。
第八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應為廂式貨車或集裝箱拖頭車,經海關批準也可以為散裝貨車。上述車輛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用于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必須為運輸企業的自有車輛,其機動車輛行駛證的車主列名必須與所屬運輸企業名稱一致;
(二)廂式貨車的廂體必須與車架固定一體,無暗格,無隔斷,具有施封條件,車廂連接的螺絲均須焊死,車廂兩車門之間須以鋼板相卡,保證施封后無法開啟;
有特殊需要,需加開側門的,須經海關批準,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三)集裝箱拖頭車必須承運符合國際標準的集裝箱;
(四)散裝貨車只能承運不具備加封條件的大宗散裝貨物,如礦砂、糧食及超大型機械設備等。
第九條 辦理車輛備案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備案申請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
(三)車輛彩色照片(要求:前方左側面45°,能清楚顯示車牌號碼,車頭及車廂側面噴寫企業名稱)。
主管海關可以通過網絡共享獲取前款規定材料的,無需另行提交。
第十條 海關對車輛監管條件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車輛備案有效期為其機動車行駛證上注明的強制報廢期。
第十一條 運輸企業、車輛不再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業務的,應向備案地海關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車輛更換(包括更換車輛、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輛牌照號碼)、改裝車體等,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章 海關監管
第十三條 運輸企業應將承運的海關監管貨物完整、及時地運抵指定的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并確保海關封志完好無損,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
第十四條 海關可以對備案車輛實施衛星定位管理。
第十五條 運輸企業應妥善保管海關核發的有關證、簿,不得轉借、涂改、故意損毀。
第十六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應按海關指定的路線和要求行駛,并在海關規定的時限內運抵目的地海關。不得擅自改變路線、在中途停留并裝卸貨物。
第十七條 遇特殊情況,車輛在運輸途中出現故障,需換裝其他運輸工具時,應立即通知附近海關,在海關監管下換裝,附近海關負責及時將換裝情況通知貨物出發地和目的地海關。
第十八條 海關監管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丟失、短少或損壞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運輸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運輸企業發生走私違規情事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或范圍行進的;
(二)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的;
(三)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在運輸途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行駛,需換裝其他運輸工具時,不向附近海關或貨物主管海關報明情況而無正當理由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車輛及其所載貨物進行查驗的;
(五)更換車輛(車輛發動機、車牌號碼),改裝車廂、車體,未向海關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的;
(六)運輸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
第二十一條 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警告、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
(一)有走私行為的;
(二)1年內有3次以上重大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關監管貨物多次發生損壞或者丟失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啟或損毀海關加施于車輛的封志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對所承運的海關監管貨物進行開拆、調換、改裝、留置、轉讓、更換標志、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注銷其備案:
(一)構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
(二)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
(三)因違反規定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恢復從事有關業務后1年內再次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注銷備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運輸企業備案有效期屆滿未續展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運輸企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被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取消道路貨物運輸資格的,海關注銷其備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生產型企業自有車輛,需承運本企業海關監管貨物的,按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六條 承運過境貨物境內段公路運輸的境內運輸企業及其車輛,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在廣東地區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汽車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署監〔2001〕1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管理辦法》(〔1989〕署貨字第95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管理辦法〉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署監一〔1990〕958號)和《關于轉發〈來往港澳貨運汽車分流管理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1990〕署監一第34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