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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

    1. 【頒布時間】2022-11-3
    2. 【標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6. 【法規來源】//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53316.htm

    7. 【法規全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

    交通運輸部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

    (2017年9月29日交通運輸部公布 根據2022年11月3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與運行管理

      第一節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

      第二節 管制單位的運行

      第三節 空中交通服務運行手冊

      第四節 空中交通服務應急預案

      第五節 管制單位的協議

      第六節 安全保衛制度

      第七節 管制單位的席位

      第八節 空中交通管制崗位的工作制度

      第九節 管制運行記錄

    第三章 管制員執照及培訓

      第一節 管制員執照

      第二節 管制員培訓

    第四章 空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飛行情報區

      第三節 管制空域

      第四節 空中危險區、空中限制區、空中禁區

      第五節 和航線

      第六節 空中交通管制扇區

    第五章 一般規則

      第一節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提供

      第二節 管制責任的移交

      第三節 空中交通管制許可

      第四節 管制員的執勤

      第五節 飛行申請和飛行計劃

      第六節 飛行進程單

      第七節 氣象情報

      第八節 高度表撥正和過渡高度

      第九節 跑道視程的通告

      第十節 自動終端情報服務

      第十一節 水平速度調整

      第十二節 垂直速度調整

      第十三節 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第十四節 位置報告

      第十五節 空中交通通信、通話及其使用的語言、時間和計量單位

      第十六節 航空器呼號

      第十七節 通用飛行及訓(熟)練飛行的管制和指揮

      第十八節 機載防撞系統

      第十九節 基本管制工作程序

    第六章 管制間隔的方法和標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垂直間隔和安全高度

      第三節 儀表飛行水平間隔

      第四節 目視飛行水平間隔

      第五節 航空器尾流間隔標準

      第六節 間隔標準的降低

    第七章 機場和進近管制服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機場機動區內目視管制信號

      第三節 跑道的選擇和使用

      第四節 離場管制

      第五節 進場管制

      第六節 縮小航空器起飛著陸間隔

      第七節 平行跑道儀表運行

      第八節 全天候運行的管制服務

      第九節 目視進近

      第十節 航空器水上運行管制

    第八章 區域管制服務

    第九章 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管制要求

    第十章 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管制要求

    第十一章 雷達管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航空器二次監視雷達應答機使用和高度確認

      第三節 雷達識別

      第四節 雷達管制移交

      第五節 雷達管制間隔標準

      第六節 雷達引導

      第七節 進近和區域雷達管制服務

      第八節 機場管制

      第九節 雷達進近

      第十節 監視雷達進近和精密雷達進近

      第十一節 雷達情報服務

      第十二節 雷達管制特殊情況處置

      第十三節 低高度告警和沖突告警

    第十二章 復雜氣象條件和特殊情況下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一節 復雜氣象條件下的管制

      第二節 航空器緊急情況下的管制

      第三節 陸空通信聯絡失效

      第四節 無線電羅盤失效

      第五節 飛行能力受損情況下的管制

      第六節 座艙失壓

      第七節 迷航或不明的航空器

      第八節 空中失火

      第九節 空中劫持

      第十節 民用航空器被攔截

      第十一節 緊急放油

      第十二節 空中交通管制意外事件

      第十三節 其他特殊情況的處置

    第十三章 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第一節 飛行情報服務

      第二節 告警服務

      第三節 搜尋和援救

    第十四章 協調

      第一節 管制單位和飛行管制部門之間的協調

      第二節 管制單位與運營人或機場管理機構之間的協調

      第三節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協調

      第四節 提供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的協調

    第十五章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差錯的管理

      第一節 事故及事故征候

      第二節 差錯管理

      第三節 空中交通事件的報告

      第四節 事件調查

    第十六章 空中交通運行保障設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地空通信設施

      第三節 航空固定通信設施

      第四節 監視與導航設施

      第五節 機場設施

      第六節 航空氣象

      第七節 航空情報

    第十七章 空中交通管制容量和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第一節 空中交通管制容量

      第二節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第十八章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無人駕駛航空器

      第一節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

      第二節 無人駕駛航空器

    第十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章 附則

    附件1.定義

    附件2.管制單位等級劃分

    附件3.管制員發給航空器的燈光或信號彈信號

    附件4.機場目視地面符號

    附件5.航空器駕駛員收到管制員信號后的確認

    附件6.機場進近和跑道燈光系統強度

    附件7.航空器駕駛員應當進行的請示和報告

    附件8.目視飛行規則或者特殊目視飛行規則的氣象條件

    附件9.空管不安全事件報告表

    附件10.附圖

    附件11.指定航空器調整速度時使用的最低調整速度標準

    附件12.飛行高度層配備標準及顯示差異示意圖表

    附件13.直升機地面和空中滑行間隔

    附件14.航空器駕駛員報告的跑道剎車效應與跑道狀況代碼對照表

    附件15.側風、順風分量標準表

    附件16.縮小航空器起飛著陸間隔示意圖

    附件17.縮減航空器連續離場間隔示意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安全、有序和高效地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動。

    本規則是組織實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據。各級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我國飛行情報區內活動的外國航空器飛行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維護和促進空中交通安全,維護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順暢。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中交通服務、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

    第五條 空中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目的是防止航空器與航空器相撞及在機動區內航空器與障礙物相撞,維護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動。

    飛行情報服務的目的是向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建議和情報。

    告警服務的目的是向有關組織發出需要搜尋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據需要協助該組織或者協調該項工作的進行。

    第六條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包括機場管制服務、進近管制服務和區域管制服務。

    機場管制服務是向在機場機動區內運行的航空器以及在機場附近飛行且接受進近和區域管制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進近管制服務是向進場或者離場飛行階段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區域管制服務是向接受機場和進近管制服務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七條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達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時,適時地進行調整,保證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過相應區域,提高機場、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

    第八條 空域管理是依據國家相關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環境,優化空域結構,盡可能滿足空域用戶使用空域的需求。

    第九條 航空器在管制區域內的空中交通活動應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員(以下簡稱管制員)的指令和許可。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按照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履行職責,對危及或者影響空中交通安全的行為,可以采取適當有效的措施保障航空器的安全。

    第十條 在臨時飛行空域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的,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組織實施,并對其安全負責。在起降點飛行的組織指揮,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

    第十一條 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單位應當加強與飛行管制部門和其他航空單位的協調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空中交通安全。

    第十二條 組織與實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應當保證安全第一,改善服務工作,爭取飛行正常,遵循集中統一、分工負責、協調高效、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十三條 民航局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與應用、人才培養、國際合作與交流,不斷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對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運行管理

    第一節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


    第十四條 空中交通服務由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以下簡稱管制單位)提供。管制單位應當為下列航空器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一)高空管制區、中低空管制區、進近管制區、機場管制地帶內的所有儀表飛行規則的飛行;

    (二)中低空管制區、進近管制區、機場管制地帶內的所有目視飛行規則的飛行;

    (三)特殊目視飛行規則的飛行;

    (四)機場交通。

    第十五條 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管制單位應當:

    (一)獲取航空器飛行計劃和有關變化的情況,以及航空器飛行動態;

    (二)根據掌握的信息,確定航空器位置及其相對關系;

    (三)發布空中交通管制許可與指令,提供飛行情報,防止受管制的航空器相撞,維持空中交通秩序,加速空中交通流量;

    (四)當航空器可能與其他管制單位管制下的航空器發生沖突時,或者在將航空器移交給其他管制單位之前,應當向該管制單位進行必要的通報協調。

    第十六條 為了對管制區、管制地帶和機場范圍內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應當設立管制單位。

    飛行情報區內的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由指定的管制單位或者單獨設立的提供空中交通飛行情報服務的單位提供。

    第十七條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管制單位的名稱通常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區域管制單位或者進近管制單位,以其附近城鎮或者城市的名稱或者地理特點作為識別標志。

    (二)機場塔臺管制單位以其所在機場的名稱作為識別標志。

    (三)空中交通服務報告室以其所在機場的名稱作為識別標志。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別由下列管制單位實施:

    (一)空中交通服務報告室;

    (二)機場塔臺管制單位,以下簡稱塔臺管制單位;

    (三)進近管制單位;

    (四)區域管制單位;

    (五)地區空中交通運行管理單位;

    (六)全國空中交通運行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應當由下列管制單位負責提供:

    (一)區域管制服務應當由區域管制單位負責提供。如果沒有設立區域管制單位,區域管制服務可以由主要負責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單位提供。在區域管制單位和進近管制單位不能提供區域管制服務時,區域管制服務可以由塔臺管制單位提供。

    (二)進近管制服務應當由進近管制單位負責提供。如果沒有設立單獨的進近管制單位,進近管制服務可以由主要負責提供機場管制服務的塔臺管制單位提供,或者由主要負責提供區域管制服務的區域管制單位提供。

    (三)機場管制服務應當由塔臺管制單位負責提供。

    第二十條 管制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空中交通服務的職責:

    (一)空中交通服務報告室負責受理和審核飛行計劃的申請,向有關管制單位和飛行保障單位通報飛行計劃和動態。

    (二)塔臺管制單位負責對本塔臺管轄范圍內航空器的推出、開車、滑行、起飛、著陸和與其有關的機動飛行的空中交通服務。

    (三)進近管制單位負責一個或者數個機場的航空器進、離場及其空域范圍內其他飛行的空中交通服務。

    (四)區域管制單位負責向本管制區內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負責管制并向有關單位通報飛行申請和動態。

    (五)地區空中交通運行管理單位負責統一協調所轄區域內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監控所轄區域內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統的日常運行情況,協調處理所轄區域內特殊情況下的飛行,承擔本地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職責。

    (六)全國空中交通運行管理單位負責統一協調全國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監控全國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系統的日常運行情況,協調處理特殊情況下的飛行,承擔民航局搜尋援救協調中心職責。


    第二節 管制單位的運行


    第二十一條 塔臺管制單位、空中交通服務報告室在機場取得相應使用許可證后方可運行,其他管制單位由民航局批準后方可運行。

    管制單位運行前應當按規定公布其運行程序。

    第二十二條 管制單位運行應當明確服務范圍、服務時間、管制方式、管制間隔、運行方式等內容,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保障運行所需要的適當數量的、合格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專業人員;

    (二)滿足運行所需的設施設備;

    (三)必要的空中交通管理工作的制度和運行程序;

    (四)與相關單位簽訂必要的協議;

    (五)符合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管制單位運行發生變更,按照本規則規定需要審核的,應當按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權限經審核批準后方可運行。管制單位申請運行變更,應當符合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運行變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對運行需求、可行性及對安全水平的影響分析;

    (二)具備相關的應急措施;

    (三)廣泛征求相關用戶的意見,并得到支持;

    (四)完成人員培訓和設備配備;

    (五)通過專家組或者專業機構評估。

    管制單位運行變更后三個月至一年,民航局或地區管理局應當對其運行符合性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為了驗證新技術在管制運行中的可行性,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二十三條,管制方式、管制間隔、運行方式等尚無明確規定或者超出本規章要求的,應先進行實驗運行。實施實驗運行的單位應當組織技術論證,并遵守民航局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實施實驗運行的單位應當具備實驗的條件,制定保證安全的措施,并對實驗運行的安全負責。實驗運行完成后應當提出情況報告和建議。實驗運行通常為六個月至一年。

    第二十六條 管制單位應當依照安全和質量管理體系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本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節 空中交通服務運行手冊


    第二十七條 管制單位應當制定空中交通服務運行手冊(以下簡稱運行手冊)。運行手冊是本單位空中交通管制人員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規范。

    第二十八條 管制單位的上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制定、分發、修訂和補充運行手冊的制度,并保持運行手冊準確有效。

    運行手冊由管制單位制定,經其上級管理機構審查后發布。

    第二十九條 運行手冊應當說明本單位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范圍和內容。運行手冊內容應當符合法律、規章要求,主要包括:

    (一)單位職能和崗位職責;

    (二)運行標準和工作規范;

    (三)運行管理及工作程序;

    (四)安全管理及信息管理;

    (五)資源管理及設備使用;

    (六)與管制運行有關的工作協議。

    第三十條 管制單位應當保存完整有效的運行手冊,保存地點和方式應當便于空中交通管制人員查閱。

    運行手冊中直接與空中交通服務相關的部分,應當放置在管制員執勤時易于取用的位置。


    第四節 空中交通服務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管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空中交通服務應急預案,明確應急處置工作程序。空中交通服務應急預案應當與國家或者民航行業其他應急預案相互協調。

    第三十二條 空中交通服務應急預案應當明確出現設備失效或者人員喪失能力時,為保證空中交通安全,空中交通管制人員應當遵循的基本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空中交通服務應急預案應當包括:

    (一)組織體系與職責分工;

    (二)空域應急接管的方案;

    (三)保證安全的具體措施;

    (四)管制員的操作程序;

    (五)恢復空中交通服務的程序;

    (六)與相關單位協調配合機制。

    第三十三條 管制單位處置突發事件時,應當加強與有關單位的協調配合。管制員應當依據空中交通服務應急預案的操作程序進行處置。

    第三十四條 管制單位在完成突發事件處置,并且恢復正常空中交通服務后,應當及時分析評估本單位應急處置工作,總結經驗教訓,修訂完善空中交通服務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管制單位應當對空中交通管制人員進行空中交通服務應急預案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組織指揮、協調配合和應急處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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