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信用合作社責任財產范圍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信用合作社責任財產范圍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信用合作社責任財產范圍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信用合作社責任財產范圍問題的答復
199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法執請字〔1990〕7號和〔1991〕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農村信用合作社是集體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組織,是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集體企業法人。依照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在信用合作社作為被執行人時,責任財產的范圍只限于屬于企業所有的財產。不屬于其所有的財產(如企業、公民個人在信用社的存款)不得作為執行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