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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3-12-18
    2. 【標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3. 【發文號】法釋〔2023〕14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6. 【法規來源】//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0962.html

    7. 【法規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23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8日

      法釋〔2023〕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8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的相關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應當適用域外法律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查明:
      (一)由當事人提供;
      (二)通過司法協助渠道由對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主管機關提供;
      (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或者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參與的法律查明合作機制參與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專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中外法律專家提供;
      (七)其他適當途徑。”
      本決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08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公正及時審理國際商事案件,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營造穩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國際營商環境,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就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相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商事法庭。國際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設審判機構。
      第二條國際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協議選擇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且標的額為人民幣3億元以上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
      (二)高級人民法院對其所管轄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認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并獲準許的;
      (三)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國際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申請仲裁保全、申請撤銷或者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國際商事法庭審理的其他國際商事案件。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認定為本規定所稱的國際商事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商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第四條國際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豐富審判工作經驗,熟悉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以及國際貿易投資實務,能夠同時熟練運用中文和英文作為工作語言的資深法官中選任。
      第五條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組成合議庭。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少數意見可以在裁判文書中載明。
      第六條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條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爭議適用的實體法律。
      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選擇適用法律的,應當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
      第八條國際商事法庭審理案件應當適用域外法律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查明:
      (一)由當事人提供;
      (二)通過司法協助渠道由對方的中央機關或者主管機關提供;
      (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請求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或者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參與的法律查明合作機制參與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專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務機構或者中外法律專家提供;
      (七)其他適當途徑。
      通過上述途徑提供的域外法律資料以及專家意見,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九條當事人向國際商事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不論是否已辦理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均應當在法庭上質證。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系英文且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譯件。
      第十條國際商事法庭調查收集證據以及組織質證,可以采用視聽傳輸技術及其他信息網絡方式。
      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組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并選定符合條件的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國際商事仲裁機構與國際商事法庭共同構建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臺,形成“一站式”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
      國際商事法庭支持當事人通過調解、仲裁、訴訟有機銜接的糾紛解決平臺,選擇其認為適宜的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糾紛。
      第十二條國際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內,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調解。
      第十三條經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或者國際商事調解機構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國際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當事人協議選擇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仲裁的,可以在申請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開始后,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證據、財產或者行為保全。
      當事人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撤銷或者執行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國際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規定的申請再審案件以及再審案件,均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十七條國際商事法庭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當事人可以向國際商事法庭申請執行。
      第十八條國際商事法庭通過電子訴訟服務平臺、審判流程信息公開平臺以及其他訴訟服務平臺為訴訟參與人提供訴訟便利,并支持通過網絡方式立案、繳費、閱卷、證據交換、送達、開庭等。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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