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政府規章評估辦法
東營市政府規章評估辦法
山東省東營市人民政府
東營市政府規章評估辦法
東營市政府規章評估辦法
(2025年9月3日東營市人民政府令第211號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政府立法質量,規范政府規章評估工作,科學確定立法項目,掌握政府規章實施效果,發揮立法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政府規章的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并以政府令形式發布的文件。
第三條 政府規章評估,包括立法前評估、立法過程中評估和立法后評估。
(一)立法前評估是指對政府規章立法建議項目(以下簡稱立法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分析評價,并提出評估意見。
(二)立法過程中評估是指在政府規章起草、審查階段,對主要制度規范、重大分歧矛盾等進行分析論證,并提出評估意見。
(三)立法后評估是指政府規章實施后,根據其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對其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及其影響因素等進行跟蹤調查和分析評價,并提出評估意見。
第四條 政府規章評估工作應當遵循依法有序、客觀公正、公開透明、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規章評估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
政府規章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是評估的責任單位;政府規章由多個部門聯合起草或者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牽頭部門或者主要部門為評估的責任單位(以下統稱評估責任單位)。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和要求,共同做好政府規章評估有關工作。
第六條 評估責任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將評估的有關事項委托具備評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單位(以下統稱受委托評估單位)進行。評估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委托評估單位開展的評估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受委托評估單位不得將評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七條 開展政府規章評估工作,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過新聞媒體和網絡平臺公開征集意見;
(二)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
(三)針對政府規章或者政府規章草案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題調研;
(四)聽取專題匯報;
(五)實地考察;
(六)問卷調查;
(七)其他方法。
鼓勵評估責任單位根據政府規章特點和工作需要創新評估方法,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提高評估工作質量。
第八條 政府規章評估工作應當保障公眾全程參與。評估責任單位應當暢通意見建議收集渠道,通過網站、報紙等媒體發布政府規章評估相關信息,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評估責任單位應當對收集的意見建議進行研究,對合理的意見建議予以吸收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通過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二章 立法前評估
第九條 對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以下簡稱立法規劃、計劃)的立法建議項目和計劃外擬增加的立法建議項目應當開展立法前評估。
立法前評估主要圍繞下列方面進行:
(一)是否緊緊圍繞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和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符合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改革的總體布局和戰略布局;
(二)是否存在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學性等方面的問題;
(三)立法條件和時機是否成熟,是否存在影響政府規章通過的較大問題;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申請時,應當一并提供立法前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立法前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評估,即是否屬于應當通過立法予以規范的范疇;
(二)立法背景評估,即是否存在立法空白,行政管理立法需求以及國家、省和其他地區立法動態;
(三)立法事項的重要性評估,即是否涉及普遍性的經濟、社會問題或者當前行政管理和執法工作中急需通過立法解決的突出問題;
(四)擬采取的措施對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方面可能產生的利弊影響;
(五)擬采取的措施是否會增加相關主體的義務、負擔,影響的范圍、程度;
(六)擬采取的措施與工作機構、人員編制、經費使用、執法能力等方面的適應性分析;
(七)擬采取的措施與已有相關規定是否存在重復或者不協調等問題;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立法前評估報告應當附錄立法依據和參考資料,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文件;
(二)與立法項目相關的學術文章、研究資料;
(三)其他有價值的參考資料。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及其立法前評估報告進行研究論證。認為符合相關要求的,列入立法規劃、計劃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未開展立法前評估的政府規章立法建議項目,不得列入立法規劃、計劃。
第三章 立法過程中評估
第十四條 評估責任單位起草過程中評估主要圍繞下列方面進行:
(一)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社會穩定、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等有重大影響的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和風險可控性;
(二)有關部門、利益相關方、公眾等爭議較大、矛盾比較突出的問題;
(三)政府規章出臺時機、政府規章實施可能引起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程序對評估責任單位報送的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查,審查其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行性等。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問題、重大風險隱患或者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可以對政府規章草案重新進行評估,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評估情況,評估結果作為立法項目繼續進行或者中止的重要參考。
第十六條 評估責任單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的起草說明中應當說明起草過程中評估情況,起草審查過程中評估情況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章 立法后評估
第十七條 政府規章實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估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社會影響面廣、社會關注度高的政府規章實施滿三年,其他政府規章實施滿五年的;
(二)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三)與經濟社會發展以及改革要求不適應,擬廢止或者作出重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各界意見、建議較為集中的;
(五)其他有必要進行評估的情形。
評估責任單位可以對一部政府規章進行全面評估,也可以對其中的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內容進行評估。
第十八條 評估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在每年十月份之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一年度的立法后評估建議項目,并說明評估理由、主要內容、方法、程序和時間進度。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政府規章立法工作安排和實際需要,主動提出立法后評估建議項目。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確定立法后評估項目,編制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計劃。
第十九條 立法后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承辦評估工作。由評估責任單位組織成立評估小組,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公眾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參加。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評估方法、評估步驟和時間安排、組織保障等。
(三)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實地考察、專題調研、座談會、問卷調查、專家論證等方式,收集實施部門、行政相對人和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四)進行分析評價。對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分析研究,對照評估內容進行分析評價,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形成評估報告。對初步評估結論進一步研究和論證,提出政府規章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廢止、解釋、制定配套制度、改進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評估意見,形成正式的評估報告。
第二十條 評估責任單位主要從下列兩方面開展立法后評估:
(一)制度規范性。包括是否與國家、省、市新制定出臺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內容相抵觸、不一致;制度措施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則;是否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否存在與其他規章不相協調的內容等。
(二)實施有效性。包括行政相對人、公眾等對政府規章及其主要制度的知曉度、滿意度;制度措施是否能夠滿足人民群眾的需求;相關配套制度建設情況;政府規章的執行情況和效果,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原因等。
評估責任單位應當以實施有效性為重點開展評估。
第二十一條 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包括評估的對象、內容、過程、方式方法、時間等,調查研究情況,組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情況,意見征集及采納情況,重要意見建議未采納的理由;
(二)涉及政府規章內容的重點問題論證情況,包括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反映意見較多的條款的論證情況等;
(三)評估結論和建議,包括執行效果、執行成本、社會反映、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修改、廢止、解釋、制定配套制度等相關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立法后評估工作應當自評估小組成立后六個月內完成,內容復雜、爭議較大的,經評估責任單位負責人批準并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后,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二十三條 評估責任單位應當在立法后評估報告完成后七個工作日內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四條 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完善配套制度,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參考。
立法后評估報告建議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由評估責任單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提出意見。
立法后評估報告提出的行政管理工作建議,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送交市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研究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市人民政府起草審查階段的評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