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出售淫穢物品如何計算追溯期限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出售淫穢物品如何計算追溯期限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出售淫穢物品如何計算追溯期限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出售淫穢物品如何計算追溯期限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8月21日,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30號《關于出售淫穢物品如何計算追溯期限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上同意你院的意見。
一、行為人“將淫穢物品出售他人后”,應當視為其違法行為已經終了。“致使淫穢物品接連不斷地在社會上轉賣、復制、傳播”,只能作為其違法行為的情節(即所造成的后果)來考慮,而不能視為連續或繼續狀態。
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行為,只要超過法定追溯期限,即不能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此復
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出售淫穢物品如何計算追溯期限問題的請示 川法研〔1991〕30號
最高人民法院:
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將淫穢物品出售他人后,致使淫穢物品接連不斷地在社會上轉賣、復制、傳播,對行為人如何確定追溯期限的問題,我們與公安機關認識不一致,現請示如下:
公安機關認為,行為人將淫穢物品出售后,淫穢物品繼續在社會上轉賣、復制、傳播,應視為行為人出售淫穢物品處于繼續狀態。公安機關查獲時,無論是否超過六個月,都可對最初出售淫穢物品的行為人進行處罰。這樣有利于同這種毒害社會的違法行為作斗爭。
我們認為,行為人將淫穢物品一經出售,違法行為即告終結,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其追溯期限應從出售之日起計算,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所謂繼續狀態是指行為人直接實施的出賣淫穢物品的行為處于繼續狀態,而不是行為人出售造成的后果延續。
如何計算為當,請批示。
199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