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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我國加入《關于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的決定(附協定全文)

    1. 【頒布時間】1988-11-8
    2. 【標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我國加入《關于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的決定(附協定全文)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6. 【法規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88年

    7. 【法規全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我國加入《關于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的決定(附協定全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我國加入《關于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的決定

    (1988年11月8日通過)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關于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



    關于援救航天員,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之協定

    各締約國,
    鑒于關于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極關重要,該約規定遇航天員有意外事故,危難或緊急降落之情形,應給予一切可能協助,迅速并安全送回航天員,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體,
    亟欲發展并進一步具體表示此種義務,
    深愿促進外空和平探測及使用之國際合作,
    益以人道精神驅使,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國于獲悉或發現外空機人員遭遇意外事故,或正遭受危難情況,或已在締約國管轄領域內,在公海上,或在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作緊急或非出于本意之降落時,應立即:
    (甲)通知發射當局,或于不能查明發射當局并立即與之通訊時,立即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適當通訊工具公開宣告;
    (乙)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適當通訊工具傳播此項消息,毋稍稽延。
    第二條
    如因意外事故、危難、緊急或非出于本意降落之結果,外空機人員在一締約國管轄領域內降落,該締約國應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步驟援救此種人員,并提供一切必要協助,該締約國應將所采步驟及其進展情形通知發射當局及聯合國秘書長。如發射當局之協助有助于實現迅速援救,或對搜尋及援救行動之效力大有貢獻,發射當局應與該締約國合作,以求有效進行搜尋及援救行動。此項行動應受該締約國指揮管制,該締約國應與發射當局密切并不斷會商行事。
    第三條
    如獲悉或發現外空機人員已下降于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能提供協助之各締約國應于必要時對搜尋及援救此種人員之行動提供協助,以確保其迅速獲救。各該國應將其所采步驟及其進展情形通知發射當局及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條
    如因意外事故、危難、緊急或非出于本意降落之結果,外空機人員在一締約國管轄領域內降落,或在公海上或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發現,應將此種人員安全并迅速送交發射當局代表。
    第五條
    一、締約國于獲悉或發現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已于其管轄領域內,或在公海上,或在不屬任何國家管轄之任何其他地點返回地球時,應通知發射當局及聯合國秘書長。
    二、締約國對發現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之領域有管轄權者,如經發射當局請求并獲得該當局如經請求而提出之協助,應采取其認為可行之步驟,尋獲該物體或其構成部分。
    三、如經發射當局請求,在發射當局領域范圍以外發現之射入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應送還發射當局代表或留待發射當局代表處置;如經請求,在送還之前,該當局應先提出證明資料。
    四、雖有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締約國有理由相信在其管轄領域內發現或其于別處尋獲之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具為危險或毒害性質時,得將此情形通知發射當局,發射當局應立即采取有效步驟,于該締約國指揮及管制下,消除可能之損害危險。
    五、為履行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下關于尋獲及送還外空物體或其構成部分之義務所支付之費用應由發射當局承擔。
    第六條
    本協定稱“發射當局”謂負發射責任之國家或遇國際政府間組織負發射責任時,則指該組織,但該組織必須宣布接受本協定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且該組織之多數會員國為本協定及關于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原則之條約之締約國。
    第七條
    一、本協定應聽由所有國家簽署。凡在本協定依本條第三項發生效力前尚未簽署之任何國家得隨時加入本協定。
    二、本協定應由簽署國批準,批準文件及加入文件應送交美利堅合眾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政府存放,為此指定各該國政府為保管政府。
    三、本協定應于五國政府,包括經本協定指定為保管政府之各國政府,交存批準文件后發生效力。
    四、對于在本協定發生效力后交存批準或加入文件之國家,本協定應于其交存批準或加入文件之日發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應將每一簽署之日期,每一批準及加入本協定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協定發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簽署及加入國家。
    六、本協定應由保管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八條
    本協定任何當事國得對本協定提出修正。修正對于接受修正之每一當事國,應于多數當事國接受時發生效力,嗣后對于其余每一當事國應于其接受之日發生效力。
    第九條
    本協定任何當事國得在本協定生效一年后以書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協定。退出應自接獲此項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發生效力。
    第十條
    本協定應存放保管政府檔庫,其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本同一作準。保管政府應將本協定正式副本分送各簽署及加入國政府。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于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共繕三份,于公歷1968年4月22日訂于華盛頓、倫敦及莫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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