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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靜村 ]——(2000-11-27) / 已閱7494次

    刑事審判模式之比較與改革

    作者:徐靜村 來源:重慶,現代法學 發表時間:199406

    〔編者按:1994年11月中旬,刑事訴訟法國際研討會在北京召開。與會代表來自世界各國。徐靜村教授是我國參加此會的著名學者之一。現將徐教授在大會上的發言稿刊載于此,以饗讀者。〕

    我國學者致力于刑事審判模式研究之目的,在于通過對不同模式的分析與比較,設計出一個既包含各種模式之優點,又適合我國具體情況的新模式,為我國刑事審判體制的改革,提出一個既科學又可行的方案。
    當代各國刑事審判模式,大致可分為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兩種。

    職權主義刑事審判模式的主要特點,在于突出審判主體在審判中的主導作用,而置控辯雙方于消極、被動地位。法官在庭審中是唯一主角,審判活動以法官對案情的調查為主線展開,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證據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職權決斷。檢察官(公訴人)僅處在配角位,他只在法官調查事實之后,必要時才對法官忽略或遺漏的事實進行補充性調查。在提出證據方面,檢察官也不能發揮主要作用,盡管理論上認為控方須提出證據以支持公訴主張,但證據主要是由法官提出并由其組織調查的,因而使訴、審職權不能徹底分離。另方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活動也受到很大限制。庭審中,辯方只有經法官許可才能提出證據或者反駁控方證據,而且一般只能在法官調查后才能進行。法律雖然規定被告人有權反駁控訴,并提出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但關于保障被告人辯護權行使的程序設置往往缺乏剛性,而使辯護難以收到預期的效果。

    職權主義刑事審判模式構建的基點是追求實質真實和有效懲罰犯罪。在這個前提下,訴訟程序設置的特點必然表現為攻防手段的懸殊,訴訟實踐中也必然出現重懲罰、輕保護的現象。

    當事人主義刑事審判模式,注重控訴與辯護力量的平衡,審判活動主要圍繞控訴方的舉證和被告方的反駁而進行,法官(包括陪審團)處于居中公斷的地位。這種模式比較徹底地實行控、辯、審職權的分離,因而有利于調動控、辯雙方的訴訟積極性,使雙方主體能在同一時空條件下充分陳述意見,實行有效對抗,使一切證據、事實和理由的真偽、虛實都能在法庭上加以揭示和澄清。法官及陪審團的基本任務是聽取雙方對證人的交叉盤問和辯論,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來作出載決。法官并不親自調查取證,也不主動干預控、辯雙方審查證據的活動,而是以獨立的仲裁人身份來解決控、辯雙方的沖突,他與雙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離,而不偏向任何一方。這種中立性和被動性是實現公正審判的重要條件。但當事人主義刑事審判模式過分強調正當程序,因而往往導致重保護而輕懲罰的現象,使刑事審判不能很好發揮控制犯罪的功能。

    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兩種審判模式,是在不同社會條件和文化背景下產生的,各有其深刻的理論基礎,而兩種審判模式構建的理論基石,則是彼此不同的價值取向。職權主義刑事審判模式以有效控制犯罪和維護公共權利為目標;當事人主義刑事審判模式則以保護個人權利、限制國家權力為價值取向,強調恪守正當程序。因此,兩種刑事審判模式在建構上必然存在很大的差異,在運作中每一步驟的利益取向也有顯著不同。正由于存在著這種差異,使它們在各自的司法實踐中,即表現出各自的優點,也表現出各自的不足。職權主義刑事審判模式雖能做到高效率地懲治犯罪,但這是以在一定程序上犧牲當事人權益為代價的;當事人主義刑事審判模式雖能恪守正當程序,但卻往往使一些真正的罪犯逃脫法網,因而弱化了刑事審判保護公共利益的作用。

    我國現行的刑事審判模式,基本上屬于職權主義范疇。我國采用這種模式,是與我國的政治體制、文化背景和懲治犯罪的實際需要相適應的。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以民主集中制為原則的政治制度;所有制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并存。在這種體制下,強調國家、集體和個人根本利益相一致的原則,因此刑事司法必然以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為基點,刑事審判體制的構建也必然貫徹國家、社會本位的精神。我們不主張過分強調保護個人利益而損害刑事司法有效性的做法,并且始終把控制犯罪和保護公共利益放在首位。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正在大力推進經濟建設,這就特別需要安定的社會環境。社會穩定是我國的最高利益所在。而通過刑事審判嚴厲懲罰犯罪,則是實現社會穩定的重要保障之一。因此,我們把有效控制犯罪作為刑事審判不可動搖的價值目標。我們對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實行控、辯平等對抗所體現的科學性、民主性非常贊賞,但對于這種體制下,訴訟的勝敗僅取決于控、辯雙方庭審對抗的結果這一點,則認為是一大缺陷。倘若控方或者辯方的取證能力或論戰水平相對弱于他方,便將導致訴訟的失敗,這種情況下出現實際上的錯誤裁判就在所難免,因此,也就有可能使一些有罪的被告逃脫應得的懲罰。所以,我們不主張全盤照搬當事人主義刑事審判模式應用于我國,但我們認為,有必要學習和借鑒當事人主義刑事審判模式的若干科學、民主內容,用以改革我國現行的刑事審判體制。

    1.借鑒起訴狀一本主義,限制法院和法官的庭前活動。我國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當事人自訴)時,除向法院提交起訴書外,還要將全案證據及有關材料一并移送法院。法院開庭前要對案件進行審查,不僅審查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還要從實質上審查控訴所主張的事實有無確實、充分的證據來加以證明,必要時可以直接收集控方未能提出的證據,甚至采取勘驗、檢查、搜查、扣押和鑒定等手段來獲取證據,查明案情,在此基礎上對案件作出初步的法律評價和相應處理:對于犯罪事實清楚并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交付法庭審判;認為不需要判刑的公訴案件,可以要求檢察機關撤回起訴;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自訴案件,則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法院和法官經過這樣的庭前審查,實際上對案件已形成認識上的一種定勢,或者說,法官開庭前就已形成了基本的看法,因而在庭審中法官先入為主進行預斷、擅斷就很難防止,極易導致庭審流于形式的弊端,法庭上調查事實、審查證據、進行辯論都將失去意義,不對審判結果產生實質性影響。這是不可取的。如果在我國審判機制中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既可克服現行體制下法官直接調查取證而出現審、控交叉的問題,有效避免法院和法官在庭前就對被告人是否有罪孤立地作出結論,從而確立法官應有的中立地位和客觀立場;又能確保庭審中直接、言詞、辯論等原則發揮其應有的功能,為實現公正審判造就條件。

    2.在限制法院和法官庭前活動的同時,應改變法院庭前活動的任務。法院可設預審庭負責審查提起訴訟的案件是否有充分的證據材料證明其起訴主張,作出對案件是否受理的決定;但預審庭不應對起訴事實和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也無須對起訴主張是否正確做出法律評價。預審法官也不得參與庭審。即把立案審查與庭審分離開來,以保證庭審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3.增強辯護權對控訴權的制衡能力,使控、辯雙方攻防手段趨于均衡。我國現行審判體制保障辯護權行使的程序手段較弱,不足以與控訴權的行使抗衡。強化辯護權行使的根本辦法,是擴充被告人和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應規定被告人自受到控訴時就有權延請律師參加訴訟;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應將起訴書(狀)副本送達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充足時間進行出庭準備;應賦予被告人沉默權和保釋權,使被告人能在獲得律師幫助的條件下正確提供案件事實和證據;應確立證據除外規則,并規定只允許對被告有利才進行再審,等等。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在擁有上述訴訟手段的情況下,與控方展開的對抗才具有實質性意義。
    4.將法院獨立審判制改為法官獨立負責制,由此解決審判權力集體化帶來的“先判后審”、“上判下審”以及對于錯判案件無法查究責任等弊端。
    5.用緩訴制度取代免予起訴制度,由此解決檢察機關對部分案件擁有裁量權的檢、審交叉問題,將檢察機關的工作重心轉移到出庭公訴上,以強化控訴職能。

    我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體制不作根本性改變的前提下,借鑒當事人主義刑事審判模式和某些國家的成功經驗,對我國刑事審判制度進行上述補充和調整,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按照上述設想補充調整后,我國刑事訴訟體制仍可保持原來設定的偵查、起訴、審判循序推進的線型結構,同時使審判體制中控、辯對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結構臻于完善,使整個訴訟體制既兼有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兩種刑事審判模式的優點,又避免了它們各自的缺點。這種新模式可以名之為“混合模式”,它有可能成為一種最完善的刑事訴訟模式。通過正確的運作,相信它可以保證實現既能有效控制犯罪,又能有效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理想目標。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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