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在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合作社作為一種比較重要的經濟和社會力量在社會生活中都發揮著重要作用,各國通過政策和制度的完善也越來越重視合作社的發展與作用的發揮,并且國際上也已形成有關合作社基本原則的共識。我國合作社的歷史雖然比較悠久,但是長期以來國家并未將合作社作為經濟主體或法律主體對待,而是將其作為推行政策的政治工具,因此導致了我國合作社的發展陷入低迷甚至很長一段時間銷聲匿跡,僅存的“合作社”也因嚴重異化而背離了合作社的本質。改革開放以來,個人彼此間相互聯合以增強經濟實力和社會競爭力的愿望促使農民合作組織在農村悄然興起并迅速發展,但在產生并發展起來后的很長時間內,這種自發的農民合作社都是在法律的邊緣生存,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直到2006年10月31日我國頒布了調整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才結束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確的尷尬狀態。然而在我國,除了農民專業合作社外,還存在著大量的農村專業技術協會、農村社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供銷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以及正在試點的醫療合作社、保險合作社等有著合作社名稱的組織。上述合作類組織仍舊缺少法律認可的地位,法律性質不明確,僅有規范效力層次較低的規范性文件對其調整,無法保證其正常、健康發展。此外,實踐中還有大量合作組織僅有合作之名而無合作之實,因此,從理論的角度厘清合作社與非合作社之間的界限,在法律上澄清并確定合作社的主體地位對于促進真正合作社的發展及其立法十分重要。
本書以民事主體的相關理論作為論證的基礎,借鑒其他國家相關法律的規定研究合作社的主體屬性問題,對我國合作組織①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并提出我國合作社主體制度完善的建議。故本書的考察和論證有助于我國民事主體理論的清晰化、合作社法律地位的明朗化以及合作社立法的體系化和科學化,具有一定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指導意義,目的是實現理論與實踐的良好契合。全書除導言和結論外,共分為五章。導言陳述了選題的背景和價值、研究方法及本書的創新之處,在結論部分指出合作社因其法律構造符合民事主體的本質特征,體現了主體理性的要求,故屬于民事主體之中間法人、合作社法人,應按照民事主體的相關理論與立法對其加以研究和規制,合作社的健康發展除了明晰其法律上的主體地位外,政府相關政策的扶持也是必不可少的。
第一章的主要內容是界定合作社的概念,包括社會學、經濟學與法學上的概念,社會學與經濟學意義上的合作社是合作社法律概念的基礎。通過對各國合作社法中合作社概念的比較分析,筆者歸納出四種界定合作社法律概念的方式,并主張我國合作社法律概念界定應采用第四種方式,即合作社屬于勞動者為主體的民主控制的自治、自助性的法人,這一概念既包含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又闡釋出合作社的法律性質,表明合作社具有獨特的原則和價值。通過對各國合作社法中合作社主體地位的立法例考察,筆者發現,各國法中幾乎都將合作社規定為法人,而法人又分為民法上的法人和商法上的法人,對于合作社到底屬于民法上的還是商法上的法人卻很少關注。本章為論證合作社作為法律主體的本質特征、條件等奠定基礎。
第二章和第三章是本書的理論基礎部分。第二章主要是界定民事豐體的含義、特征及其與商事主體的關系,并圍繞合作社被界定為法人的觀點,重點論證了團體被賦予法人主體資格的意義。民法上的主體意味著民事權利義務的歸屬資格,德國民法典及受其影響的民法上的主體更表現出對理性因素的特別強調,是否具有理性也是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之根本區別。德國民法典受理性哲學的影響,在法典的形式結構、法典的各項實體制度中都貫徹了理性的要求,為解決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民事主體制度框架下的共存,揚棄了傳統民事主體的“人格”標志,而以無倫理性的“權利能力”作為民事主體資格在實證法上的標志。由于理性本來意義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為使團體主體滿足理性的要求,只能運用擬制理論。并且法人本質擬制與實在之爭論均是在承認法人為獨立主體的前提下為其尋找法哲學上的說明依據,因而該爭論不影響法人的獨立主體地位。
第三章在第二章理論論證的基礎上,指出在理性標準的衡量下,雖然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而確認團體的主體地位,但法人的主體資格并非像自然人一樣理所當然。只有通過復雜的立法技術使得團體具備一定的法律構造,體現理性所要求的獨立的意思,只有團體與其成員在人格、意志、財產及責任上相互獨立,即具備理性要求下的條件,才能夠被賦予法人資格。本章進一步指出,雖然“理性一主體一意志”的圖式決定了擁有獨立意思的法人應獨立承擔責任,但經過論證,得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并不等于成員承擔有限責任的結論。只要擁有獨立的意思并有承擔獨立責任的物質基礎和權利義務的歸屬名義,團體即可作為法人,法人法律主體性與其成員的責任形式沒有必然聯系。運用法人條件衡量合作社,更加證實了合作社符合理性要求的法人法律主體性。通過分析合作社在傳統法人學理分類和我國法人立法分類中的位置,指出合作社屬于社團法人分類中的中間法人,在修改我國現行《民法通則》時應增加規定新的合作社法人,在未來民法典中更應留有合作社法人的位置。在對合作社與其他組織進行區分后可以更清楚了解合作社強調勞動而非資本聯合的自治、自助、民主之基本特征,因此有構建合作社法律制度體系的必要。
第四章、第五章在清晰界定合作社法人法律主體性的基礎上,運用該理論來分析我國合作社的現狀并提出解決現存問題的方案。解決我國合作社的法律主體性問題必須對我國合作社的發展歷史有所了解,當時的錯誤思想及由此導致的錯誤實踐極大影響了合作社在我國的健康發展,這是我國在發展現代意義合作社時必須吸取的教訓。合作社有無法承受之重,我國當下很多被稱為“合作社”的組織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合作社,合作社應該是“草根合作社”而不是“國家合作社”,一定要防止合作社淪為推行國家政治和政策的工具。合作社是獨立的市場主體,其只是主體形態多元化的今天可供人們選擇的一種主體形式而已。合作社雖不具有憲法上的說明意義,但長期以來我國憲法上的錯誤觀念導致將合作社作為集體經濟組織對待的錯誤做法,因此建議修改憲法的相應規定;我國民商合一的立法傳統決定了應該在民事基本法如將要制定的民法典中留有合作社的空間與地位;此外,應借鑒國際上的立法經驗,在農民專業合作社這種特定類型合作社立法的基礎上,制定一部適合我國各種類型合作社的統一的法律,以便促進萌芽過程中合作社類組織法律地位的確定。對于合作社的健康發展,國際上的經驗是法律與政府政策共同推動的結果,我國也不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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