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和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和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交通運輸部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和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22 年 第 23 號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和訓練機構管理規則》已于2022年8月19日經第2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22年8月23日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和
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A章 總 則
第65.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中國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與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的合格審定和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65.3條 適用范圍
(a)本規則適用于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和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飛行簽派員執照和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合格證的頒發和管理。
(b)飛行簽派員執照和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合格證的申請與權利行使應當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c)本規則所稱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是指對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實施執照課程訓練的機構。
第65.5條 管理機構與職責
(a)民航局負責全國飛行簽派員執照的頒發與管理工作;負責組織、指導全國訓練機構的合格審定和持續監督檢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規定合格證的編號和統一格式。
(b)民航地區管理局受民航局委托負責受理本地區飛行簽派員執照的申請,組織飛行簽派員執照考試和定期檢查;負責受理本地區訓練機構的申請,對訓練機構進行合格審定,頒發訓練機構合格證并及時向民航局備案;負責對本地區的飛行簽派員執照和訓練機構實施持續監督檢查。
(c)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統稱局方。
B章 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
第65.7條 飛行簽派員執照的頒發條件
申請取得飛行簽派員執照,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年滿21周歲;
(b)身心健康,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敬業精神;
(c)具有國家承認的大學本科(含)以上畢業學歷;
(d)能夠正確聽、說、讀、寫并且理解漢語;
(e)符合本規則第65.13條規定的經歷和訓練要求;
(f)具備本規則第65.15條規定的知識和能力;
(g)通過本規則第65.17條規定的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
第65.9條 飛行簽派員執照的申請
(a)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以下簡稱執照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表》;
(2)身份證明材料和照片;
(3)學歷證書;
(4)飛行簽派員執照訓練成績單、結業證書,相關執照或者從業經歷證明(如需要);
(5)實習經歷證明;
(6)理論考試、實踐考試合格成績單。
(b)申請人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65.11條 飛行簽派員執照的受理、審查和頒發
(a)受理。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執照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對于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受理;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執照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視為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執照申請人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執照申請人。
(b)審查。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后進行初步審查,完成審查后將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一并報民航局。民航局在接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及申請材料后,應當自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飛行簽派員執照的書面決定。作出不予頒發飛行簽派員執照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執照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c)頒發。民航局作出準予頒發飛行簽派員執照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執照申請人頒發執照。
第65.13條 經歷和訓練要求
執照申請人應當符合本條(a)款或者(b)款規定的情形之一:
(a)執照申請人在執照理論考試前,應當在訓練機構完成至少1000小時的訓練,并獲得結業證書。
(b)執照申請人在執照理論考試前,具有下列執照或者從業經歷之一的,在訓練機構完成至少500小時的訓練,并獲得結業證書:
(1)持有附加儀表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或者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
(2)持有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
(3)持有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
(4)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
(5)在國家航空器運行中擔任駕駛員至少2年。
第65.15條 知識和能力要求
執照申請人應當至少具備航空法律法規規章、運行控制基礎理論、系統安全管理與運行風險管控、航空器、航空氣象、航行情報、通信導航與監視、空中交通管理、緊急與非正常情況處置、簽派實踐應用等方面的知識和能力。
第65.17條 考試的一般要求
(a)飛行簽派員執照考試包含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兩部分。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執照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局指定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并在民航地區管理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考試。
(b)飛行簽派員的執照理論考試和實踐考試合格成績均為百分制的80分。理論考試成績有效期為36個日歷月,實踐考試應當在理論考試通過后且在理論考試成績有效期內完成。
(c)執照申請人應當在初次實踐考試前6個月內,在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飛行簽派部門具有執照的飛行簽派員監視下進行不少于90個工作日的實習。
第65.19條 考試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試
(a)執照申請人如未通過考試,可以在考試結束30天后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補考,再次參加考試時間應當與前一次考試的時間間隔至少3個月。
(b)理論考試成績合格,實踐考試未通過的,在理論考試成績有效期內只需申請實踐考試部分的補考。理論考試成績超出有效期的,需重新參加理論考試。
第65.21條 考試中禁止的行為
在考試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a)以任何形式復制或者有意保存考試試題;
(b)交給其他人員或者從其他人員處得到考試試題的任一部分或者其副本;
(c)在考試過程中,幫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幫助;
(d)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部分或者全部考試;
(e)使用未經局方批準的材料或者其他輔助物品;
(f)破壞考場設施;
(g)故意引起、助長或者參與本條禁止的行為;
(h)其他妨害考試的行為。
第65.23條 飛行簽派員執照權利
(a)執照持有人可以由運營人指定從事飛行運行控制和監督工作。
(b)對于公共航空運輸運行,除應當遵守本規則適用的訓練、經歷、資格等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中的相應規定。
第65.25條 不得行使飛行簽派員執照權利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照持有人不得行使飛行簽派員執照權利:
(a)未由運營人指定從事飛行運行控制和監督工作的;
(b)未滿足公共航空運輸運行規章中相關訓練、經歷、資格等要求的;
(c)生理或者心理狀況不適合時;
(d)在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之后的8小時之內或者處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克/210升,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
(e)定期檢查未通過或者未按時完成定期檢查的;
(f)執照持有人與民用航空器事故或者征候有直接關系并正在接受調查的;
(g)處于被追究刑事責任期間的。
第65.27條 飛行簽派員執照真實性
任何人不得偽造或者篡改飛行簽派員執照。
第65.29條 飛行簽派員執照有效期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飛行簽派員執照持續有效。
第65.31條 定期檢查
(a)執照持有人應當自取得飛行簽派員執照之日起在36個日歷月內至少完成一次定期檢查和考核。經檢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b)執照持有人應當于定期檢查到期前至少30個工作日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并在民航地區管理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參加檢查。
(c)定期檢查應當包含航空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文件、運行風險管控、簽派放行、運行監控、航行情報、飛機性能、航空氣象、應急處置等內容。
(d)執照持有人定期檢查未通過或者未能按時參加定期檢查的,可以再次申請定期檢查,再次定期檢查的時間應當與前一次定期檢查的時間間隔至少1個月。
第65.33條 飛行簽派員執照的換發、補發和遷轉
(a)執照持有人因變更基礎信息需要換發飛行簽派員執照的,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應當附有申請人持有的飛行簽派員執照和基礎信息變更相關材料。
(b)飛行簽派員執照遺失或者損壞后,執照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書面申請補發。申請材料應當寫明遺失或者損壞飛行簽派員執照的持有人姓名、通信地址,并提供身份證明材料。
(c)對飛行簽派員執照的換發或者補發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后應當報民航局辦理飛行簽派員執照。執照持有人在換發、補發期間,可以向民航地區管理局說明,繼續行使飛行簽派員執照權利。
(d)執照持有人工作單位變動且繼續行使飛行簽派員執照權利的,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辦理飛行簽派員執照管理關系遷轉。執照遷轉后,原36個日歷月定期檢查仍然有效。
第65.35條 飛行簽派員執照的交還
執照持有人被撤銷飛行簽派員執照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飛行簽派員執照交還民航地區管理局,由民航局予以注銷。
第65.37條 持有非民航局頒發飛行簽派員執照的人員
對于持有非民航局頒發的飛行簽派員執照的人員,需要按照本規則申請中國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
C章 訓練機構合格證管理
第65.39條 訓練機構合格證的頒發條件
(a)申請取得訓練機構合格證(以下簡稱合格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符合本規則第65.45條規定的人員;
(2)有符合本規則第65.47條規定的教室、教學設施、設備;
(3)有符合本規則第65.49條規定的訓練大綱;
(4)有符合本規則第65.51條規定的訓練管理手冊;
(5)合格證申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管理人員在民航行業信用信息記錄中沒有飛行簽派員訓練相關的嚴重失信行為信息。
第65.41條 合格證的申請
(a)合格證申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飛行簽派員訓練機構申請表》;
(2)管理人員、訓練質量保證人員、教員的資格文件;
(3)教室、教學設施、設備清單和說明;
(4)訓練大綱(含訓練課程);
(5)訓練管理手冊。
(b)申請人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65.43條 合格證的受理、審查和頒發
(a)受理。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合格證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對于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受理;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合格證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視為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合格證申請人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合格證申請人。
(b)審查。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后,對合格證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實施現場驗證和檢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合格證的書面決定。作出不予頒發合格證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合格證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述期限內,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合格證申請人。
(c)頒發。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準予頒發合格證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合格證申請人頒發合格證,并向民航局備案。
第65.45條 人員要求
(a)訓練機構應當任命一名管理人員,對符合本規則的要求負責,以確保所有的培訓能夠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的要求得以實施。訓練機構可以根據培訓需要任命其他的管理人員,以分管訓練相關工作。管理人員中至少有一名持有飛行簽派員執照并能夠協調所有訓練課程教學的專職工作人員,該人員應當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1)在按照本規則批準的或者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訓練機構(中心/部門)從事簽派員教學工作8年(含)以上;
(2)具備飛行簽派員訓練管理或者資質管理經驗8年(含)以上;
(3)本款(1)項、(2)項的經歷合計8年(含)以上。
(b)訓練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訓練質量保證人員,監督訓練機構對訓練大綱和訓練管理手冊的貫徹執行情況,在訓練機構的日常運行中對教員、教材和教學進行監督檢查,對影響訓練質量的問題提出修改意見。
(c)教員人數不少于15人,其中持有飛行簽派員執照的教員不少于8人。
(d)在訓學員與教員的比例不超過25∶1,每個教學班不超過45人。
(e)教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具備下列經歷之一:
(i)講師、工程師或者助理研究員及以上職稱,且1年以上課程助教經歷;
(ii)具有局方委任代表或者運輸航空公司檢查員、教員、主任簽派員經歷之一,且具有5年以上飛行簽派、航空器駕駛、機務維修等專業的工作經歷之一;
(2)講授簽派實踐應用內容的教員應當持有飛行簽派員執照,每12個日歷月內應當有不少于10個工作日在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運行控制崗位上工作或者實習;
(3)教員應當得到訓練機構的書面批準方可實施教學,批準書中應當具體指明教員可以實施的教學課程;
(4)教員在初始聘任前,應當至少在一個有代表性的課程中,成功地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和訓練質量保證人員演示其掌握的知識、能力及熟練程度;
(5)教員在聘任前及聘任后的每12個日歷月內,應當完成不少于下列內容的培訓:
(i)教員的職能、權利、責任與限制;
(ii)有效的教學實施方法與技能方面的要素;
(iii)課程的研發及授課計劃的制定;
(iv)訓練政策與程序;
(v)訓練設備的使用;
(vi)飛行簽派員資源管理;
(vii)評估鑒定。
第65.47條 教室、教學設施、設備要求
(a)用于培訓的教室應當符合建筑、消防、衛生和健康的強制性標準,確保溫控、照明和通風,教室位置應當確保教學不會受到外界干擾。
(b)訓練機構應當配備滿足教學所需的設施和用具,以滿足每一學員的學習需求。
(c)訓練機構應當具備用于實踐教學的訓練設備,可模擬航空公司運行控制過程中各崗位工作;并配備飛行模擬訓練器。訓練設備需滿足每一學員總計不低于120小時的實踐教學訓練需求。
第65.49條 訓練大綱要求
訓練大綱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a)訓練課程:訓練課程應當包括本規則附件A的知識點;根據學員的經歷,課程總時間不得少于1000小時或者500小時;
(b)每個課程的教學目的、教學內容和計劃課時數;
(c)每個課程所需的教員數量和資格的最低要求;
(d)每個課程訓練所需設施設備的最低要求;
(e)每個課程的考核方式、合格標準和檢查說明;
(f)進入該訓練課程學習的學員資格條件。
第65.51條 訓練管理手冊要求
訓練管理手冊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a)訓練機構的總政策;
(b)訓練機構的內部設置及職能;
(c)組織實施訓練工作的程序和方法;
(d)訓練大綱、教材有效性的控制和管理方法;
(e)訓練質量的保證程序和方法;
(f)教學設施、設備完好性的控制,應急和安全設備的清單及其使用說明;
(g)訓練記錄的保持方法;
(h)結業證書的管理方法;
(i)訓練機構管理人員、訓練質量保證人員、教員的資格條件、名單和資格有效性的保持方法。
第65.53條 訓練結業證書要求
(a)訓練機構應當為完成課程訓練的合格學員頒發書面結業證書。
(b)結業證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訓練機構名稱和合格證編號;
(2)接受結業證書的學員姓名、身份證件號碼;
(3)訓練課程名稱、課時數、每門課程的成績;
(4)聲明該學員已完成經批準訓練的每一課程,成績合格;
(5)訓練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代表的簽字以及訓練機構蓋章;
(6)結業證書編號;
(7)結業日期。
第65.55條 訓練記錄要求
(a)訓練機構應當為每名學員建立執照課程訓練記錄,包括所有教員名單、涵蓋的學科課程和考試成績。該記錄在學員結業后應當至少保存3年。
(b)訓練機構應當在學員結業后2個月之內將訓練記錄報送頒發其合格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所有結業學員名單和成績表;
(2)所有未結業學員和退學學員名單、成績表或者退學原因。
第65.57條 合格證的內容
合格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a)合格證持有人名稱;
(b)合格證持有人地址;
(c)合格證編號;
(d)生效日期;
(e)頒發合格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名稱;
(f)合格證持有人的權利;
(g)民航局要求的其他項目。
第65.59條 合格證真實性
任何人不得偽造或者篡改合格證。
第65.61條 合格證有效期
(a)合格證的有效期為5年。
(b)合格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
(c)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延續合格證有效期申請的受理、審查和頒發按照本規則第65.41條和第65.43條的規定辦理,并在合格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d)合格證被民航地區管理局撤銷的,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其交還頒發合格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由民航地區管理局予以注銷。
第65.63條 合格證的修改
(a)合格證頒發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民航地區管理局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提出修改合格證要求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民航地區管理局將修改內容以書面形式通知合格證持有人,并確定10個工作日以上的合理期限,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在此期限內對修改內容提交有關書面資料和意見;
(2)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收到合格證持有人提交的書面資料和意見后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合格證持有人。
(b)合格證持有人申請修改其合格證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1)至少在擬修改內容計劃實施20個工作日前提交修改申請;
(2)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修改申請后,對擬修改部分按照本規則第65.43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65.65條 合格證的展示
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訓練地點展示合格證。
第65.67條 訓練大綱及其修訂
(a)訓練機構應當制定訓練大綱(含訓練課程),供相關的訓練管理人員和教學人員使用。
(b)訓練機構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按照本規則第65.49條要求制定或者修訂的訓練大綱。
(c)對于符合本規則要求的訓練大綱或者其修訂,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合格證或者批準其修改后,訓練機構可以按照該大綱進行訓練。
(d)民航地區管理局發現訓練機構進行的訓練與訓練大綱不一致時,可以要求其對訓練大綱作出修改或者對訓練作出更正。
第65.69條 訓練管理手冊及其修訂
(a)訓練機構應當制定訓練管理手冊,供相關的訓練管理人員和教學人員使用。
(b)訓練機構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按照本規則第65.51條要求制定或者修訂的訓練管理手冊。
(c)對于符合本規則要求的訓練管理手冊或者其修訂,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合格證或者批準其修改后,訓練機構可以按照該訓練管理手冊進行訓練。
D章 監督管理
第65.71條 對飛行簽派員執照的監督檢查
執照持有人在行使執照權利時,應當隨身攜帶飛行簽派員執照,并接受局方的檢查。
第65.73條 對訓練機構的監督檢查
(a)局方依據職責對訓練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b)訓練機構應當配合局方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如實提供下列資料:
(1)合格證;
(2)訓練大綱和訓練管理手冊;
(3)人員、設施、設備和相關記錄。
第65.75條 信用管理
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作為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記錄:
(a)在飛行簽派員執照考試過程中作弊的;
(b)在申請飛行簽派員執照過程中申請材料造假,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照的;
(c)在行使飛行簽派員執照權利過程中故意違法,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E章 法律責任
第65.77條 違規申請和取得飛行簽派員執照或者合格證的處罰
(a)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或者合格證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當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飛行簽派員執照或者合格證。
(b)飛行簽派員執照持有人或者合格證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飛行簽派員執照或者合格證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撤銷飛行簽派員執照或者合格證;當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飛行簽派員執照或者合格證。
第65.79條 違規行使執照權利的處罰
(a)未取得飛行簽派員執照行使執照權利的,由民航局責令其停止運行控制工作,對其所在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
(b)飛行簽派員執照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65.25條規定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通報批評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但是違反本規則第65.25條(e)款規定的除外。
(c)運營人違反本規則第65.25條規定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但是違反本規則第65.25條(e)款規定的除外。
(d)飛行簽派員執照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65.71條規定,未隨身攜帶飛行簽派員執照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e)飛行簽派員執照持有人不滿足本規則第65.7條規定的要求,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由民航局撤銷其飛行簽派員執照。
第65.81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或者征候有關處罰
飛行簽派員執照持有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對征候負有直接責任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通報批評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航空器事故的,由民航局暫停或者撤銷其飛行簽派員執照。
第65.83條 未取得合格證擅自訓練的處罰
違反本規則規定,未取得合格證擅自對飛行簽派員執照申請人實施執照課程訓練的,頒發的成績單和結業證書無效,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教學活動,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65.85條 訓練機構違反本規則行為的處罰
民用航空飛行簽派員執照和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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