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交通運輸部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2017年12月12日交通運輸部公布,根據2022年11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的決定》修正)
目 錄
A章 總則
第36.1條 適用范圍和定義
第36.2條 申請日期的要求
第36.3條 與適航要求的相容性
第36.5條 本規定的限制
第36.6條 援引納入
第36.7條 聲學更改: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第36.9條 聲學更改: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第36.11條 聲學更改:直升機
第36.13條 聲學更改:傾轉旋翼航空器
B章 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第36.101條 噪聲測量和評定
第36.103條 噪聲限制
第36.105條 飛行手冊中第四章等效性的聲明
第36.106條 飛行手冊中第十四章等效性聲明
C章 [備用]
D章 [備用]
E章 [備用]
F章 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第36.501條 噪聲限制
G章 [備用]
H章 直升機
第36.801條 噪聲測量
第36.803條 噪聲評定和計算
第36.805條 噪聲限制
I-J章 [備用]
K章 傾轉旋翼航空器
第36.1101條 噪聲測量和評定
第36.1103條 噪聲限制
L-N章 [備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資料
第36.1501條 程序、噪聲級和其他資料
第36.1581條 手冊、標記和標牌
第36.1583條 不符合噪聲限制的農業和滅火用飛機
P章 附則
第36.2001條 施行日期
附件A 根據第36.101條航空器噪聲的測量和評定
第A36.1條 引言
第A36.2條 噪聲合格審定試驗和測量條件
第A36.3條 對地面接收到的飛機噪聲的測量
第A36.4條 根據測量數據計算有效感覺噪聲級
第A36.5條 向中國民用航空局報送數據
第A36.6條 符號和單位
第A36.7條 大氣的聲衰減
第A36.8條 [備用]
第A36.9條 飛機飛行試驗結果的修正
附件B 根據第36.103條運輸類和噴氣式飛機的噪聲級
第B36.1條 噪聲測量和評定
第B36.2條 噪聲評定的度量
第B36.3條 基準噪聲測量點
第B36.4條 試驗噪聲測量點
第B36.5條 最大噪聲級
第B36.6條 綜合評定
第B36.7條 噪聲合格審定基準程序和條件
第B36.8條 噪聲合格審定試驗程序
附件C-E [備用]
附件F 在1988年11月17日以前進行合格審定試驗的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的飛越噪聲要求
A部分 總則
第F36.1條 范圍
B部分 噪聲測量
第F36.101條 通用試驗條件
第F36.103條 聲學測量系統
第F36.105條 測量、記錄和重放設備
第F36.107條 噪聲測量程序
第F36.109條 數據記錄、報送和認可
第F36.111條 飛行程序
C部分 數據修正
第F36.201條 數據的修正
第F36.203條 結果的有效性
D部分 噪聲限制
第F36.301條 航空器的噪聲限制
附件G 在1988年11月17日或者之后進行合格審定試驗的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的起飛噪聲要求
A部分 總則
第G36.1條 范圍
B部分 噪聲測量
第G36.101條 通用試驗條件
第G36.103條 聲學測量系統
第G36.105條 測量、記錄和重放設備
第G36.107條 噪聲測量程序
第G36.109條 數據記錄、報送和接受
第G36.111條 飛行程序
C部分 數據修正
第G36.201條 試驗結果的修正
第G36.203條 結果的有效性
D部分 噪聲限制
第G36.301條 航空器的噪聲限制
附件H H章直升機的噪聲要求
A部分 基準條件
第H36.1條 總則
第H36.3條 基準試驗條件
第H36.5條 符號和單位
B部分 根據第36.801條噪聲的測量
第H36.101條 噪聲合格審定試驗和測量條件
第H36.103條 起飛試驗條件
第H36.105條 飛越試驗條件
第H36.107條 進近試驗條件
第H36.109條 在地面接收到的直升機噪聲的測量
第H36.111條 實測數據的報送和修正
第H36.113條 大氣的聲衰減
C部分 根據第36.803條噪聲的評定和計算
第H36.201條 以EPNdB為單位的噪聲評定
第H36.203條 噪聲級的計算
第H36.205條 詳細的數據修正程序
D部分 根據第36.805條噪聲的限制
第H36.301條 噪聲的測量、評定和計算
第H36.303條 [備用]
第H36.305條 噪聲級
附件I [備用]
附件J H章最大審定起飛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機噪聲合格審定的替代程序
A部分 基準條件
第J36.1條 總則
第J36.3條 基準試驗條件
第J36.5條 [備用]
B部分 根據第36.801條噪聲的測量程序
第J36.101條 噪聲合格審定試驗和測量條件
第J36.103條 [備用]
第J36.105條 飛越試驗條件
第J36.107條 [備用]
第J36.109條 在地面接收到的直升機噪聲的測量
第J36.111條 報送要求
第J36.113條 [備用]
C部分 根據第36.803條噪聲的評定和計算
第J36.201條 以SELdB為單位的噪聲評定
第J36.203條 噪聲級的計算
第J36.205條 詳細的數據修正程序
D部分 根據第36.805條噪聲的限制
第J36.301條 噪聲的測量、評定和計算
第J36.303條 [備用]
第J36.305條 噪聲限制
A章 總 則
第36.1條 適用范圍和定義
(a)本規定為以下證書的頒發和更改規定了噪聲標準:
(1)亞音速運輸類大飛機和亞音速噴氣式飛機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的頒發,中國民用航空局另有規定的除外。本規定中“亞音速運輸類大飛機和亞音速噴氣式飛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為8618公斤(19000磅)以上的螺旋槳驅動的飛機和任何類別的亞音速噴氣式飛機,但在最大起飛重量下所需起飛滑跑長度不大于610米的噴氣式飛機除外。
(2)螺旋槳小飛機及螺旋槳通勤類飛機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和限用類特殊適航證的頒發。設計用于農業作業運行和噴灑滅火材料的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以及中國民用航空局另有規定的除外。本規定中“螺旋槳小飛機及螺旋槳通勤類飛機”是指最大起飛重量為8618公斤(19000磅)及其以下的螺旋槳驅動的飛機。
(3)[備用]
(4)直升機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和限用類特殊適航證的頒發。專門用于農業作業、噴灑滅火材料或者機外載荷作業飛行的直升機以及中國民用航空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5)傾轉旋翼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的頒發和更改,以及標準適航證的頒發。
(b)申請本規定所指定的適航證的申請人應當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適用的適航要求外,還符合本規定適用的條款。
(c)申請聲學更改的申請人應當表明:除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中適用的適航要求外,還符合本規定第36.7條、第36.9條或者第36.11條或者第36.13條中適用的條款。
(d)[備用]
(e)[備用]
(f)對于運輸類大飛機和任何類別的噴氣式飛機,就表明符合本規定而言,下列術語具有以下含義:
(1)“第一階段噪聲級”指大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b)中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飛越、橫向或進近噪聲級。
(2)“第一階段飛機”指尚未按照本規定表明符合第二或第三階段飛機所需達到的飛越、橫向和進近噪聲級的飛機。
(3)“第二階段噪聲級”指處于或低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b)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但高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4)“第二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b)規定的第二階段的噪聲限制(包括使用第B36.6條中適用的綜合評定條款),但不滿足第三階段噪聲限制要求的飛機。
(5)“第三階段噪聲級”指處于或低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6)“第三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包括使用第B36.6條中適用的綜合評定條款)的飛機。
(7)“亞音速飛機”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不超過馬赫數1的飛機。
(8)“超音速飛機”指最大使用限制速度Mmo超過馬赫數1的飛機。
(9)“第四階段噪聲級”指處于或低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d)規定的第四階段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10)“第四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d)規定的第四階段噪聲限制的飛機。
(11)“第四章噪聲級”指處于或者低于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環境保護,第Ⅰ卷,航空器噪聲,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以下統稱“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中第4章第4.4條規定的最大噪聲級。
(12)“第五階段噪聲級”指處于或者低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e)款規定的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13)“第五階段飛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e)款規定的噪聲限制的飛機。
(14)“第十四章噪聲級”指處于或者低于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4章第14.4條規定的噪聲限制的噪聲級。
(g)對于運輸類大飛機和任何類別的噴氣式飛機,就表明符合本規定而言,每架飛機不可以被確認為同時符合一個以上的階段或構型。
(h)對于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的直升機,就表明符合本規定而言,下列術語具有以下含義:
(1)“第一階段噪聲級”指大于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起飛、飛越或進近噪聲級,或大于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飛越噪聲級。
(2)“第一階段直升機”指尚未按照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起飛、飛越和進近噪聲限制的直升機,或尚未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飛越噪聲限制的直升機。
(3)“第二階段噪聲級”指處于或低于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起飛、飛越或進近噪聲級,或處于或低于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飛越噪聲級。
(4)“第二階段直升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包括適用的綜合評定)的直升機,或已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的直升機。
(5)“第三階段噪聲級”指處于或低于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起飛、飛越或進近噪聲級,或處于或低于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飛越噪聲級。
(6)“第三階段直升機”指已按本規定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包括適用的綜合評定)的直升機,或已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的直升機。
(7)“最大正常工作轉速”是由制造商制定、并經中國民用航空局在型號設計中批準的適航限制所對應的最高旋翼轉速。如果對最高旋翼轉速規定了容差,則最大正常工作轉速應是給定容差的上限。如果旋翼轉速隨飛行條件自動改變,則在噪聲合格審定過程中應使用對應于基準飛行條件下的最大正常工作轉速。如果飛行員可以改變旋翼轉速,則在噪聲合格審定過程中應使用飛行手冊限制章節中對應于基準條件所規定的最大正常工作轉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第36.2條 申請日期的要求
(a)按照《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第21.17條的規定,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當表明航空器滿足本規定在申請型號合格證之日有效的適用要求。如申請型號合格證與頒發型號合格證之間的時間超過5年,申請人應當表明航空器滿足本規定在頒發型號合格證之日前5年內有效的適用要求,具體時間可由申請人選擇。
(b)按照《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第21.101條(一)的規定,申請第21.93條規定的型號設計聲學更改的申請人應當表明型號設計更改滿足本規定在申請之日有效的適用要求。如果申請型號設計更改與頒發型號合格證修訂或補充型號合格證之間的時間超過5年,申請人應當表明航空器滿足本規定在頒發型號合格證修訂或補充型號合格證之日前5年內有效的適用要求,具體時間可由申請人選擇。
(c)如果申請人選擇滿足本規定于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更改之日以后生效的標準,此選擇:
(1)必須經中國民用航空局同意;
(2)必須包括申請之日和選擇之日之間生效的標準;
(3)可能包括申請人選擇的標準之后被采納的其他標準,由中國民用航空局確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第36.3條 與適航要求的相容性
申請人應當表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規定時,在所有條件下都符合構成型號合格審定基礎的各項適航規章;為符合本規定而使用的所有程序,以及按照本規定的要求為飛行機組制定的所有程序和資料,與構成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基礎的各有關適航規章之間也是協調一致的。
第36.5條 本規定的限制
本規定確定的盡可能低的噪聲級在經濟上合理、技術上可行,適用于提出申請的航空器型號。對于處在、進入或者離開任何機場的運行,本規定并未確定這些噪聲級是否可以或者應該被接受。
[2018年1月12日修訂]
第36.6條 援引納入
(a)概述
本規定規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規定中全文闡述的標準和程序。
(b)納入資料
(1)由本規定引用但并未全文闡述,而又在本條(c)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者出版物的一部分,均屬于本規定的一部分。
(2)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國民用航空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c)確認聲明
確認本規定所引用文件的完整標題或者說明如下:
(1)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出版物
(i)IEC出版物第179號,標題是“精密聲級計”,1973年。
(ii)IEC出版物第225號,標題是“聲音和振動分析用的倍頻程、二分之一倍頻程、三分之一倍頻程濾波器”,1966年。
(iii)IEC出版物第651號,標題是“聲級計”,1979年第一版。
(iv)IEC出版物第561號,標題是“航空器噪聲合格審定用的電-聲測量設備”,1976年第一版。
(v)IEC出版物第804號,標題是“積分平均式聲級計”,1985年第一版。
(vi)IEC出版物第61094-3號,標題是“測量用傳聲器-第3部分:采用交互技術對實驗室標準傳聲器進行自由場校準的基本方法”,1995年1.0版。
(vii)IEC出版物第61094-4號,標題是“測量用傳聲器-第4部分:工作標準傳聲器的規范”,1995年1.0版。
(viii)IEC出版物第61260號,標題是“電聲學-倍頻程和分數倍頻程濾波器”,1995年1.0版。
(ix)IEC出版物第61265號,標題是“航空噪聲測量儀器-運輸類飛機噪聲合格審定中三分之一倍頻程聲壓級測量系統的性能要求”,1995年1.0版。
(x)IEC出版物第60942號,標題是“電聲學-聲校準器”,1997年2.0版。
(2)美國汽車工程師學會(SAE)出版物
(i)SAEARP866A,標題是“作為溫度和濕度函數的大氣吸收標準值”,1975年3月15日。
(3)國際標準和建議措施,標題是“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環境保護,第Ⅰ卷,航空器噪聲”,2017年7月第八版,2020年7月20日第13修正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第36.7條 聲學更改: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a)適用范圍
本條適用于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申請聲學更改批準或者認可的所有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b)通用要求
除非另有明確規定,對于本條包括的飛機,聲學更改批準或者認可的要求如下:
(1)在表明符合性時,應當按照本規定附件A中的適用程序和條件來測量及評定噪聲級。
(2)應當根據本規定附件B第B36.7條和第B36.8條中的適用規定來表明符合附件B中第B36.5條所規定的噪聲限制。
(c)第一階段飛機
如果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飛機,那么除本條(b)的規定外,以下內容也適用:
(1)若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后,該機不得超過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所產生的噪聲級。本規定附件B第B36.6條的綜合評定條款不得用來提高第一階段噪聲級,除非該飛機是第二階段的飛機。
(2)此外:
(i)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和之后進行試驗期間,其功率或者推力不得低于經批準的最高功率或者推力,并且
(ii)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進行飛越和橫向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可用于最大批準起飛重量的最安靜的適航批準構型。
(d)第二階段飛機
如果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二階段飛機,那么除本條(b)的規定外,以下內容也適用:
(1)對于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安裝涵道比為2或者更大的噴氣發動機的飛機:
(i)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后,飛機的噪聲級不得超過:
(A)每個第三階段噪聲限制加上3EPNdB,或者
(B)每個第二階段噪聲限制,
兩者取小者;
(ii)如果適用,可以使用本規定附件B第B36.6條的綜合評定來確定本款關于第二階段噪聲限制或者第三階段噪聲限制加上3EPNdB的符合性;和
(iii)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進行飛越和橫向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可用于最大批準起飛重量的最安靜的適航批準構型。
(2)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安裝涵道比小于2的噴氣發動機的飛機:
(i)在飛機型號設計更改后,不得成為第一階段飛機;和
(ii)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進行飛越和橫向噪聲試驗期間,必須使用可用于最大批準起飛重量的最安靜的適航批準構型。
(e)第三階段飛機
如果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三階段飛機,那么除本條(b)的規定外,以下內容也適用:
(1)[備用]
(2)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要求滿足第三階段噪聲級,則該飛機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后應當仍是第三階段飛機。
(3)[備用]
(4)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三階段飛機,且在型號設計更改后是第四階段飛機的,則該飛機應當保持為第四階段飛機。
(5)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三階段飛機,且在型號設計更改后是第五階段飛機的,則該飛機應當保持為第五階段飛機。
(f)第四階段飛機
(1)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四階段飛機,則該飛機在更改后應當保持為第四階段飛機。
(2)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四階段飛機,且在型號設計更改后是第五階段飛機的,則該飛機應當保持為第五階段飛機。
(g)第五階段飛機
如果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五階段飛機,則該飛機在更改后應當保持為第五階段飛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第36.9條 聲學更改: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對于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申請聲學更改批準或者認可的初級類、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運輸類以及限用類的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以下規定適用:
(a)型號設計更改之前已按本規定獲得某一型號證件的飛機,在更改后不得超過本規定第36.501條規定的噪聲限制。
(b)型號設計更改前未按本規定獲得過任一型號證件的飛機,在更改后不得超過下列二者中的較大值:
(1)本規定第36.501條中規定的噪聲限制,或者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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