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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1. 【頒布時間】2022-11-21
    2. 【標題】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3. 【發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41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6. 【法規來源】//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48663.htm

    7. 【法規全文】

     

    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

    交通運輸部




      (2)在型號設計更改前按照本規定第36.501條規定測量和修正的噪聲級。

    [2007年4月15日修訂]

    第36.11條 聲學更改:直升機

    本條適用于所有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申請聲學更改批準或者認可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申請人應當按本規定附件H表明對本條要求的符合性。對于最大審定起飛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機,可以按本規定的附件J表明本條的符合性。

    (a)通用要求

    除非另有規定,對于本條包括的直升機,聲學更改批準或者認可的要求如下:

      (1)在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的要求時,應當按照本規定附件H中B和C部分規定的適用程序和條件來測量、評定和計算噪聲級。對于最大起飛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機,在按本規定附件J的替代方法表明符合性時,應當按本規定附件J中B和C部分規定的適用程序和條件測量、評定和計算本規定附件J規定的飛越噪聲。

      (2)應當根據本規定附件H中D部分的適用規定來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規定的噪聲限制。對于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的直升機,應當按本規定附件J中D部分的適用規定來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規定的噪聲級。

    (b)第一階段直升機

    當按照本規定附件H表明符合性時,型號設計更改之前是第一階段直升機的,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后,其噪聲級不得超過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a)(1)規定的噪聲限制。不得用本規定附件H第H36.305條(b)的綜合評定來使第一階段噪聲級超出這些限制。如果申請人選擇本規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則型號設計更改前為第一階段直升機的,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后,其噪聲級不得超過本規定附件J第J36.305條(a)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

    (c)第二階段直升機

    型號設計更改之前為第二階段直升機的,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后應當:

      (1)保持為第二階段直升機;或者

      (2)符合第三階段直升機的要求,此后保持為第三階段直升機。

    (d)第三階段直升機

    型號設計更改之前為第三階段直升機的,在型號設計更改之后應當保持為第三階段直升機。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第36.13條 聲學更改:傾轉旋翼航空器

    本條適用于在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根據K章申請聲學更改批準的傾轉旋翼航空器。

    (a)為表明對K章的符合性,噪聲級必須按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3章中規定的適用程序和條件進行測量、評定和計算。

    (b)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2條(噪聲評定度量)、第13.3條(噪聲測量基準點)、第13.6條(噪聲合格審定基準程序)中的規定來表明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4條(最大噪聲級)、第13.7條(試驗程序)的要求。

    (c)在型號設計發生聲學更改后,傾轉旋翼航空器的最大噪聲級不得超過本規定第36.1103條中的規定。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B章 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


    第36.101條 噪聲測量和評定

    對于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其產生的噪聲必須按本規定附件A的規定或者按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來測量和評定。

    [2007年4月15日修訂]

    第36.103條 噪聲限制

    (a)對于亞音速運輸類大飛機和亞音速噴氣式飛機,其對本條的符合性必須用按本規定附件A的規定測量和評定的噪聲級來表明,并在本規定附件B規定的測量點,按照第B36.8條的試驗程序(或者等效程序)進行試驗證明。

    (b)2006年1月1日之前提交型號合格審定申請的,應當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c)中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

    (c)2006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號合格審定申請的,應當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d)中規定的第四階段噪聲限制。在2006年1月1日之前,申請人可以選擇自愿按照第四階段進行噪聲合格審定。如果選擇按照第四階段進行審定,本規定第36.7條(f)的要求適用。

    (d)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號合格審定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超過本規定附件B第B36.5條(e)款中規定的第五階段噪聲限制。2023年1月1日前提交申請的,申請人可以選擇自愿按照第五階段進行噪聲合格審定。如果選擇按照第五階段進行審定,本規定第36.7條(g)款的要求適用。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第36.105條 飛行手冊中第四章等效性的聲明

    所有滿足第四階段噪聲合格審定要求的飛機,其飛行手冊或者操作手冊中必須包括以下聲明:下列噪聲級是對通過《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插入航空器審定所依據的CCAR-36修訂版本號)規定的試驗獲得的數據進行分析得到的,滿足《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附件B第四階段最大噪聲級的要求。中國民用航空局認為,為獲得這些噪聲級而采用的噪聲測量和評定程序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環境保護,第I卷,航空器噪聲,2008年7月第五版,2008年11月20日第9修正案的附錄2中獲得第四章噪聲級的程序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第36.106條 飛行手冊中第十四章等效性聲明

    所有滿足第五階段噪聲合格審定要求的飛機,其飛行手冊或者操作手冊中必須包括以下聲明:下列噪聲級是對通過《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插入航空器審定所依據的CCAR-36修訂版本號)規定的試驗獲得的數據進行分析得到的,滿足《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中第五階段最大噪聲級的要求。中國民用航空局認為,為獲得這些噪聲級而采用的噪聲測量和評定程序與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的附錄2中獲得第十四章噪聲級的程序等效。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2023年1月1日第三次修訂]

    C章 [備用]

    [2007年4月15日修訂]

    D章 [備用]

    E章 [備用]

    F章 螺旋槳小飛機和

    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第36.501條 噪聲限制

    (a)下述飛機必須表明對本章的符合性:

      (1)申請頒發任一型號證件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運輸類和限用類螺旋槳小飛機,以及申請頒發任一型號證件的螺旋槳通勤類飛機。

      (2)[備用]

      (3)初級類飛機

       (i)除本條(a)(3)(ii)的規定外,對申請初級類型號合格證的飛機并且以前未按本規定附件F審定的,應當表明對本規定附件G的符合性。

       (ii)對于

    (A)已具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頒發的型號合格證,

    (B)已具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頒發的標準適航證,

    (C)自型號設計以來尚未有過聲學更改,且

    (D)以前尚未按本規定附件F或者附件G審定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飛機,在申請轉為初級類飛機時,不要求表明對本規定的符合性。

    (b)對于1988年11月17日之前完成噪聲合格審定試驗的屬于本章范圍的航空器,必須根據附件F中B和C部分的規定或者按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測量和修正的噪聲級來表明符合性。必須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大于附件F中D部分給出的適用的噪聲限制。

    (c)對于1988年11月17日以前未完成噪聲合格審定試驗的屬于本章范圍的航空器,必須根據附件G中B和C部分的規定或者按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測量和修正的噪聲級來表明符合性。必須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大于附件G中D部分給出的適用的噪聲限制。

    [2018年1月12日修訂]


    G章 [備用]

    H章 直升機


    第36.801條 噪聲測量

    對于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其產生的噪聲必須按本規定附件H的B部分規定的測量點和試驗條件進行測量,或者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測量。對于最大審定起飛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如按本規定附件J表明符合性,其產生的噪聲必須按本規定附件J的B部分規定的測量點和試驗條件進行測量,或者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測量。

    [2007年4月15日修訂]

    第36.803條 噪聲評定和計算

    根據第36.801條的要求并按本規定附件H獲得的噪聲測量數據必須修正到本規定附件H的A部分的基準條件,并按本規定附件H的C部分或者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進行評定。根據第36.801條的要求和本規定附件J獲得的噪聲測量數據必須修正到本規定附件J的A部分的基準條件,并按本規定附件J的C部分或者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進行評定。

    第36.805條 噪聲限制

    (a)申請頒發任一型號證件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應當表明符合本規定附件H中D部分或者附件J中D部分規定的噪聲限制。

    (b)除本條(d)(2)的規定外,本條包括的直升機應當表明:

      (1)當申請人在2018年1月12日之前申請頒發直升機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或者限制類型號合格證的,根據適用性,其噪聲水平不大于本規定附件H的第H36.305條或者附件J的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二階段噪聲限制;或者

      (2)當申請人在2018年1月12日或者之后申請頒發直升機的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或者限制類型號合格證的,根據適用性,其噪聲水平不大于本規定附件H的第H36.305條或者附件J的第J36.305條規定的第三階段噪聲限制。

    (c)[備用]

    (d)初級類直升機:

      (1)除本條(d)(2)的規定外,申請初級類型號合格證并且以前未按本規定附件H審定過的,應當表明對本規定附件H的符合性。

      (2)對于

    (i)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頒發的正常類或者運輸類型號合格證,

    (ii)有按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頒發的標準適航證,

    (iii)自型號設計以來尚未有過聲學更改,且

    (iv)以前未曾按本規定附件H審定過的直升機,在申請轉為初級類直升機時,不要求表明對本規定的符合性。

    [2018年1月12日修訂]


    I-J章 [備用]

    K章 傾轉旋翼航空器


    第36.1101條 噪聲測量和評定

    對于傾轉旋翼航空器,其產生的噪聲必須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附錄2的規定或者按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程序來測量和評定。

    第36.1103條 噪聲限制

    (a)2023年1月1日或者之后提交型號合格審定申請的,應當表明飛機的噪聲級不超過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3章第13.4條規定的噪聲限制。

    (b)對于傾轉旋翼航空器,其對本條(a)款的符合性必須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6卷Ⅰ第13章(或者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的等效方法)規定的噪聲測量點和測試程序進行試驗證明和噪聲評定。

    [2023年1月1日修訂]


    L-N章 [備用]

    O章 文件、使用限制和資料


    第36.1501條 程序、噪聲級和其他資料

    (a)為獲得按本規定的審定噪聲級所用的所有程序、重量、構型以及其他資料或者數據,包括飛行、試驗和分析所用的等效程序,必須予以制定并為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型號合格審定期間達到的噪聲級必須包含在批準的飛機(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內。

    (b)當使用補充試驗數據(例如,在聲學更改的合格審定中所用的來自發動機靜態試驗的聲學數據)來更改或者擴展現有飛行數據庫時,獲得該補充數據所采用的試驗程序、構型以及其他資料和程序必須予以制定并為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受。

    第36.1581條 手冊、標記和標牌

    (a)如果飛機飛行手冊或者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已經得到批準,除本規定第36.1583條規定外,飛機飛行手冊或者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中的被批準部分必須包括下列資料;若飛機飛行手冊或者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未獲批準,則必須在得到批準的其他手冊資料、標記和標牌的任何組合中提供這些程序和資料:

      (1)對于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由本規定附件B確定和要求的每個飛越、橫向和進近噪聲級數據,連同最大起飛重量、最大著陸重量和構型,必須是一個值。

      (2)對于螺旋槳小飛機,由本規定附件G確定和要求的起飛噪聲級數據,連同最大起飛重量和構型,必須是一個值。

      (3)對于旋翼航空器,由本規定附件H確定和要求的每個起飛、飛越和進近噪聲級數據,或者由本規定附件J確定和要求的飛越噪聲級數據,連同最大起飛重量和構型,必須是一個值。

    (b)若飛機飛行手冊中經批準的部分包括補充的運行噪聲級資料,則其必須作為審定噪聲級的附加資料單列出來,并且與第36.1581條(a)所要求的資料明確地區分開來。

    (c)在列出的噪聲級附近必須提供下述聲明:

    “中國民用航空局沒有確定本航空器的噪聲級對于處在、進入或者離開任何機場的運行是否可以接受。”

    (d)對于運輸類大飛機和噴氣式飛機,如果為滿足本規定的起飛或者著陸噪聲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按適用的適航要求而確定的最大重量,則在飛機飛行手冊的限制部分中,必須將這些較小的重量作為運行限制。即,最大起飛重量不得超過對于起飛噪聲來講最臨界的起飛重量。

    (e)對于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如果為滿足本規定的飛越噪聲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最大重量,并且其差值超過進行試驗所需燃料的重量時,則在批準的飛機飛行手冊的限制部分中、在批準的手冊資料中、或者在批準的標牌上,必須將這一較小的重量作為運行限制。

    (f)對于初級類、正常類、運輸類和限用類直升機,如果為滿足本規定附件H的起飛、飛越和進近噪聲要求或者附件J的飛越噪聲要求而采用的重量小于《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第27.25條(a)或者《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第29.25條(a)所確定的最大審定起飛重量,則在批準的旋翼航空器飛行手冊的使用限制部分中、在批準的手冊資料中、或者在批準的標牌上,必須將較小的重量作為運行限制。

    (g)除本條第(d)(e)和(f)款所述之外,本規定沒有其他的運行限制。

    [2018年1月12日修訂]

    第36.1583條 不符合噪聲限制的農業和滅火用飛機

    (a)本條適用于以下螺旋槳小飛機:

      (1)飛機設計用于農業作業運行或者噴灑滅火材料;并且

      (2)飛機未曾表明符合本規章附件F規定的噪聲級別。

    (b)本條涉及的飛機應當按照第36.1581條規定的方式提供如下的運行限制說明:

    噪聲控制:本機未曾表明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的噪聲限制,必須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運行規章中規定的噪聲運行限制運行。

    [2007年4月15日第一次修訂,2018年1月12日第二次修訂]


    P章 附  則


    第36.2001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2日起施行。民航總局于2007年3月15日公布的《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82號)同時廢止。

    附件:A.根據第36.101條航空器噪聲的測量和評定

       B.根據第36.103條運輸類和噴氣式飛機的噪聲級

       C-E.[備用]

       F.在1988年11月17日以前進行合格審定試驗的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的飛越噪聲要求

       G.在1988年11月17日或者之后進行合格審定試驗的螺旋槳小飛機和螺旋槳通勤類飛機的起飛噪聲要求

       H.H章直升機的噪聲要求

       I.[備用]

       J.H章最大審定起飛重量不大于3175公斤(7000磅)的直升機噪聲合格審定的替代程序

    (以上附件略,詳情請登錄交通運輸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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