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長青 ]——(2000-10-27) / 已閱11197次
(三)能如實體現受賄人的主觀心理特征。在行賄與受賄之間的"權與錢"交易中,行賄人是為了"以錢買權"來自己謀取某種利益,受賄人是為了"以權賣錢"來滿足自己貪婪的私欲,這其中'權"是交換條件,獲得財物是受賄人的犯罪目的。當我們把"侵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作為受賄罪客體時,實際上是要求受賄人主觀上具有兩種故意、兩種目的,即既有索取、收受賄賂的故意,又有通過為行賄人謀利益來破壞國家機關正常活動的故意;既有收受財物的目的,也有破壞國家機關正常活動的目的,這是不符合實際的。犯罪目的,是通過實施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受賄人在為行賄人謀利益時,雖然客觀上可能造成對國家機關職能的破壞,但這卻是受賄人以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為代價,達到獲取財物的目的的一種手段,兩者只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而不是兩種故意、兩個目的。當我們把"侵犯公務人員的廉潔制度"作為受賄罪客體時,只要受賄人主觀上明知索取、收受賄賂會違反公務人員廉潔義務,而又故意利用職務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并承諾為他人謀利益時,便沾污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破壞了公務人員的廉潔制度,符合了受賄罪的主觀要件。至于財物是否到手,是否貪贓枉法,是否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只是個量刑情節的問題。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