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海生 ]——(2000-5-24) / 已閱15616次
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于海生
股份合作制企業產生于本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業改革的產物。它在初始時期以國有或集體企業的面目出現,后又從國有或集體企業中分離出來,成為獨具特色的一種嶄新的企業組織形式。今后一個時期,對國有、集體小企業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仍將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一個重要環節。鑒于股份合作制企業在籌集資金、調動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增加職工收入、實現政修理職能分離、強化企業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優勢,它必然成為中小投資者設立企業時要優先采用的企業組織形式。
一、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法律依據
股份制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法》進行調整,是狹義的股份制企業;廣義的股份制企業還應當包括股份合作制企業。由于股份合作制企業產生的時間較短,我國目前還沒有一部關于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基本法律,股份合作制改造只能依據一些已經相對滯后了的行政法規和國家及地方的有關政策進行。
1《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此前的股份合作制企業一般使用國有或集體企業營業執照,有少數企業還使用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但企業的資本由職工投入,這種局面使人們對企業的經濟性質產生了疑問:股份合作制企業屬于公有制經濟成份還是屬于私有制經濟成份?中共十五大明確了股份合作制企業的集體所有制經濟性質,指出它是公有制經濟的一種有效的實現形式。既然股份合作制企業是集體所有制企業,就應當由《條例》調整。但是,《條例》發布于1991年,其中沒有具體調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規范,并且股份合作制改革措施大部分與《條例》相抵觸,如果企業改制仍依據《條例》進行,深化企業改革將寸步難行。
2《關于發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
國家體改委于1997年6月下發的《意見》對當前國有、集體小企業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內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強,在法律淵源上僅屬于部門規章,不能對抗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與之相矛盾的規定。股份合作制立法的滯后使股份合作制改造呈現出一種相對混亂的狀態。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形式不一,五花八門。《意見》畢竟是第一部系統地調整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規范性文件,它甚至可能成為今后股份合作制立法的藍本。股份合作制改革應當遵循《意見》進行。《意見》的指導性的特征又決定了律師參與股份合作制改革不能囿于《意見》的束縛,應當允許改制過程中出現一些變通措施。
3《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必須具有法人資格,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意見》中也有同樣的規定。股份合作制企業是集體所有制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有權支配其全部資產包括股東的出資,有義務以其全部資產包括股東出資清償企業債務。因此,股份合作制企業在進行登記注冊時應適用《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二、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東身份的取得
股份合作制企業是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相結合的企業。集體經濟始于勞動互助合作經濟,勞動合作是集體經濟的基礎。資本合作是集體經濟實現的條件。股份合作制企業把勞動合作與資本合作有機地結合起來:企業職工既是勞動者,又是企業的出資者;不具備企業職工身份不能成為企業的股東,企業的股東也不能脫離生產勞動成為單純的自有資本的受益者。股份合作制企業章程中應當包括企業股東必須是本企業職工的內容。
應當保護改制企業中沒有能力出資入股的職工的合法利益,鼓勵職工自愿出資,允許少數職工暫時不入股。未入股的職工可在企業增資擴股時出資入股。允許具備職工身份的人不持有企業股份。
應允許職工個人股在企業職工內部轉讓。因職工每人只能持有一個股份,故股東只能向未持有股份的職工轉讓股份。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東的股權為身份股權,故職工個人股份不能繼承。在股東喪失企業職工身份(包括死亡、脫離企業)時,股份可以由企業內未持有股份的職工出資買受。企業不承擔退還股本的義務。否則會引起企業注冊資本的減少。
股東喪失企業職工身份后,如果原持有的股份暫時無人買受,則原股東或其繼承人只能享有賣出股份的期待權,直至股份實際賣出時才能收回該項出資。在此期間,原股東或其繼承人可以收取相當于當期股份紅利的收益。
三、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東的責任
股份合作制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有權支配其全部資產包括股東的出資,有義務以其全部資產包括股東出資清償企業債務。
股東以其持有的股份對企業負責,當企業資不抵債時,股東無須以自己的其他資產清償企業債務,股東對企業承擔責任以其持有的股份為限,這是股份合作制企業與合伙企業的主要區別。
股東的出資是企業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企業法人的注冊資本一般不可減少,因此,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東不能撤回股份。
企業法人的注冊資本必須達到法定資本金的最低限額。在目前進行的企業改制實踐中,有些企業的資產現值已低于擬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定資本的最低限額,有的企業已資不抵債。對這類企業,除非股東在改制時自愿補足注冊資本,否則,不應當進行改制。
四、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權設置
1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資產應當分為等額股份。
實踐中企業職工的出資占企業注冊資本的絕大部分,普通職工出資數額的差距不大。企業的管理人員和法定代表人的出資一般略高于普通職工的出資。也就是說,占股東絕大多數的普通職工的出資基本上是相同的,這為企業股份等額化提供了現實的依據。《意見》雖規定“職工之間的持股數可以有差距”,但同時也規定差距“不宜過分懸殊”。
實務中把企業資產分為等額股份是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最佳方案。職工作為股東每人只持有一個股份。企業的管理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股份不應當比普通職工多。因為在公有制企業中,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企業的管理人員包括法定代表人不是終身制。管理人員因職位變動導致其所持有的股份也隨之變化不便于企業實際運作。
有人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按出資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表決權,大股東往往可以決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選。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也應持有比普通職工多的股份,以突出法定代表人的權力和責任。我們不能接受這一主張。股份合作制企業的集體所有制性質和勞動合作的特征決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宜比普遍職工持有更多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是純粹的資本合作的企業,不具有勞動合作的性質,其大股東必須靠持有較多的股份來控制企業,管理企業。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管理人員的權力和責任并非來自出資,而是來自特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包括選舉、任命、選聘,他們不持有較多股份仍可以對企業實施正常、有效的管理。
2職工個人股及同股同權原則反映了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基本特征。
《意見》將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份分為職工個人股、職工集體股、國家股、法人股,同時規定股東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
職工個人股是指企業的職工向企業出資形成的股份。職工個人股股權的實質是一種身份股權,不具備企業職工的身份不能持有這種股份。職工每人持有一個股份。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從另一個角度體現了同股同權的原則,便于職工個人股股權的行使,同時兼顧勞動合作和資本合作兩項特征,比較容易為企業職工股東接受。
3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東應為8人以上。
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企業法人的從業人員應為8人以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合作制企業大多數職工都是股東,因而股東的人數一般要比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個體工商戶一般可以雇工7人以下。綜合起來,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東的人數應限定在8人以上為宜,不應規定股東人數的上限。
4職工集體股、法人股、國家股不宜引入股份合作制企業。
《意見》規定,集體職工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本中為本企業職工共同所有的股份。職工集體股與職工個人股不同,它不列到每個職工的名下。
職工集體股的概念有產權不清之嫌:既然職工集體股是以本企業職工共有的財產折股或向本企業投資所形成的股份,就可以按份折成個人股。《意見》一方面認可職工集體股是本企業共有的股本,另一方面又否認集體所有的股本可以分列到職工名下,致使職工集體股含義不清,產權不明。職工集體股與職工個人股并存,必然形成股份合作制企業職工一方面對職工集體股共同擁有產權,另一方面職工又不能領受集體股的紅利,而只能憑職工個人股進行分紅的尷尬境地。改制后的企業再次發生產權不清的問題。
按照《意見》,國家股、法人股是國家、法人單位已經投入的資產折股或新增投資入股所形成的股份。應當認為,國家、法人單位已投入集體企業的資產在改制時可以由職工出資,采用買斷國家、法人資產的形式明確企業的集體所有制產權,正如對國有小企業進行改制需要由股東買斷國有資產的道理一樣。如果職工沒有能力買斷國家、法人單位投入的資產,可以暫不進行改制。如果國家、法人單位確需投資于某個行業,可以依據《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必要以投資或增資入股的形式對小企業進行改制。國家股、法人股、職工個人股并存于集體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業中弊大于利。集體所有制企業可以采用股份合作制的組織形式,但決不是股權設置門類越多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產權越清晰。集體所有制就是集體所有制,國家股、法人股的滲入,反而使集體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業顯得不倫不類。
同時,職工集體股、法人股、國家股的股東無法參與企業決策,不能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決權。
五、股份合作制企業股東的出資方式
股東一般應以貨幣出資,遇有特殊情況應允許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等出資。以后者出資必須經過中介部門評估。
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不規范的出資方式:
1以勞務出資即勞動力股,是指在股份合作制企業中,股東除以貨幣、實物等出資以外,依據一定的標準將職工的勞動量折算成貨幣入股的出資方式。職工在領取工資的同時,還可以依據勞動力股收取分紅。在現行法律中,只有合伙企業法允許勞務出資,主要原因是合伙企業屬人合企業,受資合因素影響較小。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對企業負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合伙人以勞務出資不影響企業的償債能力。股份合作制企業并非人合企業,資合因素對其影響較大。職工人數一般也多于合伙企業,職工個人勞動對企業獲利能力的影響相對較小。股東以所持股份對企業承擔有限責任。如果將勞務作為出資方式,還會影響企業的償債能力。不宜將勞務出資作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出資方式。
2以拖欠職工的工資出資即欠資股,是指企業將拖欠職工的工資作為職工的入股的出資方式。企業對職工所負的債務與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是相同的。企業對職工的負債轉為新企業的實收資本,而對其他債權人的負債只能掛帳,侵犯了多數債權人的利益,是一種規避法律的違法行為。同時,以負債抵付注冊資本,也是違反企業財務通則和會計準則的行為。
六、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分配原則
企業實行按勞分配與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分配原則。按勞分配應根據職工的勞動強度和勞動效率制訂相應的工資標準,并在勞動法規定的幅度內浮動。按股分紅應作到同股同利。企業根據經營情況,在留足法定公積金和公益金的基礎上,在稅后利潤中提取一部分分配給持有股份的股東。不持有股份的職工只領取工資,不能分得紅利。
七、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機構設置
股份合作制企業實行股東大會制度。股東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企業所有的股東都是股東大會的成員。股東之間同股同權,每人享有一票的表決權。企業重大事項由股東大會決定。股份合作制企業不設職工代表大會。
股份合作制企業可以設立董事會,作為企業權力機構的執行機構,也是企業的日常決策機構。董事會的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董事長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可以聘任經理,經理負責董事會決議的執行。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規模較小的企業可以不設董事會,由股東大會直接選舉廠長或經理為法定代表人。
設立董事會的股份合作制企業可以設立監事會,監事會是企業的監督機構,負責對董事會、經理及其他管理人員的監督。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對股東大會負責。
八、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的程序
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有兩種方式,即通過對原有的企業進行改組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和直接設立股份合作制企業。無論采用哪種設立方式,都必須經過以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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