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能干 ]——(2007-9-30) / 已閱38098次
1.在積極方面,程序法可以創制實體法,以此彌補實體法的不足。比如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刑法只規定了什么是犯罪,以及應當處以什么樣的刑罰。而刑法訴訟法則對偵查起訴期間的一些強制措施如逮捕等加以了詳細的規定,既與刑法中“羈押折抵刑期”的規定相一致,同時也是對刑法某些規定的擴充,從而彌補了刑法在這方面規定上的缺陷。
2.在消極方面,特定情況下,程序法可能限制實體法的實施。實體法依賴于程序法而實施,由于程序規則本身的剛性,實體法的實施可能因為程序法的規定而相對化,程序法固有的規范可能導致實體法規范發生變化。
其一,程序法固有的規范可能導致實體法內容無法得以實現。例如,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如果收集證據的程序違法,那么,其所獲證據的有效性將不被承認,法庭將排除該證據,其結果,因為不存在犯罪的證據,被告人可能被判無罪,盡管被告人在事實上是有罪的。這就是程序規則的運用導致實體法的內容落空。
其二,程序法固有的規范也可能導致實體法內容的變化。例如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可能因為程序的原因而被判實體法并無規定的刑罰。
其三,程序法對形式公正性的強調,本身就有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在某種意義上,作為一種沖突處理機制,所有法律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目標都是一致的,就是解決衍生自社會生活的糾紛。心理學的研究已經表明,即使訴訟結果對當事人不利,但只要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受到了公正的對待,那么他也會傾向于接受不利的判決結果,因此,程序法本身的形式公正性,對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是有重要價值的。
我們認為,基于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兩種價值各自的內在屬性,在兩者發生沖突的情況下,應當堅持程序優先的價值選擇方案,即在無法兼顧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公正的實現具有優先性,有限的資源配置應當首先致力于實現程序公正。堅持程序優先,可以為不確定的實體公正提供正當性基礎。
首先,在實體公正的內涵無法提示的情形下,經過公正的程序使致成的實體真實,也會被認為是公正合理的,從而有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其次,從社會的角度來說,利益紛爭或沖突是普遍的,沖突的出現意味著社會成員之間的關系出現了緊張,這種日漸積累的緊張如果不能夠以某種合法的渠道予以宣泄、舒緩,便容易以激烈的方式爆發出來,為此國家設立訴訟程序也是為社會成員公開表達和發泄他們的不滿情緒提供了一種合法的渠道,社會成員之間或者說與國家之間發生了沖突,都可以提起訴訟的方式,使掩蓋在這種沖突下的對立、不滿情緒得以宣泄。
四、程序公正的實現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程序公正與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建設
目前我國的司法工作人員,狹義上指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等,廣義上則指一切在司法機關里面從事司法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雖然我國改革開放以后,在法學教育、司法體制改革、法律職業教育等方面進行了大的動作,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有了普遍意義上的提高,但是存在的問題還是不容忽視的。如根據報道,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呂忠梅到省各基層法院調研,有16個基層法院已經10年未進過一個大學本科生。[④]這些基層法院10多年不進新的大學本科生,一方面反映了法官人才的嚴重匱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官的業務知識難以獲得有效的更新。問題還不僅僅如此,即使是在職在崗的司法工作人員,情況也不容樂觀。據在寧夏作的一調查顯示,在寧夏有一半的警察想轉行,充分反映了我國警察的心理健康狀況堪憂。根據這份調查問卷,43.78%的警察承認有焦慮癥狀,17.91%缺乏信心,12.44%有性格執拗,12.44%有恐懼感,冷漠占6.7%,行為失控占0.5%。[⑤]如果警察自身都存在心理健康及其他各方面的問題,又如何能公正的執法,司法公正的權威又從何而來。更有甚者,司法工作人員中極少數人員抱著混日子的心理,在自己的崗位上不作為,或者亂作為。象“公安局收發室無人值班,開著警車卻沒有工作證,警務用車證也已過期,法院開庭時不著制服,嘴里叨著香煙,這些都是黑龍江各級執法機關開展‘公正司法,執法為民,樹立政法干警良好形象’活動中明查暗訪出來的問題。自2004年7月15日起到10月底,黑龍江省共查處了310多名違法違紀干警,一些問題嚴重的害群之馬被清出政法隊伍。”[⑥]還有一些司法敗類,利用手中的職權進行權錢交易,徇私枉法。如2001年8月,湖北省隨州市發生一起一死一傷兇案,案發后,主謀劉文武用金錢和美色拉攏腐蝕了時任隨州曾都區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四中隊中隊長張金文、曾都區法院刑一庭庭長常江波、庭黨支部書記顧光遠及曾都區檢察院檢察官劉永明。在這四名司法敗類的幫助下,劉文武等一些重要嫌疑人被“監外執行”,沒有坐過一天牢。[⑦]要知道,“法律頒布之后,起決定作用的是執法之人,從某種意義上說,每個司法者的個人意志和法律素質都有可能影響或決定律文在一定范圍內的實際效力。”[⑧]因此完全依靠司法工作人員的內心覺悟來提高自身的素質,是不現實的。要實現程序公正以至達到實質公正,必須在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方面對現行的制度進行重大的改革。具體說來,有以下幾個方面:
1.要提高司法工作人員的司法獨立和憲政意識。
司法工作人員特別是法官在司法程序中,起著生殺予奪的大權,因此,應當培養司法工作人員特別是法官的司法獨立和憲政意識。因為,“法官的良知很大程序上決定了司法過程的最終結果和司法是否公正。法官的良知到底從何而來?法官良種既然是國家機器的一個組成部分,法官良知自然與國家制度有著十分緊密的聯系。”[⑨]在這個時代,我們無法期待“包青天”那樣的天生恪守良知的司法者,我們能夠期待的只能是憲政。憲政-法治基礎上的民主政治,才是保障法官良知強有力的后盾。早在13世紀,英國法官就曾對英王發出“國王不應在任何人之下,但應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什么力量能夠讓當時英國的法官如此“囂張”,答案就是司法獨立和憲政思想。
2.完善司法工作人的員準入制度。
目前我國在司法工作人員的準入制度上,司法考試發揮了較大的作用。但是,司法考試只解決了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員的問題,還有許多司法工作人員特別是法官、檢察官等人員是通過其他途徑進入的,有點雖然也學習過法律知識,卻未必接受過嚴格的法律專業訓練,有的在崗位上長年沒有經過專業化培訓。在法律日益增多的年代,一些落后、陳舊的法律知識不僅于程序公正無益,甚至一些封建的、丑陋的辦案方式,嚴重制約了公正的實現。另外,有些犯罪分子甚至黑惡勢力還將其罪惡的手直接伸進了司法工作人員的準入這一關上,嚴重影響了公眾對司法工作人員公正性的信賴。比如,據一份名單顯示,2001年前后,山西呂梁中陽縣的“燕子幫”共有15名骨干及外圍成員考入山西省內及外省的警校。此后,“燕子幫”頭目還時不時前往太原關照這些成員。公訴機關指出,這些考入警校的“燕子幫”成員學習幾年后回到中陽,大多進入中陽縣公安局實習或幫忙。在此期間,他們多次向作案后的“燕子幫”成員通風報信,使其屢逃法網,一直未受到實質性打擊,違法犯罪步步升級,黑社會性質組織日趨完善。[⑩]因此,今后我們應對此予以高度的重視,應在司法工作人員中加大淘汰更新機制,將不合格的人員清理出司法隊伍,將更加優秀的人才吸引到司法工作人員隊伍中來。不僅僅在法官、檢察官方面要加大人才的引進更新制度,在其他的司法機關如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部分也應當采取強有力的措施,確保司法工作崗位上的人員都是素質過硬、業務精通的法律專業人員。
3.擴大司法隊伍人員的數量
目前我國在司法隊伍人員數量建設方面并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主要體現在:一是律師隊伍人員數量增長緩慢。由于司法考試的準入制度的影響,每年通過司法考試的人只有一至兩萬,遠遠不能滿足公眾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二是雖然每年都有很多學習法律專業的大學生,但真正進入司法隊伍的卻寥寥無幾。我國的司法人才數量同先進的國家相比,不論在總量上,還是在通過司法考試的人員的數量上都是極少的,可以說,司法隊伍在量上絕對滿足不了社會對法律的需要的。因此,在認識到今后對法律的需要增大的現實后,應盡快大幅度擴大司法隊伍的數量。在這個問題上,我們既要認識到程序公正不僅僅與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密切相關,還與公眾特別是從事法律服務業的素質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如在司法部加大打擊律師行賄法官的行為后,很多地方都加大了對違法律師的處理力度,一批不合格的律師人員被清理出了律師隊伍,甚至被吊銷了終身從事律師的資格。國家的這種做法是值得贊揚的,但同時,我們也要讓更多懂法的公民參與到司法活動中來,只有更多的公眾參與,行使有效的監督作用,司法活動才能更加透明,更加公正。
(二)改革我國現有的司法體制,給予程序公正更加容易實現的空間。
程序公正的實現,在依賴于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及公眾的參與以外,還必須在制度上進行合理的設計,只有合理的完善的制度,才能堵住司法程序上的漏洞,使程序公正向著程序正義的方向發展,最終實現實體上的公正。
1.改革現有的證據制度。特別是關于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是近來呼聲比較高的一種發展趨勢。很多錯案,都與非法證據特別是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被法庭采用在關。雖然我國法律中有關于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規定,但是實際運作中,一是刑訊逼供難以被證實,二是在既有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又有其他合法取得的證據時,則主要是依據哪些是直接證據,哪些是間接證據來定案的。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極為不妥。因為在存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下,首先獲得的證據必然是被告人的口供,其他證據都是依據口供或者是“挖掘”出來的,或者是“編造”出來的,應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全部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杜絕刑訊逼供現象的存在,從而使證據制度更加完善。
2.改革現有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目前我國的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很多都沒有證人出庭,而代之以證人的書面證詞。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嚴重影響了法庭的權威性,也帶來了許多弊端。一是證人不出庭,無法進行當庭質證,導致了很多錯誤的證據,二是證人不出庭作證,也帶來了很多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打擊。以英國為例,“當刑事司法制度執行得不好時,全社會要受害。很多人害怕去報案,去法庭作證。尤其是當他們認識被告或者被告熟悉他們住的地方時。不幸的是,太多的人就這樣逃避了司法制裁。這就叫‘司法缺口’,即立案數和起訴數之間的差距。2001年到2002年期間,立案數為550萬,破案數為129萬。”[11]這種情況在我國也是存在的,以2004年第三季度為例,“該季度,全國公安機關共立刑事案件119.1萬起,共偵破各類刑事案件55.4萬起。”[12]這其中還有很多案件是沒有偵破,而其中的原因既有偵破的難度,也有知情的證人不愿配合偵查機關的因素。即使是案件被起訴到法院進行審判,還是由于一些證人不愿出庭作證,導致一些犯罪分子逃脫了法律的制裁。因此我國立法應在證人作證方面進行改革,強制證人作證的義務,同時加大對證人的保護力度,從而使更多的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審理。
3.增設特別法院,如少年法院等。目前我國的青少年犯罪現象日益突出,2004年,各級法院依法判處未成年人罪犯70086人,上升19.1%,在各類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升幅最高。[13]而如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司法機關應當考慮的問題。由于青少年犯罪的審理并沒有在特別的法院或者法庭審理,也沒有特別的司法程序,由于青少年自身的性質決定了對他們的審理如果按照成年人的程序,必然會對其終生產生巨大的難以磨滅的影響,也有失公正,所以,應當增設一些特別的法院如少年法院,以特定的程序進行審理,從而保護青少年的應有利益,使其今后能有一個公正的發展環境。
4.完善陪審員制度。目前我國的陪審員制度是公眾直接參與司法活動的較好制度,可以使更多的公民體驗程序公正,從而可以“把領導社會的權力置于人民或這一部分公民之手。”[14]但近幾年,陪審員制度有幾近流產的跡象。為此,必須在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一是要明確陪審員的任職資格條件,即什么人可以擔任陪審員,必須立法加以明確的規定。二是有明確陪審員的產生方式。比如以公民自薦、機關推選等方式,由立法機關任免等,另外陪審員每年參加審理案件的次數也應該予以限制。三是應嚴格陪審員在履行職務期間的權利義務。四是應當明確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的待遇。相信通過對陪審員制度進行合理的改良,這一制度仍能在我國目前司法隊伍數量上比較欠缺的情況下,發揮良好的作用的。
五、結論
通過以上對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建設、建立比較合理的司法體制等方面進行分析以后,可以看出,要實現真正的程序公正,既要在制度上保證程序能夠公正,又要確保司法主體必須公正,只有這兩個條件都具備以后,程序公正的實現才能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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