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國際海事組織《2010年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生效的公告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2010年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生效的公告
交通運輸部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2010年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生效的公告
.14 試驗日期;
.15 試驗結果 (見 ISO 9705標準附件F):
.1 時間/ 地板中央處熱通量計的入射熱通量;
.2 時間/ 排氣管道中的體積流量;
.3 時間/ 熱釋放率;如燃燒器包括在內,燃燒器的時間/ 熱釋放率;
.4 時間/ 一氧化碳產生(在參照溫度和壓力下);
.5 時間/ 二氧化碳產生(在參照溫度和壓力下);
.6 時間/ 擋光煙氣產生(在實際煙道氣流溫度下);
.7 火勢發展說明(照片);及
.8 按照ISO 9705標準第10.2段校準的結果;
.16 材料定級;及
.17 聲明:
“試驗結果與產品試樣在特定試驗條件下的表現相關;并不擬作為評定產品使用中潛在失火風險的唯一標準。”。
10 其他參照
亦須參照 ISO 9705標準的下列部分:
.1 附件 A – 推薦點火源;
.2 附件 B – 可選點火源;
.3 附件 C – 試驗房間測量儀表;
.4 附件 D – 排氣系統設計;
.5 附件 E – 排氣管道中的測量儀表;
.6 附件 F – 計算;
.7 附件 G – 試樣構造;及
.8 附件H – 文獻。
附錄2
高速船家具和其他部件所用材料熱釋放、
產煙和質量損失率消防試驗程序
參照文件:ISO 5660-1,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熱釋放、產煙和質量損失率 – 第 1部分:熱釋放率(錐形量熱儀法);及 ISO5660-2,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熱釋放、產煙和質量損失率 – 第 2部分:產煙率(動態測量)。
1 范圍
本段規定了使用外部點火器對以水平取向暴露于受控輻射水平的試樣進行熱釋放率評定的方法。熱釋放率,通過測量從氧濃度中得出的耗氧量和產品燃燒流的流率而確定。在此試驗中,對點燃時間(持續焰燃)亦做測量。
2 參照規范
下列規范性文件包含的規定在本文中涉及時,構成本附錄的規定。
ISO 291, 塑料 – 調理和試驗的標準大氣環境。
ISO 554, 調理和(或)試驗的標準大氣環境 – 規范。
ISO 5660-1, 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熱釋放、產煙和質量損失率 – 第 1部分:熱釋放率(錐形量熱儀法)。
ISO 5660-2, 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熱釋放、產煙和質量損失率 – 第 2部分:產煙率(動態測量)。
ISO 13943, 消防安全 – 詞匯。
ISO 14697, 對消防試驗的反應 – 建筑和運輸產品基底選擇指南。
3 術語與定義
就本附錄而言,ISO 13943標準中給出的及下列術語與定義適用。
3.1 基本平整表面 系指平面不規則不超過1毫米的表面。
3.2 閃燃 系指試樣表面或表面之上出現歷時不足1秒鐘的火焰。
3.3 點燃 系指第3.10段中定義的持續火焰的開始。
3.4 輻射度 (于表面某一點之上的)系指表面上極小元素(包含該點和該元素面積)上的入射輻射通量之商數。
注: 在水平試樣取向上,對流加熱無足輕重。由于此原因,在ISO 5660標準的此部分中,使用“輻射度”而未使用“熱通量”這一術語,因為這最佳地表明了基本上為輻射式熱交換。
3.5 材料 系指一種單一物質或均勻散布的混合物,如金屬、石頭、木材、礦物纖維和聚合物。
3.6 取向 系指試驗中試樣暴露面的平面,無論垂直或水平面朝上。
3.7 耗氧原理 系指燃燒時氧消耗和熱釋放之間的關系的比例數。
3.8 產品 系指需獲取信息的材料、復合物或組合。
3.9 試樣 系指產品擬與任何基底或處理一同試驗的具代表性的一部分。
注: 對于某些類型的產品,例如包含空氣間隙或接頭的產品,可能無法制備對其最終應用條件具代表性的試樣(見第7段)。
3.10 持續焰燃 系指試樣表面或之上出現的歷時10秒鐘以上的火焰。
3.11 短暫焰燃 系指試樣表面或之上出現的歷時1至10秒鐘的火焰。
4 符號
見ISO 5660-1標準,表1。
5 原理
5.1 本方法以通常燃燒凈熱值與燃燒需氧量成比例這一觀測經驗為基礎。其關系為每千克氧消耗釋放約13.1 x 103 千焦的熱。試驗中,試樣在環境空氣條件下燃燒,在承受0至100千瓦/ 米2 范圍內的預定外部輻射的同時,對氧氣濃度和排氣流率進行測量。
5.2 本試驗方法用于評定試驗中的產品陷于著火之中時,可對放熱率做出的貢獻。這些特性在具代表性的小型試樣上確定。
6 儀器
6.1 試驗儀器,包括錐形輻射電熱器、帶有氣流測量儀表的排氣系統、氣體取樣和分析系統、試樣夾和其他必要外圍設備,須與ISO 5660-1標準相符。試驗儀器校準須按照ISO 5660-1標準進行。
6.2 測量產煙率的試驗儀器須與ISO 5660-2標準相符。
7 適于試驗的產品
7.1 表面特性
7.1.1 具備下列特性之一的產品,適于試驗:
.1 基本平整的暴露面;
.2 表面不規則性均勻分布于暴露面上,但條件為:
.1 在具代表性的100毫米x100毫米的面積之內,至少50%的表面在沿暴露面最高點所取平面的10毫米深度以內,或
.2 對于含有深度超過10毫米的開裂、縫隙或孔洞的表面,這些開裂、縫隙或孔洞的寬度不得超過10毫米,及這些開裂、縫隙或孔洞在表面上的總體面積不得超過暴露表面具代表性的100毫米x100毫米區域的30%。
7.1.2 如暴露表面不符合第7.1.1.1或7.1.1.2段的要求,則該產品須以經修改的、盡可能符合本段中所給出要求的方式進行試驗。試驗報告須闡明該產品以經修改的方式進行試驗并對修改做出清楚描述。
7.2 不對稱產品
為此試驗提交的產品可具有不同表面,或兩面包含以不同方式布置的不同材料的貼面。如在房間、空腔或空隙內使用中,兩面均可暴露,則兩面均須試驗。
7.3 短期燃燒材料
對于短期燃燒(3分鐘或以下)試樣,須間隔不超過2秒鐘測量熱釋放率。對于燃燒期較長者,可采用5秒鐘間隔。
7.4 復合試樣
復合試樣,只要按照第8.3段中的規定制備并以最終使用狀況的典型方式暴露,則適于試驗。
7.5 尺寸易變材料
7.5.1 因熱漲或變形致使其在點燃之前觸及火花塞,或在點燃后觸及錐形加熱器底部的樣品,須在錐形加熱器底板與試樣上表面之間間隔60毫米進行試驗。在此情況下,須將熱通量計置于錐形加熱器底板之下60毫米處對加熱器進行校準。必須強調的是,在此間隔下測量的點燃時間與在25毫米間隔下測量的點燃時間不可比較。
7.5.2 其它尺寸易變產品,如試驗期間卷曲或收縮的產品,須得到制約以避免過度移動。這須如下所述使用四條束縛金屬絲而實現。須使用直徑為1 ± 0.1毫米,長度至少為350毫米的金屬絲。試樣須以標準方式如第8段所述加以制備。將一條金屬絲環繞試樣夾和定位框架組合,并與組合四條邊之一平行并距該邊約20毫米。將金屬絲的兩端擰在一起使金屬絲拉緊至緊貼定位框架。在試驗前將擰接處的多余部分剪去。將其余三條金屬絲以同樣的方式裝設在試樣夾和定位框架組合上,并與其余三條邊平行。
8 試樣的構造和制備
8.1 試樣
8.1.1 試樣須對材料的最終應用具代表性,并包括任何表面加工。
8.1.2 如可燃隔熱材料受金屬外殼保護或可作為分離物識別,則該隔熱須無表面保護進行試驗。
8.1.3 所有試驗中均須使用樣品邊框。所有三次試驗均須將輻射水平設定為每平方米50千瓦 。試驗須在暴露開始后20分鐘結束。試驗結束后,須繼續收集數據兩分鐘,以確保在計及部分儀表延遲的時間漂移后具有完整試驗期數據。
8.1.4 在選定的50千瓦/ 米2 的輻射水平下,須對三份試樣及各不同暴露表面進行試驗。
8.1.5 試樣須對材料最終使用條件具代表性,包括任何表面加工并須為各邊尺寸為100 ± 2毫米的方形。
8.1.6 正常厚度為50毫米或以下的產品,須以其完整厚度進行試驗。
8.1.7 對于正常厚度大于50毫米的產品,所需試樣須通過切削非暴露面將厚度減至50毫米而獲得。
8.1.8 從具有不規則表面的產品上切割試樣時,須將表面上的最高點安排在試樣的中央。
8.1.9 組合須酌情如第8.1.3段或8.1.4段的規定進行試驗。但是,若組合制造中使用了薄型材料或復合物,則任何下層構造的性質可對暴露面的點燃和燃燒特性有顯著影響。
8.1.10 對基礎層的影響須有了解,并小心確保對任何組合所獲得的試驗結果與其實際應用相切合。
8.1.11 產品如為通常附在明確限定的基底上的材料或復合物,則須與該基底一同試驗,并采用所建議的固定工藝,例如使用適當粘合劑粘合或機械固定。如無特定或明確限定的基底,則須按照ISO 14697標準選擇適當基底進行試驗。
8.1.12 薄于6毫米的產品須與對最終應用具代表性的基底一同試驗,使試樣的總體厚度達到6毫米或以上。
8.2 試樣的調理
8.2.1 試驗前,須按照ISO 554標準,在溫度為23 ± 2℃ 度和相對濕度為50 ± 5%之下,將試樣調理至恒定質量。
8.2.2 當間隔24小時連續進行的兩次稱重作業之差不大于試驗物質量的0.1%或0.1克時,以大者為準,視為達到恒定質量。
8.2.3 對于達到平衡需要調理一周以上的材料如聚酰胺,可在按照ISO 291標準調理之后進行試驗。此期限不得少于一周,并須在試驗報告中闡明。
8.3 準備
8.3.1 包裹試樣
8.3.1.1 經調理的試樣須用厚度為0.025至0.04毫米的單層鋁箔包裹,鋁箔光面面對試樣。鋁箔須事先切成覆蓋試樣底部和邊部并自試樣上表面延伸出3毫米或以上的尺寸。須將試樣置于鋁箔中央并對底部和邊部加以包裹。頂部表面以上的多余鋁箔如必要須剪去,使其不致延伸至試樣頂部表面以上。邊角處的多余鋁箔需沿邊角加以折疊以沿試樣頂表面形成密封。包裹后,經包裹的試樣須置于試樣夾中并用定位框架覆蓋。此程序完成后,不得有可見鋁箔。
8.3.1.2 對于柔軟試樣,可使用與待試驗試樣厚度相同的模擬試樣預定鋁箔形狀。
8.3.2 試樣制備
所有試樣須使用定位框架進行試驗。須采取下列步驟為試驗制備試樣:
.1 將定位框架面朝下置于平整表面上;
.2 將用鋁箔包裹的試樣暴露面朝下插入框架;
.3 將數層耐熔纖維毯(標定厚度13毫米,標定密度65千克/ 米3 )置于頂上直至一完整層,并不得多于兩層,延伸至框架邊緣之上;
.4 將試樣夾在耐熔纖維之上裝入框架并向下壓;及
.5 將定位框架緊固在試樣夾上。
9 試驗環境
試驗儀器須位于基本無風的環境之中,大氣條件為相對濕度在20% 至80%之間及溫度在15℃ 至30℃ 度之間。
10 試驗程序
10.1 通用防范措施
警告: 為采取適當健康保護措施,請所有參與試驗者注意試樣暴露期間會釋放出有毒或有害氣體的可能性。
本試驗程序涉及高溫和燃燒過程。因此,存在例如燒著或點燃無關物品或服裝的風險。試驗者插入或取下試樣須穿著保護手套。除帶有保護手套外,不得觸摸熱燙錐形加熱器和相關固定裝置。須注意不得觸及帶有可高達10千伏勢能的火花點火器。須在試驗前核查試驗儀器排氣系統工作正常,并向具有充分能力的建筑排氣系統排放。對于某些試樣劇烈噴出熔融高熱物質或鋒利碎片的可能性不可完全不予考慮,因此佩戴護目鏡至關重要。
10.2 初始準備
10.2.1 檢查二氧化碳捕集器和最后水分捕集器。必要時更換吸附劑。排空冷凝器分離槽中的積水。冷凝器正常運作溫度不得超過4℃度。
如氣體取樣系統的任何捕集器或過濾器在檢查中曾經開啟,須(在取樣泵啟動下)核查氣體取樣系統有否泄漏,例如,通過以取樣氣體相同的流率和壓力,從盡可能靠近環形取樣器連接的氮氣源引入純氮氣。氧氣分析儀的讀數須為零。
10.2.2 調整錐形加熱器底板與試樣上表面之間的距離。
10.2.3 開啟錐形加熱器及排氣扇電源。氣體分析儀、稱重裝置和壓力傳感器不得每日關閉。
10.2.4 將排氣流率設定為0.024 ± 0.002 米3/秒。
10.2.5 進行ISO 9705標準第10.2段中規定的必要校準程序。在稱重裝置之上放置熱絕緣(例如帶有耐熔纖維毯或水冷輻射屏蔽的空試樣夾)。這在準備期間和試驗間隔期間就位以避免對稱重裝置熱傳遞過度。
10.3 程序
10.3.1 開始數據收集
收集基線數據:掃描間隔為2秒鐘。
10.3.2 將輻射屏蔽插入就位。除去保護稱重裝置的熱絕緣。將按照第8.3段制備的試樣與試樣夾放置在稱重裝置上。輻射屏蔽在即將插入前須低于100℃度。
10.3.3 按照所用屏蔽的類型,以正確順序如下所述插入火花塞并除去輻射屏蔽。
對于a)型屏蔽(見ISO 5660-1標準) , 移除屏蔽并開始試驗。在移除屏蔽的1秒鐘內插入并啟動點火器。
對于b)型屏蔽(見 ISO 5660-1標準) ,在插入后10秒鐘內移除屏蔽并開始試驗。在移除屏蔽的1秒鐘內插入并啟動點火器。
10.3.4 記錄發生閃燃或短暫焰燃的時間。當出現持續焰燃時,記錄時間、關閉火花塞、并移除點火器。如火焰在關閉火花塞后熄滅,重新插入火花塞點火器并在5秒鐘內啟動火花塞,并在全部試驗完成之前不要移除火花塞。在試驗報告中對這些事件做出報告(見第12段)。
10.3.5 收集全部數據直至:
.1 持續焰燃22分鐘之后(該 22分鐘包括 20-分鐘試驗期和收集時間平移數據的另外2-分鐘后試驗期);
.2 20 分鐘已過且試樣未被點燃;
.3 XO2 在百萬分之100氧氣濃度內回復到實驗前數值達10分鐘;或
.4 試樣質量成為零,
以先發生者為準,但在任何情況下,最短試驗時間須為5分鐘。觀測并記錄樣品物理變化如熔化、膨脹和開裂。
10.3.6 取下試樣和試樣夾。將熱絕緣置于稱重裝置之上。
10.3.7 須對三份試樣進行試驗并如第12段所述作出報告。須對該三份試樣18秒鐘時的平均熱釋放率讀數進行比較。如任何平均讀數與三個讀數的計算平均值相差大于10%以上,則須對另外三份試樣進行試驗。在此情況下,須報告六份讀數的計算平均值。
注: 如試樣熔化足以溢出試樣夾,如發生爆發性散裂,或如試樣過度膨脹并觸及火花點火器或加熱器底板,則試驗數據有效性有限。
11 計算
11.1 點燃時間、熱釋放率和總體熱釋放須按照ISO 5660-1和 ISO 5660-2標準進行測量和計算。
11.2 產煙率(SPR)和熱釋放率(HRR)的時間平均值須使用未經平均的實際測量值進行計算。
11.3 30秒鐘滑動熱釋放率(HRR30)和30秒鐘滑動產煙率(SPR30)須作為該時間之前和之后15秒鐘期間的平均值計算。對于最初和最后30秒鐘的期間,以下所列適用:
.1 對于試驗的最初30秒鐘,計算產煙率平均值時,亦使用點燃點火源之前的數值,即,零產煙率;及
.2 對于試驗的最后30秒鐘,使用20分鐘時的測量值,將其賦予直至20分鐘30秒的30秒鐘并計算平均值。
11.4 最大30秒鐘滑動產煙率(SPR30max)和最大30秒鐘滑動平均熱釋放率(HRR30max)須分別作為PR30和HRR30的最大值獲取。
12 試驗報告
試驗報告須至少包含下列信息。對申請人提供的數據和試驗確定的數據須做出明確區分:
.1 提及試驗系按照《2010年消防試驗程序規則》第10部分附錄2進行(另見.2小段);
.2 與試驗方法的任何不同;
.3 試驗實驗室名稱和地址:
.4 報告日期和識別編號;
.5 申請人名稱和地址;
.6 生產者/ 供應者名稱和地址,如已知;
.7 材料類型,即,家具部件、表面襯里或飾面,等等;
.8 所試驗產品名稱和/ 或識別;
.9 取樣程序說明,如相關;
.10 所試驗產品說明,包括每單位面積的密度和(或)質量、厚度和尺寸、顏色、任何涂層的數量和道數、以及產品構造細節;
.11 對試樣的說明,包括每單位面積的密度和(或)質量、厚度和尺寸、顏色、任何涂層的數量和道數、試驗取向和承受試驗的面,及構造;
.12 樣品抵達日期;
.13 試樣調理細節;
.14 試驗日期;
.15 試驗條件:
.1 孔流率校準常數C (見ISO 5660-1標準) ;
.2 輻射水平(50 千瓦/米2) ,及排氣系統流率,以米 3/秒表達;及
.3 在同樣條件下試驗的復制試樣數量(除測試試驗外,這須至少為三份);
.16 試驗結果:
.1 各試樣點燃時間,以秒鐘表達;
.2 各試樣試驗時限,通常為20分鐘;
.3 對于每份試樣,以曲線圖顯示的、各試樣整個試驗所記錄的以千瓦/ 米2 表達的30秒鐘滑動平均熱釋放率,和以米2 /秒鐘表達的30秒鐘滑動平均產煙率;
.4 對于每份試樣,以千瓦/ 米2 表達的最大30秒鐘滑動平均熱釋放率和以米2 /秒鐘表達的最大30秒鐘滑動平均產煙率;
.5 各試樣以千焦/米2 表達的總體熱釋放;
.6 其他觀測,如短暫焰燃或閃燃;及
.7 試驗中遇到的困難,如有;
.17 材料定級;及
.18 聲明:
“試驗結果與產品試樣在特定試驗條件下的表現相關;并不擬作為評定產品使用中潛在失火風險的唯一標準。”。
13 其他參照
就本附錄2而言,對 ISO 5660-1標準的下列章節亦須加以參照:
.1 附件 A: 對操作者的解說及指導說明;
.2 附件 B: 分辨率、精確度及偏置;
.3 附件 C: 質量損失及有效燃燒熱量;
.4 附件 D: 垂直取向試驗;
.5 附件 E: 工作熱通量計的校準;
.6 附件 F: 帶有附加氣體分析的熱釋放計算;
.7 附件 G: 試樣構造;及
.8 附件 H: 文獻。
第11部分 – 高速船耐火分隔試驗
1 適用
高速船上所用構造如要求具有耐火特性,則須符合本部分的規定。此類構造包括耐火艙壁、甲板、天花板、襯板和門。
2 消防試驗程序
高速船的耐火分隔須按照本部分附錄中規定的消防試驗程序進行試驗和評定。
3 附加要求
3.1 耐火分隔中使用的材料須分別為按照本附件第1或第10部分核實的不燃或限火材料。
3.2 本附件第3部分亦適用于某些如窗、檔火板、管道貫穿和電纜穿越等構造。
3.3 如要求防火門控制系統在著火時能夠運作,則本附件第4部分亦適用。
3.4 如允許可燃貼面在耐火分隔中與不燃基底共用,則此等貼面的低播焰性(如要求)須按照本附件第5部分進行核實。
附 錄
高速船耐火分隔消防試驗程序
1 總則
1.1 根據《1994年或2000年高速船規則》的規定,用于高速船上的構造須具備令主管機關滿意并獲主管機關認可的耐火特性。在此,“耐火特性”系指構造在失火中具備分隔性能,對某個區域給予隔熱/保護,免受相鄰區域中失火影響的能力。此等構造系指耐火艙壁、甲板、天花板、襯板和門。
1.1.1 中等火災耐火分隔的級別為“耐火30分隔”。
1.1.2 重大火災耐火分隔的級別為“耐火60分隔”。
1.2 級別須以,例如,“承重耐火60甲板”和“非承重耐火30艙壁”的形式表達,即,包括對分隔取向的限定并說明有關分隔是否被評定為承重或非承重。
1.3 耐火分隔的試驗和報告通常須符合本附件第3部分中給出的要求。需要額外解釋、調整和(或)補充要求者,在本部分中作出詳述。
1.4 試驗須進行的時間為:耐火30分隔至少30分鐘,或耐火60分隔至少60分鐘,或遵循《2000年高速船規則》所允許的中間消防保護時間。
1.5 下列隔熱和完整性性能標準須在級別時限內得到滿足(見上述第1.4段):
.1 隔熱:非暴露面平均溫度上升不得超過140℃度,及,非暴露面上的任何一個單獨熱電偶所記錄的溫度上升不得超過 180℃度;及
.2 完整性:
.1 非暴露面不得有焰燃;
.2 不得有點燃,即,棉毛墊焰燃或無焰熾燃;及
.3 不得有將隙規如第3部分附錄1第8.4.4段所述插入試樣任何縫隙的可能性。
1.6 在本附錄中,耐火分隔試驗分三部分敘述如下:
.1 非承重耐火分隔;
.2 本附件第3部分中預定為“A”級分隔的具有金屬構芯的承重耐火分隔;及
.3 其它承重耐火分隔。
2 非承重耐火分隔
非承重耐火分隔試驗所采用的方式須在相關和適當時,遵循本附件第3部分中對“B”級分隔的試驗要求。
3 本附件第3部分中預定為“A”級分隔的具有金屬構芯的承重耐火分隔
3.1 具有金屬構芯(鋼或鋁)的承重耐火分隔試驗所采用的方式須在相關和適當時,遵循本附件第3部分中對“A”級分隔的試驗要求。
3.2 如構芯為鋁制,則在其級別時限(見上述第1.4段)內的任何時候,構芯平均溫度上升不得超過其初始溫度以上200℃度。
4 承重耐火分隔
4.1 其它承重耐火分隔試驗所采用的方式須在相關和適當時,遵循本附件第3部分中對“B”級分隔的試驗要求。
4.2 另外,此等承重分隔須承載所規定的靜負荷進行試驗,并須在其級別時限內(見上述第1.4段)保持其承重能力。
4.3 試樣的性質
4.3.1 試樣的構造、樹立和加強須如其典型實際應用。
4.3.2 對于垂直分隔(艙壁),試樣暴露部分的最小整體尺寸為2,440毫米寬及2,500毫米高,或,如其高度小于2,500 毫米,則為其完整高度。
4.3.3 對于水平分隔(甲板),試樣暴露部分的最小整體尺寸為2,440毫米寬及3,040毫米長(跨距),或,如其長度小于3,040毫米,則為其完整長度。
4.4 試樣安裝
4.4.1 垂直試樣須僅在其頂部和底部加以支撐,并不得沿其垂直邊緣加以支撐。
4.4.2 水平試樣須僅在兩端加以支撐,并不得沿其與跨度平行的邊緣加以支撐。
4.5 靜負荷
4.5.1 須盡實際可能均勻地沿垂直試樣的頂緣或水平試樣的表面應用下列負荷水平:
.1 艙壁: 7.0 千牛/(寬度)米;及
.2 甲板: 3.5 千牛/(面積)米2。
負荷應用可為液壓、機械壓力或使用重物。
4.5.2 加載設備須能夠對試驗構造酌情模擬負荷條件。加載設備并須:能夠在不改變其分布的情況下,于負荷承載能力時限內,將試驗負荷維持為恒定值(要求值± 5% 之內);不得對通過試樣的熱傳遞有任何顯著影響亦不得妨礙熱電偶絕緣墊的使用;不得干擾對表面溫度和(或)變形的測量并允許對非暴露面進行全面觀測。
4.5.3 對甲板而言,加載設備與試樣表面之間的接觸點總體面積不得超過水平試樣表面總體面積的10%。該設備須能夠追隨試樣的最大變形和變形率。對艙壁而言,加載設備須產生對艙壁整體寬度均勻施加的負荷。
4.5.4 實驗組件如包括承重部件如梁,則除其與試樣接觸面外,所有各面均須暴露于火爐,并不得置于距爐壁不到200毫米處。
4.5.5 在實踐中,特別是在甲板上,可能難于產生均勻負荷。在確定負荷分布是否為第4.4.2段和第4.5.1段中規定的典型標準條件時,實驗室須對自由程度、最大剪力和彎曲力矩給予考慮。
4.5.6 可以采用與第4.4.2段和第4.5.1段不同的安裝方法和負荷條件。在此情況下,試驗條件和負荷分布須為主管機關所接受者。
4.5.7 試驗報告須包括與均勻負荷和安裝近似的論證。報告須包括有關負荷重新分配的力、表面接觸和接觸點位置的說明。
4.5.8 施加試驗負荷須在開始加熱階段之前至少15分鐘進行。
4.6 變形
4.6.1 變形測量需使用運用機械、光學或電學技術的設備進行。試樣撓曲測量儀器所在位置須能夠在消防試驗期間提供撓曲量和撓曲率數據。
4.6.2 變形數據須在試驗時限期間以± 2毫米的精度加以記錄。
4.6.3 對于艙壁,須對軸向收縮和水平撓曲進行測量。
4.6.4 對于甲板,須對垂向撓曲進行測量。
4.7 負荷承載能力性能標準
試樣如不再能夠支撐試驗負荷,則須視為不合格。支撐試驗負荷通過撓曲量和撓曲率兩者加以確定。由于在達到穩定條件之前會發生相對快速的撓曲,甲板撓曲率標準在撓曲超過L/30之前不做應用。就本部分而言,下列標準適用:
.1 艙壁:
.1 軸向收縮限制 h/100 毫米;及
.2 軸向收縮率限制 3 h/1,000 毫米/分鐘,
其中:
h = 初始高度(毫米);及
.2 甲板:
.1 撓曲限制 (L)2/400 d 毫米;及
.2 撓曲率限制 (L)2/9,000 d 毫米/分鐘,
其中:
L = 試樣凈跨度(毫米);及
d = 從結構剖面的設計壓縮區末端構造至至設計張力區末端構造的距離(毫米)。
5 試驗報告
試驗報告須至少包括下列信息。對申請人提供的數據和經試驗確定的數據需做出明確區分:
.1 提及試驗系按照《2010年消防試驗程序規則》第11部分進行(另見以下.2小段);
.2 任何與試驗方法的背離;
.3 試驗實驗室名稱和地址;
.4 報告日期和識別編號;
.5 申請人名稱和地址;
.6 所試驗產品的名稱和(或)識別;
.7 試樣和產品及構造中所用部件制造者名稱;
.8 產品類型,即艙壁、天花板、門、窗、管道貫穿、等等;
.9 依照第1.6段的試驗分類;
.10 試樣的結構細節,包括部件的說明、圖紙和主要的細節。須提供第2段中所要求的全部細節。報告中所包括的說明和圖紙須盡實際可行地以得自試樣檢驗的信息為根據。如報告中未包括全部和詳細的圖紙,則申請人的試樣圖紙須經實驗室認證,實驗室須至少保留一份經認證的圖紙副本;在此情況下,報告中須引用申請人的圖紙并有表明圖紙核準方法的陳述。
.11 所用材料對試樣耐火性能有影響的所有特性,以及試驗實驗室確定的隔熱材料的厚度、密度和(適用時)水分和(或)有機成分;
.12 負荷應用方法及負荷數量,如適用;
.13 試樣抵達日期;
.14 試樣調理細節;
.15 試驗日期;
.16 試驗結果:
.1 有關固定于試樣上的所有熱電偶的位置信息,以及試驗期間得自各熱電偶的表列數據。另外可包括所獲數據的圖形描述。須包括一份圖紙清楚說明各熱電偶的位置,并相對于溫度-時間數據對各熱電偶加以標明;
.2 在與有關等級隔熱性能標準相應的時間結束時記錄的平均溫升和最大溫升及,適用時,構芯平均溫升,或,如因超出隔熱標準而終止試驗,超過各限定溫度的時間;
.3 試樣的最大變形。就門而言,門試樣中心的最大變形和門扇各角相對于門框的最大變形;
.17 試樣所達到的等級須以“承重耐火60分隔艙壁”的方式表達,即,包括對分隔取向的限定。在試驗報告中,結果須以下列方式在“等級”的標題下表達:“按本報告中所述而建造的艙壁,按照《2010年消防試驗程序規則》附件1第11部分,可被視為“承重耐火60分隔”級艙壁。”;
.18 試驗時在場的主管機關代表的姓名。如主管機關要求試驗前事先通知,且其代表未曾目擊試驗,則須在報告中以下列方式就此做出記錄:
“……………………(主管機關名稱)已得知擬進行本報告中詳述的試驗,并認為無需派代表目擊試驗。”;及
.19 聲明:
“本試驗結果與產品試樣在特定試驗條件下的表現相關;不擬作為產品使用中潛在著火風險評估的唯一標準”。
附件2
不經試驗和(或)認可即可安裝的產品
總則
列于本附件中的產品或產品組別通常被視為具有以下所規定的消防安全特性并且可不按照及根據本規則中的具體消防試驗程序對產品的具體安全特性進行試驗及給予認可即可安裝。
以下段落,與附件1中規定出相應試驗要求的部分,編號相同。
1 不燃材料
僅由玻璃、混凝土制成的產品、陶瓷產品、天然石頭、磚瓦部件、普通金屬和金屬合金通常被視為不燃并且不經試驗和認可即可安裝。
2 在火中不產生過量煙和有毒產物的材料
2.1 不燃材料通常被視為符合附件1第2部分的要求而無需進一步試驗。
2.2 總體熱釋放 (Qt) 不超過0. 2 MJ、熱釋放率峰值 (Qp) 不超過1千瓦(兩個數值均按照附件1第5部分確定)的表面材料和甲板基層敷料通常被視為符合附件1第2部分的要求而無需進一步試驗。
2.3 對符合以上第2.2段中要求的產品免除按照ISO 1716 標準進行試驗。預期這些產品滿足最大總熱值要求(例如,45MJ/米2)而無需進一步試驗。
2.4 對于高速船,限火材料被視為符合附件1第2部分的要求而無需進一步試驗。
3 "A"、 "B" 和 "F" 級分隔
3.1 下列產品可不經試驗或認可而安裝:
等級 產品說明
"A-0"級 艙壁 鋼質艙壁,其尺寸不小于以下所列最小尺寸:
- 板材厚度: 4毫米
- 加強肋60 毫米 x 60 毫米x 5毫米間距600毫米或等效結構
"A-0"級 甲板 鋼質甲板,其尺寸不小于以下所列最小尺寸:
- 板材厚度: 4 毫米
- 加強肋95 毫米x 65毫米x 7毫米間隔600毫米或等效結構。
3.2 盡管有以上第3.1段中的規定,"A"、 "B" 和 "F" 級分隔中所用、并要求具有某些其它特定特性(如,不燃性、低播焰性、等等)的材料須符合本規則附件1適當部分的要求。
4 防火門控制系統
(無條目)
5 低播焰性表面和甲板基層敷料
5.1 不燃材料被視為符合附件1第5部分的要求。但是,對于應用和固定方法(例如,膠)須給予適當考慮。
5.2 按照附件1第5部分定級為不易點燃的甲板基層敷料被視為符合地板敷料要求。
5.3 對于高速船,系合格限火材料的表面與材料,被視為符合附件1第5部分的要求而無需再做實驗。
6 垂直懸掛紡織品和薄膜
(無條目)
7 軟墊家具
(無條目)
8 床上用品
(無條目)
9 高速船限火材料
(無條目)
10 高速船耐火分隔
(無條目)
附件3
消防保護材料及所需認可試驗方法
表 1 – 載運36名以上乘客的客船及高速船消防保護材料及所需認可試驗方法
試驗方法
(消防試驗程序規則)
試樣 (產品) 第 1部分
不燃性 第 2部分
煙與毒性 第 3部分
A、 B 和 F級分隔 第 4部分
門系統 第5部分
表面易燃性 第 7部分 帷簾或
垂直懸掛的紡織品 第 8部分
軟墊家具 第 9部分
床上用品 第10部分 – ISO 9705
(MSC.40(64)和(SC.90(71) 第10部分 – ISO 5660
(MSC.40(64)和MSC.90(71) 第11部分 – A.754(18)
(對于《2000高速船規則》) ISO 1716 潛熱能 備注 《安全公約》第II-2章
及
高速船規則
適用條款
不燃材料 X 5.3.1.2.1
"A" 級 艙壁 X X 3.2.3, 9.2.2.3
"B" 級 艙壁 X X 3.4.1, 9.2.2.3
"C" 級 艙壁 X 1 3.10, 9.2.2.3
"A" 級 甲板 X X 3.2.3, 9.2.2.3
"B" 級 甲板 X X 3.4.1, 9.2.2.3
"B" 級 襯板 X X 3.4.1, 9.2.2.3
"B" 級 天花板 X X 3.4.1, 9.2.2.3
"B" 級 連續天花板 X X 3.4.1, 9.2.2.3.3
"A" 級 防火門 X X 3.2.3, 9.4.1.1.2
"B" 級 防火門 X X 3.4.1, 9.4.1.2.1
"A" 級 窗 X X 3.2.3, 9.4.1.3.1
"B" 級 窗 X X 3.2.3, 9.4.1.3.1
隔熱及隔音材料 X 5.3.1.1
部分艙壁 X 2 5.3.1.2.1
檔火板 X 9.7.1.2.1
電纜穿越 X 9.3.1
管道貫穿 X 9.3.1
防火門控制系統 X 9.4.1.1.4.15
通風管道 X 9.7.1.1
粘合劑(艙壁,甲板,門及其它分隔) X 5.3.1.1
暴露油漆表面 X X 3 5.3.2.4.1.1
暴露箔、紡織物或表面貼面 X X X 3 5.3.2.4.1.1
遮蔽處所油漆表面 X 5.3.2.4.1.2
遮蔽處所表面或地面上的箔、紡織物或貼面 X X 5.3.2.4.1.2
天花板及襯板 X 2 5.3.1.2.1
艙壁及天花板襯板表面 X X 4 5.3.2.4.1.1
地面 X 2 5.3.1.2.1
擋風條 X 2 5.3.1.2.1, 8.4
室內暴露表面上的油漆、清漆和其他飾面 X X 6.2
地面敷料 X X3 5.3.2.4.1
可燃通風管道 X 9.7.1.1.1氣體經管道傳輸
制冷服務系統隔熱材料 X 5.3.1.1標準須經限定
防潮層 X 5.3.1.1
甲板基層敷料 X X 4.4.4, 6.3
帷簾 – 垂直懸掛紡織品 X 3.40.3, 9.2.2.3.2.2 (6)
可慮及毒性及不透明性標準
軟墊家具 X 3.40.6, 5.3.3, 9.2.2.3.2.2 (6)
床上用品 X 3.40.7, 9.2.2.3.2.2 (6)
限火分隔 X HSC 7.4.3.1
限火天花板 X HSC 7.4.3.1
限火襯板 X HSC 7.4.3.1
限火箱框家具 X HSC 7.4.3.3.1
限火獨立家具 X HSC 7.4.3.3.1
限火隔熱及隔音材料 X HSC 7.4.3.3.2
非承重耐火分隔 X HSC 7.4.3.3.5
有金屬構芯的承重耐火分隔 X HSC 7.2.1
無金屬構芯的承重耐火分隔 X HSC 7.2.1
1 可使用低播焰性粘合劑。
2 貨物處所、郵件收發室、行李間和服務處所冷藏間內除外。
3 僅走廊和樓梯間。
4 起居處所和服務場所(除桑拿室外)和控制站內。
* 如要求最大總熱值小于 45 MJ/米2 。
表 2 –貨船消防保護材料及所需認可試驗方法(IC法)
試驗方法
(消防試驗程序規則)
試樣 (產品) 第 1部分
不燃性 第 2部分
煙與毒性 第 3部分
A、 B和 F級分隔 第 4部分
門系統 第 5部分
表面易燃性 ISO 1716 潛熱能 備 注 《安全公約》 第II-2章
及
高速船規則
適用條款
不燃材料 X 5.3.1.2.2
"A" 級 艙壁 X X 3.2.3, 9.2.3
"B" 級 艙壁 X X 3.4.1, 9.2.3
"C" 級 艙壁 X 1 3.10, 9.2.3
"A" 級 甲板 X X 3.2.3, 9.2.3
"B" 級 甲板 X X 3.4.1, 9.2.3
"B" 級 襯板 X X 3.4.1, 9.2.3
"B" 級 天花板 X X 3.4.1, 9.2.3
"B" 級 連續天花板 X X 3.4.1, 9.2.3.3
"A" 級 防火門 X X 3.2.3, 9.4.2.1
"B" 級 防火門 X X 3.4.1, 9.4.2.1
"A" 級 窗 X X 3.2.3, 4.5.2.3
隔熱及隔音材料 X 5.3.1.1
檔火板 X 9.7.1.2.1
電纜穿越 X 9.3.1
管道貫穿 X 9.3.1
通風管道 X X 9.7.1.1
粘合劑 (艙壁, 甲板, 門及其他分隔) X 5.3.1.1
暴露油漆表面 X X 3 5.3.2.4.2
暴露箔、紡織物或表面貼面 X X X 3 5.3.2.4.2
遮蔽處所油漆表面 X 5.3.2.4.2
遮蔽處所表面或地面上的箔、紡織物或貼面 X X 5.3.2.4.2
天花板和襯板 X 2 5.3.1.2.1
天花板襯板表面 X X 4 5.3.2.4.1.1
地面 X 2 5.3.1.2.1,
擋風條 X 2 5.3.1.2.1, 8.4
室內暴露面上的油漆、清漆及其他飾面 X 6.2
地板敷料 X X 3 5.3.2.4.1
可燃通風管道 X 9.7.1.1.1
制冷服務系統隔熱材料 X 5.3.1.1
防潮層 X 5.3.1.1
甲板基層敷料 X X 4.4.4, 6.3
1 可使用低播焰性粘合劑。
2 貨物處所、郵件收發室、行李間和服務處所冷藏間內除外。
3 僅走廊和樓梯間。
4 起居處所和服務場所(除桑拿室外)和控制站內。
附件4
對《安全公約》II-2章第5.3條和6.2條的解釋
(MSC/Circ1120號通函)
表 1 – 第II-2/3.1 條中限定的客船起居處所艙壁上所用材料及其要求
(第 5.3和 6.2條)
第II-2/3.1 條中限定的起居處所艙壁所用材料
艙壁構件 《安全公約》II-2章中對構件的要求
不燃材料
(5.3.1.1)
(5.3.1.2.1) 熱值
(5.3.2.2) 相等體積
(5.3.2.3) 低播焰性
(5.3.2.4)* 產生煙、有毒產物
(6.2)
(A) (B) (C) (D) (E)
1 嵌條 X
2 墻板(襯板) X
3 基礎及支撐 X
4 擋風條 X
5 絕緣物 X
6 絕緣表面** X
(5.3.2.4.1.2)
7 裝潢 X
8 油漆表面**或紡織物或貼面** –
X X
(5.3.2.4.1.2)
X
(5.3.2.4.1.2)
9 油漆表面或紡織物或貼面 –
X X
關于國際海事組織《2010年國際消防試驗程序應用規則(2010年消防試驗規則)》生效的公告
不分頁顯示 總共7頁
[1] [2] [3] [4] [5] 6
[7]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