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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1. 【頒布時間】2024-2-18
    2. 【標題】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3. 【發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24年第5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6. 【法規來源】//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403/t20240311_4051654.html

    7. 【法規全文】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4年第5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已于2024年2月6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4年2月18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3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21.2D條第(二)款修改為:

    “(二)民航局負責對全國范圍內適航審定行政許可及其相關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1.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飛機,正常類和運輸類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發動機及螺旋槳等國產民用航空產品型號合格證;

    “2.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飛機,正常類和運輸類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發動機及螺旋槳等國產民用航空產品補充型號合格證;

    “3.型號認可證;

    “4.補充型號認可證;

    “5.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

    “6.輔助動力裝置、航電類機載設備和航空油料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第(三)款修改為:

    “(三)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的以下行政許可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包括:

    “1.實施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1)改裝設計批準書;

    “(2)生產許可證;

    “(3)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4)特許飛行證;

    “(5)適航批準標簽。

    “2.受民航局委托實施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1)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初級類、限用類和輕型運動類民用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

    “(2)除國產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飛機,國產正常類和運輸類旋翼航空器,國產民用航空發動機及螺旋槳外的民用航空產品的補充型號合格證;

    “(3)除輔助動力裝置、航電類機載設備和航空油料外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4)適航證;

    “(5)出口適航證;

    “(6)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二、將第21.35條第(二)款第2項修改為:

    “2.除載人自由氣球、滑翔機和按《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確定審定等級為1級或者2級的低速飛機外,對于按適航規章進行合格審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確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設備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將條文中所有“《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統一修改為“《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所有“民用航空規章”統一修改為“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

    刪去第21.17條中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的第23.2條”、第21.24條中的“按第23.49條定義的”;將第21.50條中的“第23.1529條”修改為“第23.2625條”。

    本決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2017年5月24日交通運輸部公布 根據2024年2月18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21.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適航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21.2A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型號合格審定、生產許可審定和適航合格審定,包括下列證件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一)型號合格證;

    (二)補充型號合格證;

    (三)改裝設計批準書;

    (四)型號認可證;

    (五)補充型號認可證;

    (六)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

    (七)生產許可證;

    (八)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十)適航證;

    (十一)出口適航證;

    (十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十三)特許飛行證;

    (十四)適航批準標簽。

    第21.2B條 定義

    (一)局方:指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產品:指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產品或者擬在民用航空產品上使用和安裝的材料、零件、部件、機載設備或者軟件。

    (四)符合性:指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設計符合規定的適航規章和要求。

    (五)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試驗、安裝等符合經批準的設計。

    (六)設計批準:指局方頒發的用以表明該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設計符合相關適航規章和要求的證件,其形式可以是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型號合格證更改、型號認可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補充型號認可證、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或者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對設計部分的批準,或者其他方式對設計的批準。

    (七)生產批準:指局方頒發用以表明允許按照經批準的設計和經批準的質量系統生產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證件,其形式可以是生產許可證或者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對生產部分的批準。

    (八)適航批準:指局方為某一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頒發的證件,表明該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并且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九)關鍵件:指失效會對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產生直接危害性影響的零部件。

    (十)標準件:指在完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范的情況下生產的零部件,其中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范應當包含設計、生產和統一識別的要求,應當包括生產零部件和確保零部件制造符合性所需的所有信息,已經公開發布并且能夠使得任何人都可以生產出該零部件。

    (十一)權益轉讓協議:指設計批準持有人與生產批準持有人或者申請人之間簽署的、以確定雙方為生產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使用所需的設計資料的權利及責任的合同或者安排。

    (十二)新航空器:指一直由航空器的制造商、改裝站或者經銷商所有,其間沒有被他人所有或者出租給他人,僅進行過必要的生產試飛、制造人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或者交付飛行的航空器。

    (十三)使用過航空器:指"新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十四)延程運行(ETOPS):指在標準大氣條件下靜止空氣中,有部分飛行階段在《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中規定的使用經批準的一臺發動機不工作巡航速度所確定的時間門檻值之外的飛機飛行運行,兩臺以上發動機飛機的全貨機運行除外。

    (十五)ETOPS重要系統:指失效或者故障時可能對ETOPS飛行的安全或者對在ETOPS改航過程中飛機的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具有不利影響的飛機系統,包括推進系統。

    1.ETOPS組類1重要系統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與飛機的發動機數量提供的冗余度直接相關的失效安全特性;

    (2)失效或者故障時可能導致空中停車、喪失推力控制或者其他動力喪失的系統;

    (3)對由于發動機不工作導致的任何系統動力源喪失的情況,通過提供額外的冗余度而對ETOPS改航的安全有重要貢獻;

    (4)對于飛機在發動機不工作飛行高度延長運行非常關鍵。

    2.ETOPS組類2重要系統:指除ETOPS組類1重要系統之外的ETOPS重要系統。

    (十六)設計國:指對負責航空器型號設計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十七)制造國:指對負責航空器最后組裝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第21.2C條 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設計、制造民用航空產品,應當遵守本規定。

    (二)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進行過設計定型的航空產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可以不再申請型號合格證,但是對涉及安全和適航性的缺陷,局方將按照有關適航規章,要求對其進行必要的改裝或者規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對上述民用航空產品進行設計更改,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

    3.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人或者制造人如繼續生產,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4.軍用航空產品的設計人或者制造人如繼續生產,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第21.2D條 合格審定程序和職責

    (一)申請人申請本規定第21.2A條所述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證件的合格審定程序包括:

    1.申請人按照局方規定的統一格式填寫相應的申請書并提交規定的文件資料;

    2.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后的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局方應當受理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局方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3.申請人應當按照受理通知書的要求,繳納相關費用;

    4.在確認收到申請人繳納的相關費用后,局方根據需要組織審定委員會、審查組或者監察員開展專家技術評審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請之日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合格證件的決定。不予頒發證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前項所需的專家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二)民航局負責對全國范圍內適航審定行政許可及其相關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1.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飛機,正常類和運輸類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發動機及螺旋槳等國產民用航空產品型號合格證;

    2.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飛機,正常類和運輸類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發動機及螺旋槳等國產民用航空產品補充型號合格證;

    3.型號認可證;

    4.補充型號認可證;

    5.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

    6.輔助動力裝置、航電類機載設備和航空油料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三)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的以下行政許可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包括:

    1.實施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1)改裝設計批準書;

    (2)生產許可證;

    (3)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4)特許飛行證;

    (5)適航批準標簽。

    2.受民航局委托實施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1)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初級類、限用類和輕型運動類民用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

    (2)除國產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飛機,國產正常類和運輸類旋翼航空器,國產民用航空發動機及螺旋槳外的民用航空產品的補充型號合格證;

    (3)除輔助動力裝置、航電類機載設備和航空油料外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4)適航證;

    (5)出口適航證;

    (6)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第21.3條 豁免

    (一)受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中有關條款約束的人,可以因技術原因向民航局申請暫時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條款。

    (二)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述內容的申請豁免報告:

    1.請求豁免的適航規章或者環境保護要求及其具體條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為保證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圍,包括航空器及適用期限;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如為法人還應當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民航局應當在收到評審組提交的評審報告后做出是否批準豁免的決定,必要時在批準前征求公眾意見。

    第21.4條 飛行手冊

    航空器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或者其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或者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給使用人時,在航空器上提供現行有效的飛行手冊。

    第21.5條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

    (一)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建立系統,收集、調查和分析其設計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二)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下述情形時,應當按照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向局方報告:

    1.由于航空器系統或者設備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著火;

    2.由于發動機排氣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發動機或者相鄰的航空器結構、設備或者部件損傷;

    3.駕駛艙或者客艙內出現有毒或者有害氣體;

    4.螺旋槳操縱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螺旋槳、旋翼槳轂或者槳葉結構發生損壞;

    6.在正常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

    7.使用期間由于結構或者材料損壞而引起剎車系統失效;

    8.任何自發情況(如疲勞、腐蝕、強度不夠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結構的嚴重缺陷或者損壞;

    9.由于結構或者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的任何異常振動或者抖振;

    10.發動機失效;

    11.干擾航空器的正常操縱并降低飛行品質的任何結構或者飛行操縱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12.在航空器規定的一次運行期間內,一套或者一套以上的發電系統或者液壓系統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規定的一次運行期間內,一個以上的空速儀表、姿態儀表或者高度儀表出現故障或者失效。

    (三)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或者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的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確認其設計或者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造成了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

    (四)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生產許可證、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或者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的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確認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由于偏離了質量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

    (五)如果已經確認是由于不恰當的維修或者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條第(二)款所述任一情況,或者知道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已經向局方提交報告,則本條第(三)、(四)款所述證書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不必再提交報告。

    (六)在確認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后48小時內,本條第(三)、(四)款規定的證書持有人或者證書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號;

    2.如果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涉及機載設備,則該機載設備的系列號和型別代號;

    3.如果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涉及發動機或者螺旋槳,則該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系列號;

    4.民用航空產品型別;

    5.涉及的零部件、組件或者系統的標志,包括零件件號;

    6.故障、失效或者缺陷的性質;

    7.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出現的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

    (七)如果事故調查或者使用困難報告表明根據本規定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由于制造或者設計缺陷而處于不安全的狀態,該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向局方報告調查的結果,以及用于糾正該缺陷已采取的和擬采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對現有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采取糾正缺陷的措施,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供頒發適航指令所需的資料。

    第21.6條 ETOPS報告要求

    (一)早期ETOPS:報告、跟蹤和解決問題。被批準使用《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附錄K規定的早期ETOPS方法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系統,報告、跟蹤和解決導致本款第6項中任一情況的問題。

    1.系統應當明確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如何迅速辨識問題、向局方報告問題、并向局方提出每一問題的解決方案。提出的解決方案應當包括如下之一:

    (1)飛機或者發動機型號的設計更改;

    (2)制造工藝的更改;

    (3)運行或者維修程序的更改;

    (4)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方案。

    2.兩發以上的飛機,針對經批準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該系統應當在全球機隊的發動機運行時間首次達到250000小時期間正常工作。

    3.雙發飛機,針對經批準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該系統應當在全球機隊的發動機運行時間首次達到250000小時期間正常工作,并且在此后保持該系統直至:

    (1)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IFSD)率不高于本條第(二)款第2項中的要求;并且

    (2)局方確認該平均空中停車率是穩定的。

    4.對于以前批準ETOPS運行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的衍生型飛機和發動機組合,如果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事先獲得了局方的批準,則該系統只需要解決如下問題:

    (1)如果更改不需要頒發新的飛機型號合格證但是需要頒發新的發動機型號合格證,則該系統應當解決適用于新發動機安裝的所有問題;對于飛機的其他部分,該系統應當解決僅限于系統更改部分的問題;

    (2)如果更改不需要頒發新的飛機型號合格證并且也不需要頒發新的發動機型號合格證,則該系統應當解決僅限于系統更改部分的問題。

    5.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定該系統所使用的數據來源和內容。這些數據應當足夠用于評估根據本條或者第21.5條第(四)款報告的、可能影響ETOPS安全的使用中問題的具體原因。

    6.在實施該系統的過程中,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報告以下事件:

    (1)空中停車,飛行訓練中計劃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2)雙發飛機的空中停車率;

    (3)無法控制一臺發動機或者無法獲得預期的推力或者功率;

    (4)主動推力或者功率下降;

    (5)發動機空中起動能力下降;

    (6)非有意的燃油喪失或者不可供應燃油,或者空中不可糾正的燃油不平衡;

    (7)因與ETOPS組類1重要系統有關的失效、故障或者缺陷返航或者改航;

    (8)ETOPS組類1重要系統的動力源喪失,包括任何設計上為該系統的備份動力源;

    (9)任何可能危害ETOPS飛行的飛機安全飛行或者著陸的事件;

    (10)任何因可能導致本項中需要報告的事件的狀況的非計劃換發。

    (二)雙發飛機的可靠性

    1.報告雙發飛機運營可靠性。獲得ETOPS批準的飛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以及獲得ETOPS批準的飛機上安裝的發動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每月向局方報告這些飛機和發動機在全球機隊的可靠性。飛機及發動機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的報告都應當涉及經批準用于ETOPS的每一飛機和發動機組合。如果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能夠證明空中停車率在局方可接受的一段時期內不高于本款第2項的規定,則可每季度向局方報告可靠性。該報告可以與第21.5條要求的報告結合。相關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調查由于產品設計造成空中停車的原因,并將調查結果報告局方。該報告應當包括:

    (1)發動機空中停車,飛行訓練中計劃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2)由于各種原因造成的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IFSD)率,飛行訓練中計劃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3)ETOPS機隊的使用情況,包括運營人清單、授權(批準)ETOPS改航時間、飛行小時和飛行循環數。

    2.雙發飛機全球機隊空中停車率。獲得ETOPS批準的飛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以及獲得ETOPS批準的飛機上安裝的發動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需要向這些飛機和發動機的運營人發布服務信息,以保持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率不高于下述水平:

    (1)對于批準用于不超過12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5。當所有的ETOPS運營人都已經采納在ETOPS批準所需的構型維護程序(CMP)文件中要求的糾正措施時,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應當保持在不高于0.02;

    (2)對于批準用于不超過18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2;

    (3)對于批準用于超過18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1。

    第21.7條 生產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

    根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制造人應當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一)是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是型號合格證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

    (二)符合本規定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的要求。

    第21.8條 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

    (一)設計批準持有人和申請人應當符合《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中適用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的要求。

    (二)新生產的運輸類飛機,設計批準持有人或者設計批準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應當符合《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中適用于新生產的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要求。

    第21.9條 零部件的批準

    零部件的批準方式包括:

    (一)根據本規定第九章的第21.301條至第21.320條頒發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二)根據本規定第十章的第21.351條至第21.370條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

    (三)根據本規定第十章的第21.371條頒發零部件設計批準認可證;

    (四)隨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審定、補充型號合格審定或者改裝設計批準合格審定一起批準;

    (五)隨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認可合格審定或者補充型號認可合格審定一起批準;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21.10條 替換件和改裝件

    (一)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或者經型號認可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上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的;

    2.依據局方的生產批準生產的;

    3.標準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規定為維修或者改裝自己的航空器而生產的零部件;

    5.根據《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CCAR145)的規定,在維修許可證持有人批準維修項目范圍內,在其質量系統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裝中消耗的零部件。

    (二)除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外,任何人不得聲明其生產用于銷售目的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適合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或者經型號認可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上。

    第二章 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

    第21.1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的申請、頒發和對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條 型號合格證申請人的資格

    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具備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資格。

    第21.15條 型號合格證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征、三面圖和現有的基本數據;

    (二)申請航空發動機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征、工作特性曲線和使用限制說明;

    (三)申請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說明;

    (四)對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符合性說明;

    (五)相應的合格審定的取證計劃。

    第21.16條 專用條件

    (一)對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關的適航規章沒有包括適當的或者足夠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并頒發專用條件,必要時應當在頒發前征求公眾意見:

    1.民用航空產品具有新穎或者獨特的設計特點;

    2.民用航空產品的預期用途是非常規的;

    3.從使用中的類似民用航空產品或者具有類似設計特點的民用航空產品得到的經驗表明,可能產生不安全狀況。

    (二)專用條件應當具有與適用的適航規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條 適用規章的確定

    申請型號合格審定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適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

    (一)除非《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的第25.2條、《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的第27.2條、《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的第29.2條、《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渦輪發動機飛機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規定》(CCAR34)和《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另有規定,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當表明其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下述規定:

    1.型號合格證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下情況除外:

    (1)民航局另有特別規定;

    (2)選擇或者根據本條被要求符合申請之日以后的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專用條件。

    (二)特殊類別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頒布適航規章的某些種類航空器,如滑翔機、飛艇、甚輕型飛機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對于特殊類別航空器,包括安裝其上的發動機、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中適用的要求或者民航局確認適用于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

    (三)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其他類別航空器型號合格證及航空發動機、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四)如果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或者已經明確不可能取得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申請書;

    2.申請延長原申請書的有效期。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應當使其設計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該日期由申請人自己確定,但不得早于申請書延長期到期前本條所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五)如果申請人欲使其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提交型號合格證申請書之后生效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的修訂版本,則也應當符合局方確認與該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直接有關的修訂版本。

    (六)對于初級類航空器,以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和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中適用的要求,或者局方確認適用于該具體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并且符合《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中適用于初級類航空器的噪聲標準。

    第21.19條 需要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民用航空產品的更改

    如果對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動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為實質性更改,以致需要對該民用航空產品與適用規章的符合性進行實質的全面審查,應當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

    第21.20條 適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證明對適用規章的符合性:

    (一)表明對所有適用要求的符合性,并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二)提供一份聲明,證明申請人已經符合適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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