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航空器運行符合性評審包括如下項目:
(一)駕駛員資格規范;
(二)維修人員資格規范;
(三)主最低設備清單;
(四)計劃維修要求;
(五)運行文件;
(六)運行規章符合性;
(七)其他申請人提出申請并經局方同意的項目。
第21.505條 申請
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在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同時向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提出運行符合性評審申請。
第21.507條 評審結論
運行符合性評審結論應當在首架航空器交付給使用人之前完成,并以航空器評審報告的方式予以發布。
第21.509條 持續評審
(一)航空器交付運行后,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將根據下述情況開展運行符合性持續評審:
1.使用人對評審結論的反饋;
2.涉及影響運行符合性結論的航空器設計更改。
(二)運行符合性持續評審的結論以修訂航空器評審報告的方式予以發布。
第十六章 法律責任
第21.601條 未報告故障、失效、缺陷或者ETOPS相關事件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5條,未報告或者未按時報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6條,未報告ETOPS相關事件的。
第21.603條 未履行持證人責任的處罰
持證人未履行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44條,未履行型號合格證持有人責任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117條,未履行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責任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6條,未履行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的;
(四)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6條,未履行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的責任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第21.366條,未履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的責任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第21.415條,未履行出口人的責任的;
(七)違反本規定的第21.421條、第21.423條或者第21.425條,未按規定設置標牌或者標記的;
(八)違反本規定的第21.489條,建立了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未盡到設計機構的責任的。
第21.605條 未按規定獲得設計更改批準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9條,對于需要重新申請新型號合格證而未重新申請;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97條,型號設計大改不經批準;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99條,不按照適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的或者實施提出設計更改方案而不經局方批準;
(四)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9條,對PMA件的設計大改不經批準;
(五)違反本規定的第21.369條,對CTSO件的設計更改不經批準。
第21.607條 未按規定展示證件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1條,未按規定展示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0條,未按規定展示適航證的。
第21.609條 制造地點變更未通知局方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39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制造地點變更,但未向局方申請變更生產許可證卻繼續生產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309條,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的制造地點變更,但未向局方申請變更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卻繼續生產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359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的制造地點變更,但未向局方申請變更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卻繼續生產的。
第21.611條 違反規定變更質量系統或者設計保證系統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0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對其質量系統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和批準;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320條,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對其質量系統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和批準;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370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持有人對其質量系統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和批準;
(四)違反本規定的第21.479條,建立了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對其設計保證系統的變更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
第21.613條 未按規定獲得證件更改批準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7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申請更改生產許可證;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2條,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請的。
第21.615條 違反規定轉讓證件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4條,轉讓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3條,轉讓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363條,轉讓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的。
第21.617條 未按規定設置標記標牌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第21.421條、第21.423條或者第21.425條,未按規定設置標牌或者標記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19條 未按規定申請適航批準標簽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3條、第21.314條或者第21.364條,未按規定申請適航批準標簽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21條 拒不接受局方適航檢查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3條、第21.314條或者第21.364條,拒不接受局方進行適航檢查的,由局方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23條 對弄虛作假和不正當手段獲得證件的處罰
(一)證件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第21.2A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由局方撤銷所持證件。
(二)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接到撤銷證件的通知后,立即將證件上交給局方。
第21.625條 生產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處罰
(一)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因生產的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銷其所持證件。
(二)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接到吊銷證件的通知后,立即將證件上交給局方。
第21.627條 航空器未進行適當維護和修理的處罰
(一)航空器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吊銷適航證或者特許飛行證:
1.航空器未按批準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和修理;
2.航空器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執行局方規定的適航指令。
(二)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接到吊銷證件的通知后,立即將證件上交給局方。
第21.629條 將未取得適航證件的民用航空產品投入運行的處罰
將未取得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投入運行的,由局方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31條 對適航證件失效或者超出適航證件規定范圍飛行的處罰
在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特許飛行證失效情況下或者超出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特許飛行證規定范圍飛行的,由局方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章 附則
第21.701條 守法信用信息記錄
對證件持有人的撤銷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21.702條 附則
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5日施行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83號)同時廢止。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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