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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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第21.21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
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并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運輸類、載人自由氣球或者特殊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
(一)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民航局規定的專用條件。局方確認符合以下條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后,確認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對于航空器,相對其申請的型號合格審定類別沒有不安全特征或者特性。
(二)軍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已經提供鑒定驗收資料和實際使用記錄,證實該產品實質上具有與適航規章要求相同的適航性水平。對于利用軍方使用經驗證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規定相應的使用限制保證飛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該產品不必符合會使申請人負擔過重的某些適用條款。
第21.24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初級類航空器
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并且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初級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
(一)該航空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無動力驅動的航空器;或者由一臺自然吸氣式發動機驅動、VS0失速速度不大于113公里/小時(61節)的飛機;或者在海平面標準大氣條件下主旋翼槳盤載荷限制值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的旋翼航空器;
2.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公斤(2700磅);或者對于水上飛機,不大于1530.9公斤(3375磅);
3.包括駕駛員在內,最大座位數不超過4人;
4.客艙不增壓。
(二)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可表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環境保護要求和民航局制定的專用條件。局方確認符合以下條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后,確認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沒有不安全的特征或者特性。
第21.25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限用類航空器
(一)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并且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限用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
1.申請人表明該航空器滿足某個航空器類別的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局方確定對該航空器將被用于的專門作業不適用的那些要求除外;
2.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后,確認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申請人表明該航空器在為其預期使用規定的限制條件下運行時沒有不安全的特征和特性。
(二)本條中的"專門作業"指:
1.農業(噴灑藥劑和播種等);
2.森林和野生動植物保護;
3.航測(攝影、測繪、石油及礦藏勘探等);
4.巡查(管道、電力線和水渠的巡查等);
5.天氣控制(人工降雨等);
6.空中廣告;
7.局方規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6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輕型運動類航空器
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并且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輕型運動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
(一)該航空器是符合下述輕型運動航空器定義的輕型運動飛機(固定翼)、滑翔機、自轉旋翼機或者輕于空氣的航空器:
1.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下列條件之一:
(1)600公斤(1320磅)的輕于空氣的航空器;
(2)600公斤(1320磅)的不用于水上運行的航空器;
(3)650公斤(1430磅)的用于水上運行的航空器。
2.在海平面標準大氣條件下,最大連續功率狀態下最大平飛空速(VH)不超過120節校正空速。
3.對于滑翔機,最大不可超越速度(VNE)不超過120節校正空速。
4.在最大審定起飛重量和最臨界的重心位置,并不使用增升裝置的條件下,航空器最大失速速度或者最小定常飛行速度(VS1)不超過45節校正空速。
5.包括飛行員的最大座位數不超過2座。
6.如果是動力航空器,為單臺活塞式發動機。
7.如果是除動力滑翔機外的動力航空器,為定距或者槳距可地面調節的螺旋槳。
8.如果是動力滑翔機,為定距或者順槳螺旋槳。
9.如果是旋翼機,為定距、半鉸接、蹺蹺板式、兩片槳葉旋翼系統。
10.如果具有座艙,為非增壓座艙。
11.除了用于水上運行的航空器或者滑翔機外,為固定起落架。
12.對于用于水上運行的航空器,為固定或者可收放起落架或者浮筒。
13.對于滑翔機,為固定或者可收放起落架。
(二)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可表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局方接受的標準。
(三)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后,確認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局方接受的標準,或者任何未符合局方接受的標準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四)沒有不安全的特征或者特性。
第21.29條 型號認可證的頒發
進口民用航空產品應當取得局方頒發的型號認可證。設計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以申請型號認可證,取得型號認可證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受理型號認可證申請之前,局方應當確認中國與該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國已經簽署民用航空產品進口和出口的適航協議、備忘錄或者技術性協議。
(二)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述資料:
1.按照局方規定格式填寫的型號認可證申請書;
2.設計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型號合格證數據單,以及生產許可說明;
3.型號設計所依據的適航規章、修正案、專用條件及豁免條款的批準書;
4.本規定第21.21條第(一)款所列舉的證明性資料的適用部分;
5.符合局方確定的審定基礎的聲明書;
6.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三)運輸類航空器型號認可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其他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型號認可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四)局方審查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料并且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后,確認該民用航空產品滿足下述要求,應當頒發型號認可證:
1.第21.17條所確定的有關適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產品設計國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條的規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第21.17條所確定的環境保護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產品設計國的環境保護要求和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過第21.17條的規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有關適航規章、噪聲規定所要求的手冊、標牌、目錄清單和儀表標記應當用中文或者英文書寫,下列各項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1.機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2.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機上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說明。
第21.31條 型號設計
型號設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定義民用航空產品構型和設計特征符合有關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所需要的圖紙、技術規范及其清單;
(二)確定民用航空產品結構強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藝資料;
(三)《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要求的持續適航文件中的適航性限制部分,第21.17條第(二)款中定義的特殊類別航空器適航要求中規定的持續適航文件中的適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過對比法來確定同一型號后續民用航空產品的適航性和適用的環境保護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21.33條 檢查和試驗
(一)申請人應當接受局方進行的為確定對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有關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檢查及飛行試驗和地面試驗,而且:
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航空產品或者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試驗之前,應當表明符合本條第(二)款第2、3、4項的要求;
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航空產品或者其零部件符合本條第(二)款第2、3、4項后到提交局方進行試驗的期間內,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請人應當進行檢查和試驗,以確定:
1.符合有關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材料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型號設計的技術規范;
3.零部件符合型號設計的圖紙;
4.制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型號設計的規定。
第21.35條 飛行試驗
(一)申請人應當進行本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各種飛行試驗,試驗前申請人應當向局方表明:
1.符合適航規章中有關的結構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檢查和試驗;
3.航空器符合型號設計;
4.申請人進行了必要的飛行試驗,并提交了試驗報告。
(二)在滿足本條第(一)款的要求后,申請人應當進行局方規定的各項飛行試驗,以便確定:
1.是否符合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除載人自由氣球、滑翔機和按《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確定審定等級為1級或者2級的低速飛機外,對于按適航規章進行合格審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確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設備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申請人應當利用曾經用于證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進行本條第(二)款第2項所述的試驗:
1.符合第(二)款第1項;
2.對于旋翼航空器,符合《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的第27.923條或者《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的第29.923條中適用的旋翼傳動的耐久性試驗。
(四)除滑翔機或者載人氣球外,申請人應當證明每次飛行試驗時均采取了足夠措施,以便試飛組成員能應急離機和使用降落傘。
(五)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中斷按本條進行的飛行試驗,直到他證明已采取了糾正措施:
1.試飛員不能或者不愿進行任何一項規定的飛行試驗;
2.發現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試驗數據失去意義或者使繼續試驗帶有不必要的危險性的問題。
(六)本條第(二)款第2項所述的飛行試驗應當包括:
1.裝有未曾在已有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上使用過的某型渦輪發動機的航空器,應當以符合其型號合格證的該型全套發動機為動力至少飛行300小時;
2.對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飛行150小時。
第21.37條 試飛駕駛員
申請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一名持有相應類別駕駛執照的駕駛員進行本規定所要求的飛行試驗。
第21.39條 試飛儀器校準和修正報告
(一)申請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報告,說明試驗所用儀器的校準以及試驗結果修正到標準大氣條件下的有關計算和試驗。
(二)局方可以進行必要的飛行試驗,以校驗按本條第(一)款所提交報告的精確性。
第21.41條 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
(一)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內容應當包括型號設計、使用限制、數據單、局方審查確認已符合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對民用航空產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者限制。
(二)型號認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設計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的適用內容。
第21.44條 持證人的責任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符合下述所有要求:
(一)持續保持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并且承擔第21.5條、第21.6條、第21.8條、第21.50條、第21.99條和第十五章的規定責任;
(二)按照第十二章"標牌或者標記"的要求設置標牌或者標記。
第21.45條 持證人的權利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的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于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七章有關規定時,可以獲得適航證;
(二)對于發動機或者螺旋槳,可以安裝在經審定的航空器上;
(三)對于所有產品,符合本規定第六章規定時,可以獲得該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四)可以獲得該產品的更換用零部件的適航批準標簽。
第21.47條 轉讓性
(一)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將其設計資料根據權益轉讓協議供他人使用。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權益轉讓協議簽署生效和終止后30天內書面通知局方。通知書應當寫明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的姓名、地址、權限范圍和生效日期。
(二)型號認可證不得轉讓。
第21.50條 持續適航文件
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向用戶交付取得適航證的第一架航空器時,應當同時提供至少一套適航規章要求制訂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文件,并應當使得這些持續適航文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其他人員或者單位獲得。該持續適航文件應當按照《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的第23.2625條,《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的第25.1529條、第25.1729條,《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的第27.1529條,《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的第29.1529條,《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的第31.82條,《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的第33.4條,《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的第35.4條或者《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編寫。對于特殊類別航空器,應當按照第21.17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適航要求編寫。此外,這些持續適航文件的修訂應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任何人員或者單位獲得。
第21.51條 有效期和證件檢查
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長期有效。局方確認必要時,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提交相應證件供檢查。
第21.53條 制造符合性聲明
申請人將民用航空產品或者其零部件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時,應當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聲明,聲明申請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條第(一)款的要求。
第21.55條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提供書面權益轉讓協議的責任
當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允許他人使用型號合格證制造新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時,證件持有人應當向受讓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書面權益轉讓協議。
第三章 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更改
第21.9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申請型號合格證更改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
第21.93條 型號設計更改的分類
(一)型號設計更改分為"小改"和"大改":
1."小改"指對民用航空產品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對民用航空產品適航性沒有顯著影響的更改;
2."大改"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除本條第(一)款的分類方法外,出于符合《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的目的,型號設計更改還可以分為"聲學更改"和"非聲學更改"。"聲學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聲級的自愿的航空器的型號設計更改。聲學更改應當符合航空器噪聲標準。
(三)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分類方法外,出于符合《渦輪發動機飛機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規定》(CCAR34)的目的,型號設計更改還可以分為"排放更改"和"非排放更改"。"排放更改"指在飛機或者發動機設計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者燃氣排放的型號設計更改。排放更改應當符合航空器排放標準。
第21.95條 型號設計小改的批準
型號設計小改可以在向局方提供驗證資料或者說明性資料之前按照局方接受的方式進行批準。
第21.97條 型號設計大改的批準
型號設計大改批準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向局方提交驗證資料和必要的說明資料;
(二)表明該更改及其影響的區域符合相關規章的適用要求,并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三)提交一份聲明,申明申請人已經符合適用要求。
第21.99條 要求的設計更改
(一)局方頒發的適航指令涉及的民用航空產品,其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在局方確定需要進行設計更改以糾正產品的不安全狀況時,提交適當的設計更改以供批準;
2.在該設計更改得到批準后,使得有關該更改的說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該型號合格證審定的產品的所有使用人獲得。
(二)目前沒有不安全狀態,但局方或者設計批準持有人根據使用經驗確定設計更改將對該民用航空產品的安全性有幫助時,設計批準持有人可將適當的設計更改提交局方批準。更改經批準后,該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使得有關該設計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號產品的所有使用人獲得。
第21.101條 適用規章的確定
(一)除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外,型號合格證更改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的申請人應當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更改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要求,并且符合《渦輪發動機飛機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規定》(CCAR34)和《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要求。
(二)如果本款的第1、2或者3項適用,申請人應當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本條第(一)款要求的適航條款的較早修訂版以及局方確認有直接關系的其他適航條款的較早修訂版。但是,該較早修訂的適航條款不得早于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中引以為據的相應條款或者適航規章中有關該更改的特別追溯要求。對下述情況,申請人可以表明符合較早修訂的適航條款:
1.局方確認不是重大更改。確定某個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慮所有在該更改之前與之相關的設計更改和該民用航空產品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中所列的適用規章的相關修正案。符合下列準則之一的更改被自動確認是重大更改:
(1)未保持民用航空產品原有的總體構型或者構造原理;
(2)欲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在合格審定時曾采用的前提條件不再有效。
2.局方確認不受更改影響的每個區域、系統、部件、設備或者機載設備;
3.受更改影響的每個區域、系統、部件、設備或者機載設備,局方確認要它們符合本條第(一)款中所述的規章對被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的安全水平沒有實質作用或者不切實際。
(三)申請更改最大重量不大于2700公斤(6000磅)的航空器(不包括旋翼航空器)或者最大重量不大于1360公斤(3000磅)的非渦輪驅動的旋翼航空器的申請人,可以表明其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規章。但是,如果局方確認某一區域更改重大,可以要求申請人符合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規章中適用于產品更改的較晚修訂的適航條款以及任何局方確認有直接關系的其他規章,除非局方確認其符合這些適航條款或者規章對被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的安全水平沒有實質性作用或者不切實際。
(四)如果局方確認,因所申請更改具有新穎或者獨特的設計特點,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航規章無法提供充分的標準,則申請人還應當符合專用條件及其修正案,從而達到等同于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航規章所確定的安全水平。
(五)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的申請書有效期為五年,任何其他的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的申請書有效期為三年。如果在本款規定的時間期限內更改未取得批準或者已經明確不可能取得批準,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1.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的申請,并符合本條第(一)款中適用于原始更改申請的所有規定;
2.提出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的申請書的延期,并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此時,申請人必須選擇一個新的申請日期。這個新的申請日期不得早于更改獲得批準日期前本款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六)對于根據第21.17條第(二)款、第21.24條、第21.25條和第21.26條頒發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用于該民用航空產品類別的適航要求包括局方確認對該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適用的每一適航要求。
(七)無論本條第(二)款有何規定,運輸類飛機的申請人都應當符合《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的要求,除非其表明符合《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第四次修訂版及以后修訂版的相關要求。
第四章 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和補充型號認可證
第21.11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頒發以及對上述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12條 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要求
(一)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對型號設計進行尚未達到按本規定第21.19條要求應當申請新型號合格證的大改時,該證件持有人可以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按照第三章的規定申請對原證件的更改。
(二)除本條第(三)款規定外,非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對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設計進行尚未達到按本規定第21.19條要求應當申請新型號合格證的大改時,該申請人應當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進行小改時,該申請人可申請改裝設計批準書。
(三)如果民用航空產品已獲得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國外適航當局頒發的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以申請補充型號認可證。
(四)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具備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的資格。
(五)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
第21.113條 適用要求
(一)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表明更改后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第21.101條規定的適用要求;對于第21.93條第(二)款規定的噪聲更改,應當表明符合《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中的相關噪聲要求;對于第21.93條第(三)款規定的排放更改,應當表明符合《渦輪發動機飛機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規定》(CCAR34)中的相關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要求。
(二)對于對型號設計的每一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符合第21.33條和第21.53條的規定。
第21.114條 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的頒發
(一)局方確定申請人符合第21.112條和第21.113條的要求并且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后,申請人可以取得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
(二)補充型號合格證數據單是補充型號合格證的一部分,改裝設計批準書數據單是改裝設計批準書的一部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民用航空產品型號設計更改的批準;
2.該民用航空產品原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
3.型號設計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局方審查確認已符合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對民用航空產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者限制。
(三)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長期有效。
(四)局方確認必要時,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應當提交相應證件供檢查。
第21.115條 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頒發
(一)在受理補充型號認可證的申請之前,局方應當確認中國與該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國已經簽署民用航空產品進口和出口的適航協議、備忘錄或者技術性協議。
(二)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述資料:
1.按照局方規定格式填寫的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書;
2.國外適航當局頒發的補充型號合格證;
3.設計更改所依據的適航規章、修正案、專用條件及豁免條款的批準;
4.證明符合本規定第21.113條的資料;
5.符合局方確定的審定基礎的聲明書;
6.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三)局方審查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料并且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后,確認該設計更改符合下述要求,頒發補充型號認可證:
1.第21.113條所確定的有關適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產品設計國的有關適航要求和局方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13條的規定而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第21.113條所確定的環境保護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產品設計國的環境保護要求和為使噪聲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過第21.113條的規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四)補充型號認可證數據單是補充型號認可證的一部分,內容應當包括:
1.民用航空產品型號設計更改的批準;
2.該民用航空產品原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
3.型號設計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局方審查確認已符合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對民用航空產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者限制;和
4.設計國適航當局頒發的補充型號合格證的適用內容。
(五)有關適航規章、噪聲規定所要求的手冊、標牌、目錄清單和儀表標記應當用中文或者英文書寫,下列各項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1.機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2.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機上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說明。
(六)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補充型號認可證長期有效。局方確認必要時,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提交相應證件供檢查。
第21.116條 轉讓性和持續適航文件
(一)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可以將其設計資料根據權益轉讓協議供他人使用。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權益轉讓協議簽署生效和終止后30天內書面通知局方。通知書應當寫明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的姓名、地址、權限范圍和生效日期。
(二)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向用戶提供一套符合第21.50條要求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文件,并應當使得這些持續適航文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其他人員或者單位獲得。此外,這些持續適航文件的修訂應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任何人員或者單位獲得。
(三)補充型號認可證不得轉讓。
第21.117條 持證人的責任
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應當承擔以下所有責任:
(一)持續保持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
(二)承擔第21.5條、第21.6條、第21.8條、第21.99條和第21.116條規定的責任;
(三)按照第十二章"標牌或者標記"的要求設置標牌或者標記。
第21.118條 持證人的權利
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于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七章相關規定時,可以獲得適航證;
(二)對于發動機或者螺旋槳,可以安裝在經審定的航空器上;
(三)符合本規定第六章相關規定時,可以獲得該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批準的型號設計更改的生產許可證。
第21.119條 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提供書面許可協議的責任
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持有人允許他人使用其持有的證件改裝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時,應當向對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書面許可協議。
第五章 依據型號合格證進行生產
第21.12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依據型號合格證進行生產的管理。
第21.123條 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
制造人如果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確保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均可供局方檢查;
(二)在制造地點保存所有第21.31條和第21.41條規定的技術資料和圖紙;
(三)完成第21.127條和第21.128條要求的所有檢查和試驗后,將其記錄保持至該民用航空產品永久退役;
(四)允許局方實施任何用于確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必要的檢查或者試驗,包括在供應商的設施實施檢查或者試驗;
(五)按照局方要求為包括關鍵件在內的民用航空產品設置標牌或者標記;
(六)用制造人的件號和名稱、商標、代號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標識方法,標識從制造人設施出廠的民用航空產品的任何部分(例如,組件、部件或者替換件);
(七)除非局方同意,在型號合格證頒發6個月之內應當按照第六章取得該民用航空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第21.127條 航空器的試驗
制造人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航空器,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航空器的試驗:
(一)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生產試飛程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生產的航空器均應當按此檢查單進行試飛;
(二)生產試飛程序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對配平、操縱性或者其他飛行特性進行操作檢查,以確定生產的航空器的操縱范圍及角度與原型機相同;
2.由試飛機組人員在飛行中對操作的每一部分或者每一系統進行檢查,以確定在試飛過程中,儀表指示正常;
3.試飛后確定所有儀表均有正確的標記,并已配齊各種標牌和所需的飛行手冊;
4.在地面檢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檢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項目,該項檢查應當在地面或者飛行操作中有利于檢查的狀態下進行。
第21.128條 發動機和螺旋槳的試驗
(一)制造人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發動機,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發動機的試驗:
1.對每臺發動機進行以下內容的驗收試車: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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