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1)包括測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者推力)狀態下和在額定起飛功率(或者推力)狀態下(適用時)測定功率特性在內的磨合試車;
(2)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者推力)狀態下至少運轉5小時。對于額定起飛功率(或者推力)大于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者推力)的發動機,5小時運行中應當包括以額定起飛功率(或者推力)運轉30分鐘。
2.本款第1項所要求的發動機試車可以在適當的安裝條件下利用現有型號的功率(或者推力)測量設備進行。
(二)制造人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螺旋槳,應當對每副變距螺旋槳進行功能驗收試驗,以確定在其整個工作范圍內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30條 制造符合性聲明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時,為其民用航空產品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或者發動機、螺旋槳的適航批準標簽,應當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權的代表簽字的制造符合性聲明,其內容包括:
(一)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均符合經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過地面及試飛檢查;
(三)每臺發動機或者每副變距螺旋槳均作過最終試車或者工作檢查。
第六章 生產許可證
第21.131條 適用范圍
(一)本章適用于生產許可證的申請、頒發和對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管理。
(二)在本章中:
1.責任經理,是指生產機構中能對本單位滿足本規定的要求負責,并有權為滿足本規定的要求支配本單位的人員、財產和設備的人員;
2.質量經理,是指生產機構中由責任經理授權對質量系統進行管理和監督并直接向責任經理負責的人員。
第21.133條申請人的資格
生產許可證申請人的資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請生產許可證:
1.持有或者已經申請型號合格證;
2.持有或者已經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
3.持有上述證件的權益轉讓協議書;
4.利用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內的生產設施生產具有型號認可證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的民用航空產品,并持有該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的權益轉讓協議書。
(二)本條第(一)款第3項或者第4項的申請人應當持有與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的適當協議,確保生產和設計之間能夠進行必要的溝通與交流,以保證對特定設計的制造符合性。
(三)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填寫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同時提交第21.138條規定的質量手冊。
第21.135條 機構
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關說明文件,以表明其組織機構如何確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說明文件中至少應當描述組織機構中各個部門的職責和權限,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質量系統人員的職責和權限,以及質量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職能關系。
第21.137條 質量系統
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建立并書面描述一個質量系統,以確保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經批準的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該質量系統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計資料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設計資料和后續更改,確保使用的資料是現行有效的、準確無誤的并且符合經批準的設計。
(二)與設計批準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的協調,用于確保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和設計批準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能夠實現良好的合作,以順利地履行各自的職責。
(三)文件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質量系統文件和資料以及后續更改,確保使用的文件和資料是現行有效的、準確無誤的并且符合經批準的設計。
(四)人員能力和資格。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配備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質量系統人員,并且具有確保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質量系統人員具有適當能力和資格的程序。
(五)供應商控制程序,用于實現以下功能:
1.確保供應商提供的每一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
2.如果供應商提供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被發現存在不符合相應設計資料的情況,則要求該供應商向生產批準持有人報告。
(六)制造過程控制程序,用于確保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
(七)檢驗和試驗程序,用于確保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該程序應當包括下列適用的內容:
1.對生產的每架航空器進行飛行試驗;
2.對生產的每一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進行功能試驗。
(八)規定所有檢驗、測量和試驗設備的校準和控制程序,這些檢驗、測量和試驗設備是用于確定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每一校準標準應當追溯到局方可接受的標準。
(九)檢驗和試驗狀態的記錄程序,用于記錄按照經批準的設計制造的或者由供應商提供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檢驗和試驗狀態。
(十)不合格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控制程序,用于實現以下功能:
1.確保只有符合經批準的設計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才能被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上。這些程序應當規定不合格的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的識別、文件記錄、評估、隔離和處理。只有經授權的人才可以決定如何處理;
2.確保將報廢的零部件永久標記為不可使用。
(十一)糾正和預防措施的程序,用于實施糾正和預防措施,消除產生實際的或者潛在的不符合經批準的設計的原因,或者消除對經批準的質量系統的不符合性。
(十二)搬運和存儲的程序,用于避免在搬運、存儲、保存和包裝過程中引起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損壞和性能退化。
(十三)質量記錄的控制程序,用于識別、存儲、保護、獲取和保存質量記錄。生產批準持有人應當保存按照該生產批準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的相關記錄至該民用航空產品永久退役。
(十四)內部審核的程序,用于規劃、實施和文件記錄內部審核,以確保符合經批準的質量系統。這些程序應當包括將內部審核結果向負責實施糾正和預防措施的負責人報告的要求。
(十五)航空器維護的程序,用于從生產完成之后直至交付之前,維護航空器以保持安全可用狀態。
(十六)使用反饋的程序,用于接收和處理使用中出現失效、故障和缺陷的反饋信息。這些程序應當包括支持設計批準持有人完成下列工作的流程:
1.確定涉及設計更改來解決的使用中問題;
2.確定是否需要修改持續適航文件。
(十七)質量疏漏的程序,對已經經質量系統放行但是不符合適用的設計資料或者質量系統要求的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進行識別、分析并啟動適當糾正措施。
第21.138條 質量手冊
生產許可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提供一份描述質量系統的手冊供局方評審。該手冊應當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獲取。
第21.139條 生產地點或者生產設施的變更
(一)如果局方確認按照適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要求進行管理不會對局方造成過重負擔,則生產許可證申請人可以為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的生產設施取得生產許可證。
(二)生產許可證持有人變更生產設施地點,應當向局方申請變更生產許可證。
(三)如果生產設施的任何變更可能會影響到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檢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140條 檢查和試驗
生產許可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為了確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實施對質量系統、設施、技術資料和任何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檢查,并且目擊任何試驗,包括在供應商設施進行的任何檢查或者試驗。
第21.141條 生產許可證的頒發
局方確定申請人符合本章的要求,應當頒發生產許可證,批準其按照第21.138條所規定的質量手冊實施生產活動。如果民用航空產品具有相似的生產特性,可以在一個生產許可證之下生產多于一種型號的民用航空產品。
第21.142條 許可生產項目單
許可生產項目單是生產許可證的一部分。許可生產項目單列出準許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生產的每一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型號認可證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的編號和型別。
第21.143條 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
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生產許可證長期有效。
第21.144條 生產許可證的轉讓性
生產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21.145條 持證人的權利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除局方要求檢查是否符合型號設計外,生產的航空器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證;
(二)除局方要求檢查是否符合型號設計外,生產的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批準標簽;
(三)除局方要求檢查是否符合型號設計外,該航空產品的零部件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批準標簽。
第21.146條 持證人的責任
(一)需要表明機構變化時,修訂第21.135條要求的說明文件,并提交給局方。
(二)保持質量系統,符合獲得生產許可證時批準的資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對質量系統的定期評審。
(三)確保每一提交適航審查或者批準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均符合經批準的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并且在交付前一直進行適當的維護以保持安全可用狀態。
(四)按照局方要求為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設置標牌或者標記。
(五)用制造人的件號和名稱、商標、代號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標識方法,標識從制造人設施出廠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組件、部件或者替換件)。
(六)能夠獲取為確認依據生產許可證生產的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適航性所必需的型號設計資料。
(七)承擔第21.5條規定的責任。
(八)保管生產許可證,確保在局方要求時可獲取。
(九)局方可以獲取其向供應商授權的所有相關信息。
第21.147條 生產許可證更改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請生產許可證更改。增加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準書、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或者增加民用航空產品型別,或者兩者同時增加時,生產許可證更改的申請人應當符合第21.137條、第21.138條和第21.150條的適用要求。
第21.150條 質量系統的更改
生產許可證頒發后,質量系統的更改應當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質量系統的每一變更應當經局方審查;
(二)對可能影響到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檢驗、制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的質量系統的更改,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條 展示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其生產許可證。
第七章 適航證、適航批準標簽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第21.170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準標簽及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申請、頒發和對持證人的管理。
第21.171條 適航證的類別
適航證分成以下兩種類別:
(一)標準適航證
對按照本規定取得第21.21條的型號合格證或者第21.29條的型號認可證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運輸類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航空器(如滑翔機、飛艇、甚輕型飛機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頒發標準適航證。
(二)特殊適航證
對本條第(一)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取得第21.24條、第21.25條或者第21.26條的型號合格證或者第21.29條的型號認可證的初級類、限用類、輕型運動類航空器,以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特殊適航證。特殊適航證分為初級類、限用類和輕型運動類三類。
第21.172條 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申請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適航證。
(二)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國使用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申請另發適航證。
(三)適航證申請人應當視具體情況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按規定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中國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
2.《制造符合性聲明》;
3.航空器制造國或者航空器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出口適航證;
4.航空器構型與批準或者認可的型號的構型差異說明;
5.重要改裝或者重要修理后用以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批準的型號設計以及確保持續適航性所需的有關技術資料;
6.持續適航文件清單;
7.航空器符合適用的適航指令的聲明和所完成的適航指令的清單;
8.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四)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1.按規定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申請書》;
2.外國適航當局證明該航空器適航證現行有效的證明文件;
3.外國適航證、國籍登記證、無線電臺執照副本;
4.航空器符合適用的適航指令的聲明和所完成的適航指令的清單;
5.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21.173條 適航檢查
(一)申請人應當在與局方商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交申請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
(二)適航檢查應當包括對所申請的航空器的各種合格證件、技術資料、持續適航文件的評審及對航空器交付時的技術狀態與批準的型號設計的符合性的檢查。
(三)局方確認必要時,申請人應當對該航空器進行驗證試飛,以證明其飛行性能、操縱性能和航空電子設備的功能符合適航要求。
(四)如果該航空器是使用過航空器,申請人應當提交曾在該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裝、維修、檢驗、試飛和校正等工作記錄以供檢查,并提供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執行情況記錄及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必要時,申請人應當在局方適航檢查前,對該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并向局方提交檢查報告。
(五)申請人應當認真解決局方在上述檢查過程中提出的問題,并提交該航空器已符合批準的型號設計,所有設計更改均得到批準,航空器處于安全可用狀態的證明材料。
第21.174條 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頒發
(一)對于根據生產許可證制造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在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文件后,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證;局方可以根據本規定第21.173條檢查該航空器,以確認其是否符合經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二)對于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文件,并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規定所進行的適航檢查。局方確認其符合經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三)對于依據本規定第21.29條和第21.115條,已取得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如該航空器為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文件。經航空器制造國確認,并且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中國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四)對于依據本規定第21.29條和第21.115條,已取得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如該航空器為使用過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除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文件外,還應當確認:
1.如使用過航空器從非制造國進口到中國,該航空器出口國與中國簽署有相關雙邊協議;
2.在獲得局方頒發的適航證之前,該航空器已做過局方規定的維修工作,并被航空器原制造人或者有資質的機構或者人員證明是適航的。
經航空器出口國確認,并且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中國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五)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且其型號設計已經局方認可的航空器,其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或者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四)款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中國的適航要求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另行頒發適航證。
(六)本條第(一)至(五)款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經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七)適航證申請人如首次進口需到岸恢復組裝的航空器,應當得到原制造人或者有資質的機構或者人員的技術支持,共同完成飛機恢復組裝工作,并參照第21.127條規定,在其完成該航空器試飛后,方可接受該航空器。在此之后,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經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第21.175條 對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特殊適航證的分類
取得初級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頒發初級類特殊適航證;取得限用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限用類特殊適航證;取得輕型運動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頒發輕型運動類特殊適航證。
(二)為航空器設置標牌或者標識的要求
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應當在航空器的主艙門入口附近或者駕駛艙附近(或者局方同意的位置)標記"初級類"、"限用類"或者"輕型運動類"字樣。設置的標牌或者標記應當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著在該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見,其尺寸大小應當在5至20厘米之間。
(三)航空器取得特殊適航證后,不得從事商業性載客運行,并且應當在局方規定的限制條件下進行飛行。
第21.176條 適航證的更換及重新頒發
(一)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向局方申請更換航空器適航證:
1.航空器適航證再次簽發記錄已填滿;
2.航空器適航證破損或者丟失。
(二)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向局方申請重新頒發航空器適航證:
1.適航證被吊銷;
2.適航證類別變更;
3.航空器型號發生變化;
4.航空器國籍登記號變更。
(三)申請人應當根據情況向局方提交下列資料:
1.向局方提交一封說明性信函;
2.《中國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
3.該航空器自上次適航證簽發后完成的各項工作的概要報告和一份清單,清單中應當列明各項工作記錄,歷次重大維修的內容,已經執行的和尚未執行的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和類似文件的工作情況記錄以及重要設備、部件、零件的更換記錄;
4.該航空器的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等的使用時間(自開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者翻修后);
5.該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報告,包括稱重記錄和重心圖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設備清單;
6.申請前對該航空器進行的必要的驗證性試飛的報告;
7.航空器適航證被吊銷后所采取糾正措施的文件;
8.申請更改的適航證類別的有關說明性文件及相應的技術資料;
9.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21.179條 適航證的有效期
(一)在中國注冊登記期間,除非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或者發生下列任何情況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項規定進行維修并按照各項運行限制運行時,其適航證長期有效。
1.航空器存在某種可疑的危險特征;
2.航空器遭受損傷而短期不能修復;
3.航空器封藏停用;
4.按批準的方案,對航空器進行維修或者加、改裝期間。
(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第21.180條 適航證的展示
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應當置于航空器內明顯處,以備檢查。
第21.181條 適航證的轉讓性
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
第21.182條 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更改
對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任何更改,應當向局方提出申請。
第21.183條 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準標簽的申請與頒發
申請人應當提交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準標簽申請。局方對其進行適航檢查,在確定該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批準的型號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時,即可頒發適航批準標簽。
第八章 特許飛行證
第21.21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第21.212條 特許飛行證分類
特許飛行證分為第一類特許飛行證和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一)從事下列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一類特許飛行證:
1.為試驗航空器新的設計構思、新設備、新安裝、新操作技術及新用途而進行的飛行;
2.為證明符合適航標準而進行的試驗飛行,包括證明符合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準書的飛行、證實重要設計更改的飛行、證明符合標準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飛行;
3.新航空器的生產試飛;
4.制造人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5.制造人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
6.為航空比賽或者展示航空器的飛行能力、性能和不尋常特性而進行的飛行,包括飛往和飛離比賽、展覽、拍攝場所的飛行;
7.為航空器市場調查和銷售而進行的表演飛行;
8.交付試飛;
9.局方同意的其他飛行。
(二)從事下列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或者目前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條件下能安全飛行的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1.為改裝、修理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2.營運人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3.為撤離發生危險的地區而進行的飛行;
4.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飛行。
第21.213條 特許飛行證的申請和頒發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特許飛行證;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申請書;
(三)局方接到申請后進行審查,提出確保飛行安全的限制條件,頒發規定了明確類別和必要限制的特許飛行證。
第21.214條 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尚未進行國籍登記的航空器做特許飛行前,應當向局方申請臨時登記標志并獲得臨時登記證書。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該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局方指定的臨時登記標志。
(三)取得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營利為目的的運輸或者作業飛行。
(四)做特許飛行的航空器應當由持有局方頒發或者認可的相應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駕駛,并且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作業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確知該次特許飛行的情況和有關要求與措施。
(五)特許飛行應當遵守相應的飛行規則,并且應當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人口稠密地區以及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
(六)特許飛行應當在飛行手冊所規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對該次特許飛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條件下進行。
(七)除非得到飛越國的同意,否則不得使用特許飛行證飛越該國領空。
第21.215條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第九章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第21.301條 適用范圍
本章適用于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頒發及對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02條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的資格
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具備申請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資格。
第21.303條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申請
申請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申請,并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1.擬裝用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產品的名稱和型號。
2.生產該零部件的生產設施的名稱和地址。
3.零部件的設計,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1)說明該零部件構型所必需的圖紙和規范;
(2)確定該零部件的結構強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藝。
4.表明該零部件的設計符合擬安裝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產品適用的適航規章的必要的試驗和計算報告,但申請人能證明該零部件的設計與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準書中批準的零部件的設計相同的除外。如果該零部件的設計是根據設計轉讓協議獲得的,還應當提供該協議。
5.通過試驗和計算報告表明符合性的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應當提交一份聲明,申明其已經符合適航規章的要求。
6.對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符合性說明。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申請人應當進行所有必要的檢驗和試驗,以確定:
1.該零部件的設計符合有關的適航要求;
2.該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設計中的技術規范;
3.該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
4.該零部件的制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設計中的相應規定。
(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二年。
(四)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還應當提交第21.308條規定的質量手冊。
第21.305條 機構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關說明文件,以表明其組織機構如何確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說明文件中至少應當描述組織機構中各個部門的職責和權限,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質量系統人員的職責和權限,以及質量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職能關系。
第21.307條 質量系統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建立符合第21.137條的質量系統。
第21.308條 質量手冊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提供一份描述質量系統的手冊供局方評審。該手冊應當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獲取。
第21.309條 生產地點或者生產設施的變更
(一)如果局方確認按照適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要求進行管理不會造成過重負擔,則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可以為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的生產設施取得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變更生產設施地點,應當向局方申請變更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
(三)如果生產設施的任何變更可能會影響到零部件的檢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持有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310條 檢查和試驗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申請人和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為了確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實施對設計保證系統、質量系統、設施、技術資料和任何生產的零部件的檢查,并且目擊任何試驗,包括在供應商設施進行的任何檢驗或者試驗。
(二)除非局方同意,申請人或者持證人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在證明其符合第21.303條第(二)款2至4項的要求之前,不得將零部件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
2.完成第21.303條第(二)款2至4項的工作之后,到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之前,不得對該零部件作任何更改。
第21.311條 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的頒發
(一)局方確定申請人具有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符合本章的要求并且零部件設計符合擬裝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產品適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要求,即可頒發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批準其按第21.308條所規定的質量手冊生產該零部件。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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