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交通運輸部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c)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聯系方式或其他信息變更,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用途變更,由其所有人完成信息更新。
第92.211條 實名登記標志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名登記標志包括UAS和實名登記號。實名登記號為8位阿拉伯數字、羅馬體大寫字母或者二者的組合。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完成實名登記后,所有人可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獲取實名登記標志和實名登記二維碼。
(c)實名登記二維碼可查詢實名登記的詳細信息。
第92.213條 實名登記的標識
(a)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實名登記標志應當粘貼或者噴涂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保持清晰可辨、便于查看。
(b)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實名登記標志的位置、字體和尺寸應當按照民航局的規定進行標識。
(c)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噴涂、粘貼易與實名登記標志混淆的圖案、標記或符號。
第92.214條 實名登記的具體辦法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名登記的具體辦法由民航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節 國籍登記
第92.215條 國籍登記要求
符合本章第92.201條(c)款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下列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
(a)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b)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c)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場所的中國公民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d)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事業法人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e)民航局準予登記的其他情況。
第92.217條 國籍登記申請
(a)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時,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
(1)證明申請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2)取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明文件,或者占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證明文件。
(3)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實名登記號。
(4)未在境外登記國籍或者已注銷境外國籍的證明。
(5)涉及境外飛行的說明文件。
(b)民航局自收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登記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并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第92.219條 國籍登記變更
(a)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向民航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地址變更。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占有人或者其地址變更。
(3)民航局規定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b)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變更申請書,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民航局自收到國籍登記變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進行變更登記,并頒發變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第92.221條 國籍登記注銷
(a)申請國籍登記注銷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注銷登記申請書,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交回國籍登記證書。民航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注銷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國籍登記。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注銷國籍登記的,該航空器上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應當去除或者予以覆蓋。
第92.223條 國籍登記證書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有效期自頒發之日起至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止。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應當放置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內的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污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者更換國籍登記證書,并提交有關說明材料。民航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補發或者更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不得涂改、偽造或者轉讓。
第92.225條 國籍登記簿
民航局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的管理,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者名稱。
(3)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型號。
(4)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出廠序號。
(5)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6)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占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7)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登記日期。
(8)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簽發人姓名。
(9)變更登記日期。
(10)注銷登記日期。
(b)國籍登記簿應當在安全、防火場所保存。若登記簿為電子版,應采用安全措施和備份等方式加以保護。
第92.227條 未登記函件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出口時,申請人可以向民航局申請出具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未進行國籍登記函件 。
第92.229條 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a)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國籍標志為羅馬體大寫字母B,登記標志為實名登記號。
(b)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國籍標志置于登記標志之前,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間加一短橫線。
(c)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將規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用漆噴涂在該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夠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著在該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見。
第92.231條 國籍登記的標識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的位置、字體和尺寸,應當按照民航局的規定進行標識。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稱和標志,應當按照民航局的規定進行標識。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標志不得與其他機構的標志相混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應當將每一型號航空器外部噴涂方案的工程圖(左視、右視、俯視、仰視圖)及彩圖或者彩照提交民航局備案 。
第92.233條 識別牌
(a)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載有一塊刻有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的識別牌。該識別牌應當用耐火金屬或者其他具有合適物理性質的耐火材料制成。
(b)識別牌應當固定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
D章 適航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92.301條 適用范圍
本章規定適用于國產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無人駕駛航空器及其遙控臺(站)等)的設計批準、生產批準和適航批準,包括下列證件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a)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
(b)生產許可證。
(c)適航證、出口適航證、特許飛行證。
對于進口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局方依據中國與相關國家的適航協議、備忘錄或者技術性協議,參照《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規定,使用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實施管理。
對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安裝的發動機、螺旋槳、零部件,局方根據《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規定,頒發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零部件制造人批準書、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準書,或者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型號合格審定或者補充型號合格審定一起批準,但應當充分考慮無人駕駛航空系統上安裝的發動機、螺旋槳、零部件的特殊性,相關程序和要求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92.303條 溯及力
(a)2024年1月1日(含)以后針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開展的設計及其后的制造活動,應當遵守本章規定。
(b)2024年1月1日以前已經設計定型的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如果按照本規則第92.603條(a)款申請運營合格證用于民用航空活動且不進行設計更改的,在2026年11月26日前可以經過局方接受的安全評定,在局方規定的使用限制下取得特殊適航證。
第92.305條 合格審定程序和職責
(a)申請人申請本章第92.301條所述證件的合格審定程序包括:
(1)申請人按照局方規定的統一格式填寫相應的申請書并提交規定的文件資料。
(2)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應當當場或者在收到申請之后的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局方應當受理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局方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3)申請人應當按照受理通知書的要求,繳納相關費用。
(4)在確認收到申請人繳納的相關費用后,局方根據需要組織審定委員會、審查組或者監察員開展適航評審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請之日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合格證件的決定。不予頒發證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前項所需的專家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b)民航局負責對全國范圍內適航審定行政許可及其相關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正常類、運輸類、限用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審批工作。
(c)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的以下行政許可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包括:
(1)實施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i)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生產許可證。
(ii)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特許飛行證。
(2)受民航局委托實施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i)限用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
(ii)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適航證。
(iii)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出口適航證。
第92.307條 基于風險的審定原則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合格審定工作采用基于風險的原則,實施分類管理。局方綜合考慮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特性、運行場景、新穎特征和復雜程度等,以及申請人能力及其以往合格審定過程的表現,確定審查項目的風險,以及與風險相匹配的審查方式。
第92.309條 豁免
(a)受適航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中有關條款約束的申請人,可以因技術原因向民航局申請暫時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條款。
(b)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申請豁免報告:
(1)請求豁免的適航標準或者環境保護要求及其具體條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為保證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范圍,包括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適用期限。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如為法人還應當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c)民航局應當在收到評審組提交的評審報告后做出是否批準豁免的決定,必要時在批準前征求公眾意見。
第92.311條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
(a)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系統,收集、調查和分析其設計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出現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b)當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存在故障、失效和缺陷時,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其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應當向局方報告。
(c)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其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及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在確認其制造的任何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由于偏離了質量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潛在的不安全狀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
(d)在確認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后48小時內,本條(b)款、(c)款規定的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或者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報告。
(e)如果調查表明根據本章規定生產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由于制造或者設計缺陷而處于不安全狀況,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向局方報告調查結果,以及用于糾正該缺陷已采取的和擬采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對現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采取糾正缺陷的措施,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供頒發適航指令所需的資料。
第92.315條 替換件和改裝件
(a)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的。
(2)依據局方的生產批準生產的。
(3)標準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規定為維修或者改裝自己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而生產的零部件。
(5)根據《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則》(CCAR-145)的規定,在維修許可證持有人批準維修項目范圍內,在其質量系統控制下制造的、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裝中消耗的零部件。
(b)除本條(a)款第(1)項和第(2)項外,任何人不得聲明其生產用于銷售目的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適合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
第二節 設計批準
第92.321條 適用范圍
本節適用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批準,包括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頒發和對證件持有人的管理,以及申請人和持有人的設計保證系統的基本要求。
第92.323條 申請人資格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已經建立或者正在建立符合下列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并應當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設計保證手冊:
(a)對申請范圍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設計更改進行控制和監督。
(1)確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或者設計更改符合按照本規則第92.329條確定的適用要求。
(2)確保其責任與本節適用條款和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相符。
(3)獨立地監督對設計保證手冊規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并且具有反饋機制,向承擔落實糾正措施職責的個人或者部門提供反饋。
(b)應當具有確保其向局方提交符合性聲明和相關文件之前,獨立地核查符合性聲明的有效性和文件的符合性的功能。
(c)應當具有供應商管理的程序,按照該程序來接收由供應商設計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應商實施的任務。
第92.325條 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1)設計說明和主要技術數據。
(2)對本規則第92.323條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符合性說明或者建設情況說明。
(3)建議的審定基礎和審定計劃。
第92.327條 專用條件
(a)對于局方已頒布適航標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關的適航標準沒有包括適當的或者足夠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專用條件,并應當具有與適用的適航標準等效的安全水平: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具有新穎或者獨特的設計特征。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預期用途是非常規的。
(3)從使用中的類似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具有類似設計特征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得到的經驗表明,可能產生不安全狀況。
(b)對于局方尚未頒布適航標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民航局制定的專用條件可以包括已有適航標準中的適用要求,以及民航局確認適用于該產品具體設計和預期用途的其他適航要求。
第92.329條 適用要求的確定
申請設計批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適用要求:
(a)設計批準申請人應當表明其申請進行設計批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下述規定:
(1)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以下情況除外:
(i)符合本條(e)款的規定情況。
(ii)自愿選擇符合申請之日以后的適用要求,或者局方根據本條規定提出應當符合申請之日以后的適用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專用條件。
(b)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書有效期為3年,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c)如果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或者已經明確不可能取得設計批準,申請人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條(a)款的規定提出新的申請書。
(2)申請延長原申請書的有效期。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應當使其設計符合某一日期有效的適用要求,該日期由申請人自己確定,但不得早于申請書延長期到期前本條所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d)如果申請人欲使其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提交申請書之后生效的適用要求的修訂版本,也應當符合局方確認與該適用要求直接相關的修訂版本。
(e)對于設計更改,如本款的第(1)、(2)或者(3)項適用,申請人可以采用適用要求的較早版本,但不得早于原審定基礎中相應條款的版本。
(1)如果局方確認設計更改符合以下準則:
(i)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仍保持原有的總體構型或者構造原理。和
(ii)欲更改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在審定時曾采用的前提假設仍然有效。
(2)局方確認不受更改影響的區域、系統、部件、設備。
(3)受更改影響的每個區域、系統、部件、設備,局方確認若要求其符合本條(a)款中所述的適航標準對被更改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安全水平沒有實質作用或者不切實際。
第92.331條 適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證明對適用要求的符合性:
(a)表明對所有適用要求的符合性,并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b)提供一份聲明,證明申請人已經符合適用要求。
第92.335條 檢查和試驗
(a)申請人應當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其零部件進行檢查和試驗,以確定其:
(1)符合本規則第92.329條確定的適用要求。
(2)材料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型號設計的技術規范。
(3)零部件符合型號設計的圖紙。
(4)制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型號設計的規定。
(b)為確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其零部件對適用要求的符合性,申請人應當接受局方進行必需的檢查及飛行試驗和地面試驗,而且:
(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試驗前,應當表明符合本條(a)款第(2)、(3)、(4)項的要求,并向局方提交一份相應的制造符合性聲明。
(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其零部件符合本條(a)款第(2)、(3)、(4)項后到提交局方進行試驗的期間內,不得作任何更改。
第92.337條 飛行試驗
(a)申請人應當進行本條(b)款列舉的各種飛行試驗,試驗前申請人應當向局方表明:
(1)符合適用要求中有關的結構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檢查和試驗。
(3)符合型號設計。
(4)進行了必要的飛行試驗,并提交了試驗報告。
(b)在滿足本條(a)款的要求后,申請人應當進行局方規定的各項飛行試驗,以便確定:
(1)是否符合適用要求。
(2)是否能合理地確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其零部件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c)對于本條(b)款第(2)項所述的飛行試驗,局方考慮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復雜程度及其對安全的風險,確定必要的飛行時間,以確保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投入使用前證明其安全運行。
(d)發現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試驗數據失去意義或者使繼續試驗帶有不必要的危險性的問題時,申請人應當中斷按本條進行的飛行試驗,直到其證明已采取了糾正措施。
第92.343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正常類、運輸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限用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遙控臺(站)
已經建立符合本規則第92.323條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并且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正常類、運輸類、限用類)、遙控臺(站)的型號合格證:
(a)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申請型號合格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按照本規則第92.329條確定的適用要求。
(b)局方確認符合下列條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后,確認其型號設計符合按照本規則第92.329條確定的適用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相對其申請的型號合格審定類別沒有不安全特征或者特性。
(c)發動機、螺旋槳、遙控臺(站)也可以按照局方接受的標準隨所安裝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型號合格證獲得批準。
(d)正常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是指除運輸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外,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25公斤及以上,可用于載人飛行、進行融合飛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區域上方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運輸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是指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5700公斤(固定翼)或者3180公斤(旋翼類)以上,或者載客19人以上,可用于載人飛行、進行融合飛行或者在人口密集區域上方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限用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是指最大審定起飛重量為25公斤及以上,不用于載人飛行、不進入融合空域飛行且不在地面人員稠密區域飛行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第92.347條 需要申請新型號合格證的實質性更改
如果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動力等的更改過大,以致需要對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與適用要求的符合性進行實質的全面審查,應當申請新型號合格證。
第92.349條 設計更改的管理
(a)型號設計更改包括重大設計更改和非重大設計更改。
(1)重大設計更改,是指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適航性有顯著影響的更改。
(2)非重大設計更改,是指除重大設計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b)重大設計更改批準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向局方提交驗證資料和必要的說明資料。
(2)表明該更改及其影響的區域符合相關標準的適用要求,并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3)提交一份聲明,聲明申請人已經符合適用要求。
(c)除本規則第92.347條規定的實質性更改外,對已取得型號合格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重大設計更改的,應當按下列方式申請設計更改批準:
(1)對于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申請型號合格證更改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
(2)對于非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
(d)對已取得型號合格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非重大設計更改的:
(1)對于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由其確認符合適用要求,并且沒有不安全的特征。
(2)對于非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由被更改產品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確認符合適用要求,并且沒有不安全的特征。
第92.351條 補充型號合格證的頒發
局方確定申請人具有符合本規則第92.323條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并且申請批準的設計更改符合適用要求,申請人可以取得補充型號合格證。
第92.353條 要求的設計更改
(a)局方頒發的適航指令涉及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其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在局方確定需要進行設計更改以糾正產品的不安全狀況時,提交適當的設計更改以供批準。
(2)在該設計更改得到批準后,使得有關該更改的說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該型號合格證審定的產品的所有使用人獲得。
(b)目前沒有不安全狀態,但局方或者設計批準持有人根據使用經驗確定設計更改將對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安全性有幫助時,設計批準持有人可將適當的設計更改提交局方批準。更改經批準后,該設計批準持有人應當使得有關該設計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號產品的所有使用人獲得。
第92.357條 持證人的責任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持有人應當符合下列所有要求:
(a)持續保持符合本規則第92.323條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并且承擔本規則第92.311條、第92.353條的規定責任,同時:
(1)維護設計保證手冊,使其與設計保證系統一致。
(2)確保在其內部使用設計保證手冊作為基本的工作文件。
(3)接受局方對設計保證系統的定期評審。
(4)確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或者對其的更改符合適用要求,并且沒有不安全的特征。
(5)除根據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開展設計符合性判定外,向局方提交證明符合本款第(4)項的聲明及相關文件。
(6)應當根據本規則第92.353條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關設計更改的信息。
(b)設置符合局方要求的標牌或者標記。
(c)當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允許他人使用型號合格證制造新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時,應當向受讓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書面權益轉讓協議。
(d)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允許他人使用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時,應當向對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書面許可協議。
(e)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持有人應當在每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交付給使用人時,提供現行有效的飛行手冊。
(f)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在向用戶交付第一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時,應當同時提供至少一套按照適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文件。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向用戶提供按照適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文件。所有受影響的人員或者單位均可獲得這些持續適航文件及其修訂。
第92.359條 持證人的權益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持有人享有下列權益: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符合本章第四節有關規定時,可以獲得適航證。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本章第三節規定時,可以獲得生產許可證。
(c)對于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遙控臺(站),可以集成在經審定的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更換用零部件可以獲得適航批準標簽。
(e)根據局方批準的設計保證系統能力清單和相關程序,確認設計更改是否為重大設計更改。
(f)根據局方授權開展設計符合性判定。
第92.361條 轉讓性
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將其設計資料根據權益轉讓協議供他人使用。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權益轉讓協議簽署生效和終止后30日內書面通知局方。通知書應當寫明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的名稱、地址、權限范圍和生效日期。
第92.363條 有效期和證件檢查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長期有效。局方確認必要時,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提交相應證件供檢查。
第三節 生產批準
第92.381條 適用范圍
本節適用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生產批準,包括生產許可證的申請、頒發和對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管理,以及依據型號合格證進行生產的管理。
第92.383條 申請人的資格和要求
生產許可證申請人的資格及要求如下:
(a)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請生產許可證:
(1)持有或者已經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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