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交通運輸部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2)持有上述證件的權益轉讓協議書。
(b)本條(a)款第(2)項的申請人應當持有與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的適當協議,確保生產和設計之間能夠進行必要的協調,以保證對特定設計的制造符合性。
(c)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填寫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同時提交本規則第92.389條規定的質量手冊。
第92.385條 機構
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關說明文件,以表明其組織機構如何確保符合本節的要求。
第92.387條 質量系統
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建立并書面描述一個滿足局方規定的質量系統,以確保生產的每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經批準的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
第92.389條 質量手冊
生產許可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提供一份描述質量系統的手冊供局方評審。該手冊應當以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獲取。
第92.391條 檢查和試驗
生產許可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為了確定符合本章規定,實施對質量系統、設施、技術資料和任何生產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的檢查,并且目擊任何試驗,包括在供應商的設施進行的任何檢查或者試驗。
第92.393條 生產許可證及其更改
(a)局方確定申請人符合本節的要求,應當頒發生產許可證,批準其按照本規則第92.389條規定的質量手冊實施生產活動。如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具有相似的生產特性,可以在一個生產許可證之下生產多于一種型號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b)許可生產項目單是生產許可證的一部分。許可生產項目單列出準許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生產的每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編號和型別。
(c)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生產許可證長期有效。
(d)生產許可證不得轉讓。
(e)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其生產許可證。
(f)變更生產設施地點、增加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增加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產品型別,或者同時增加設計批準證件和產品型別時,應當向局方申請生產許可證更改。
第92.395條 持證人的權益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生產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和零部件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批準。
第92.397條 持證人的責任
(a)機構發生變化時,修訂本規則第92.385條要求的說明文件,并提交給局方。
(b)保持質量系統符合獲得生產許可證時批準的資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對質量系統的定期評審。
(c)確保每一項提交適航檢查或者批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符合經批準的設計并處于安全可用狀態,并且在交付前一直進行適當的維護以保持安全可用狀態。
(d)按照局方要求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設置標牌或者標記。
(e)用制造人的件號和名稱、商標、代號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標識方法,標記從制造人設施出廠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組件、部件或者替換件)。
(f)能夠獲取為確認依據生產許可證生產的每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或者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適航性所必需的型號設計資料。
(g)承擔本規則第92.311條規定的責任。
(h)保管生產許可證,確保在局方要求時可提供。
(i)局方可以獲取其向供應商授權的所有相關信息。
第92.403條 依據型號合格證的生產管理
(a)如果制造人依據型號合格證進行生產,應當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檢查和生產試飛、保存技術資料和圖紙、保留檢查和試驗記錄、設置標牌或者標記。
(b)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并為其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申請適航批準時,應當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權的代表簽字的制造符合性聲明。
(c)除非局方同意,在型號合格證頒發6個月之內應當按照本節其他內容的要求取得生產許可證。
第四節 適航批準
第92.451條 適用范圍
本節適用于開展特定類運行和審定類運行的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批準,包括適航證、特許飛行證、出口適航證的申請、頒發和對持證人的管理。
第92.453條 適航證件
(a)標準適航證
標準適航證適用于按照本章規定取得型號合格證的正常類、運輸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b)特殊適航證
特殊適航證適用于按照本章規定取得型號合格證的限用類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和按照本規則第92.303條進行安全評定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c)特許飛行證
特許飛行證適用于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或者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條件下能夠安全地開展相關飛行活動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
(d)出口適航證
對于欲出口境外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其出口人或者其授權代表應當根據進口國的要求申請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出口適航證。
出口適航證不作為批準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運行的文件。
第92.455條 適航證的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a)按照本規則C章的要求完成實名登記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請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證。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并提交證明該航空器系統適航性的相關文件。
第92.457條 適航證的適航檢查
除根據生產許可證制造的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外,對于申請適航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應當按局方的規定進行適航檢查。
第92.459條 適航證的頒發和更改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按照本規則第92.457條完成適航檢查工作,局方確認申請人符合要求后,即可頒發適航證。
(b)對于根據生產許可證生產的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申請人在依據本規則第92.455條提交申請后,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證。
(c)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的任何更改,應當向局方提出申請。
第92.461條 特殊適航證的限制
取得特殊適航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不得用于載人飛行、不得開展融合飛行、不得在地面人員密集區域(上方)飛行、不得從事境外飛行,并應當在局方規定的限制條件下進行飛行。
第92.463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的有效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期間,除非被暫停、吊銷,或者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按照各項規定進行維修并按照各項運行限制運行時,其適航證長期有效。
第92.465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的轉讓性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
第92.467條 特許飛行證的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a)按照本規則C章的要求完成實名登記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請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特許飛行證。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特許飛行證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并提交表明該航空器系統技術與批準狀態的報告和建議的使用限制。
第92.471條 特許飛行證的適航檢查和頒發
局方收到特許飛行證申請后進行審查,提出確保飛行安全的限制條件,按照局方相關要求進行適航檢查,頒發規定了明確用途和必要限制的特許飛行證。
第92.473條 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依據特許飛行證運行前,應當符合登記管理相關要求。
(b)取得特許飛行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應當在飛行手冊所規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條件下飛行。
(c)取得特許飛行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不得從事商業性載客運行、運輸或者作業飛行。
(d)不得載運人員,除非是與該次特許飛行相關的人員并已被告知授權的內容和航空器的適航狀態。
(e)做特許飛行的航空器應當由知曉該次特許飛行的情況和有關要求與措施且持有局方頒發或者認可的相應執照的人員操控。
(f)取得特許飛行證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遵守相應的飛行規則,并且應當避開空中交通繁忙區域、人口密集地區,以及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
第92.475條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第92.477條 出口適航證的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申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出口適航證,應當按規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請書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92.479條 出口適航證的頒發
(a)局方確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下列條件后,向申請人頒發出口適航證: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具有有效適航證或者符合本規則第92.459條頒發適航證的條件。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進口國的相關規定。
(3)使用過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證明該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符合持續適航要求,且已進行規定的適航檢查。
(b)當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出現不符合本條(a)款要求的偏離情況時,如進口國局方同意接受偏離,局方可以頒發出口適航證,并在出口適航證上將偏離作為例外標注。
第92.481條 出口人的責任
除非進口國另有規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產品出口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a)向用戶提供出口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產品正常運行所需的文件和資料,例如飛行手冊、維護手冊、安裝說明書等,以及進口國特殊要求中規定的其他資料。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產品出口人為制造人的,還應當提供上述資料后續的更改版。
(b)完成交付飛行時,拆除為出口交付臨時安裝的裝置,并將航空器恢復至經批準的型號設計。
(c)使用民航局頒發的適航證件,用于銷售表演或者交付飛行的,出口后應當:
(1)向局方申請注銷并交還被轉讓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證,并且說明所有權轉讓日期。
(2)按照有關規定從被轉讓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除去實名登記標志、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如適用)。
第五節 其他要求
第92.483條 標牌或者標記
(a)依據本章第三節生產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應當設置防火和不易損壞的清晰的標牌或者標記,其內容應當包括型號合格證編號或者生產許可證編號、制造人名稱或者姓名、制造序列號、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型號、制造日期。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機身處明顯位置或者便于檢查的適當位置。為進行合格審定而生產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在取得局方頒發的特許飛行證和實名登記之前,應當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安裝標牌,其內容應當包括制造人名稱或者姓名、制造序列號、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型號、制造日期。
(c)發動機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維護中不可能磨損或者丟失的位置。
(d)螺旋槳的槳葉和槳轂上的標記應當固定在非關鍵表面上。
(e)非常規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上的標牌或者標記應當固定在便于檢查的適當位置。
(f)除非局方認定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發動機、螺旋槳、螺旋槳葉片或者輪轂上拆除、更改、損壞或者放置本條規定的標牌或者標記。
(g)局方認定為必要時,可以在維修過程中拆除或者安裝本條規定的標牌或者標記。在維修工作結束后,拆除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發動機、螺旋槳、螺旋槳葉片或者輪轂上的標牌只能安裝回原始位置。
E章 空中交通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92.501條 管理原則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面向運行場景,基于運行風險,采取分類管理方法確定監管和服務內容。
(b)民航航路、航線和設置高空管制區、中低空管制區、進近管制區、機場管制地帶范圍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其空中交通管理要求應當遵守局方相關規定。
第92.503條 基本要求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采用行業管理和社會化管理相結合的方式,提供差異化空中交通監管、服務和設施,促進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融入國家空域體系,實現安全、效率、公平和可持續。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域管理、流量管理及空中交通服務。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申請及審批、起飛前確認按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實施。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通信、導航、監視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局方相關要求。
(e)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起降場的空管運行應當符合局方要求。
第二節 空域管理
第92.509條 一般規定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域和航線劃設應當統籌配置、靈活使用、安全高效,在確保國家安全、航空安全、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努力提升社會效益,考慮不同類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特點、不同飛行活動性質和差異化空中交通服務的需要。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域和航線應當明確其空間范圍和有效時間。
(c)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應當滿足相應空域和航線的準入條件。
第92.511條 空域劃設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域分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簡稱管制空域)和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適飛空域(以下簡稱適飛空域)。
(b)管制空域范圍和劃設流程按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中有關規定確定。
(c)管制空域范圍以外的空域為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適飛空域。
(d)民用機場、航空無線電導航臺、雷達站及周邊管制空域的劃設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充分考慮飛行安全的同時,提升空域效能,按照局方相關要求科學劃設并動態調整。
第92.513條 航線劃設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線劃設和使用應當按照局方相關要求實施,并符合下列基本準則:
(1)有利于提高航線網的整體運行效率;
(2)適應在相應運行場景中主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性能;
(3)適應不同類型空域的運行規則;
(4)減少航線交叉,避免在空中交通流量密度較大的區域出現多個交叉點,交叉不可避免的,通過不同飛行高度配置以減少飛行沖突;
(5)逐步提高共享共用水平。
第92.515條 管制空域信息發布
(a)局方確定承擔相應職責的單位應當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上發布全國范圍的管制空域信息。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上發布其服務范圍內的管制空域信息,信息內容應當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保持一致。
(c)經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批準的臨時管制空域,有關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在其服務系統上發布該信息,并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同步。
第92.517條 空域容量管理
(a)容量通常以特定空域或者起降場在一特定時間內最多能夠接受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數量表示。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域或者起降場容量取決于多種因素,包括空域結構、空中交通服務種類和級別、天氣影響、其它空域用戶活動等。
(c)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或者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對其服務范圍內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域或起降場進行容量評估。
第92.519條 空域保持能力
運行人應當通過電子圍欄等技術措施使其使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具備相應的空域保持能力。
第92.521條 空域被監視能力
(a)運行人應當確保其使用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按照局方相關要求向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報送身份和飛行動態數據,且在運行時不得關閉報送功能。
(b)運行人應當確保其使用的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按照局方相關要求廣播身份和飛行動態數據。
第三節 空中交通服務
第92.525條 一般規定
(a)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由負責有關責任區的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提供。當由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提供時,該服務方應當滿足本規則第92.529條的要求。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分為管制類服務、協同類服務和信息類服務。管制類服務包括但不限于間隔服務和流量管理服務;協同類服務包括但不限于飛行活動申請服務、空域風險評估服務以及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協同服務;信息類服務包括但不限于運行識別服務、交通態勢信息服務、運行環境信息服務、記錄與統計分析服務以及飛行計劃設計服務。各類服務按照水平差異均劃分不同等級。
(c)運行人在飛行過程中根據需要接受相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對象包括運行人和有關管理機構等。
(e)確定所需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種類和級別,應當考慮運行場景、飛行空域、服務對象的差異。
第92.527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要求
(a)局方按照相關規范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實施分類分級管理。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具備相應服務系統并按照局方相關要求提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
(c)在同一空域內,同時只能由一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提供管制類服務。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不能同時作為運行人。
(e)跨越不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服務區域的飛行,運行人及相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建立相互間聯系,保障全過程飛行安全且始終滿足相關空域或者航線準入要求。
(f)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使用的服務系統應當與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交互空域及航線、飛行活動申請、起飛前確認、身份及飛行動態等基礎信息。
第92.529條 服務協議與合同
(a)提供間隔服務、流量管理服務、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協同服務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與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建立有關運行的協議,明確委托服務內容、協調移交程序、通信聯絡、動態數據交換等。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在向機構類運行人或者相關管理機構提供空中交通服務以前,應當與其簽訂服務協議或者合同,明確其提供服務的類型、等級、范圍、方式和內容。提供飛行活動申請服務、空域風險評估服務除外。
第92.531條 間隔服務
(a)間隔服務是防止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與其它航空器或者障礙物相撞,避免其偏離預定飛行計劃、規避危險天氣、避免其違規靠近或者飛入管制空域等。
(b)開放類運行,由運行人自行保持飛行間隔。
(c)多個運行人使用同一個起降場的,在起降過程中應當接受間隔服務。該服務可以遠程提供。
(d)沿公共航線的運行,應當接受間隔服務。
第92.533條 流量管理服務
(a)某一空域單元飛行流量將要超過評估容量時,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提供流量管理服務。
(b)流量管理服務的方式主要包括對運行人提交的飛行計劃進行飛行前修改以及在飛行中進行實時引導以改變其后續飛行計劃兩種,以控制相關空域或者起降場飛行流量不超過評估容量。
(c)沿公共航線的運行,應當接受流量管理服務。
第92.535條 飛行活動申請服務
(a)飛行活動申請服務包括:
(1)接收運行人提交的飛行活動申請及起飛前確認信息并轉發至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及有關管理機構。
(2)將空中交通管理機構飛行活動申請審批及起飛前確認結果和意見反饋給運行人,并轉發至有關管理機構。
(3)經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委托后,代為審批飛行活動申請及起飛前確認。
(b)經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委托代為審批飛行活動申請及起飛前確認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滿足本規則第92.529條(a)款的要求。
(c)飛行活動申請所需提交的信息按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92.537條 空域風險評估服務
空域風險評估服務是在飛行前和飛行中對飛行計劃開展空域安全風險方面評估,評價該飛行活動對周邊空域態勢和空中交通流影響程度,并為飛行活動申請審批和流量控制提供參考。
第92.539條 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協同服務
(a)空中交通管理機構協同服務是為運行人與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之間提供雙向數字化交互服務。
(b)本條(a)款所述數字化交互服務,包括將相關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身份和飛行動態信息轉發至相關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以及將空中交通管理機構的空中交通服務指令轉發至運行人。
第92.541條 運行識別服務
(a)運行識別服務是通過相關技術手段識別飛行中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身份和飛行動態等信息,以幫助運行人滿足本規則第92.521條的要求。
(b)不能自行滿足本規則第92.521條要求的運行人應當接受運行識別服務。
第92.543條 交通態勢信息服務
(a)交通態勢信息服務是提供一定范圍內其它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動態信息。
(b)實施超視距運行的,應當接受交通態勢信息服務。
第92.545條 運行環境信息服務
(a)運行環境服務是提供與運行相關的各類環境信息,包括地形及地面障礙物信息,通信、導航、監視設施信號覆蓋信息,無線電干擾信息,地面人口密度信息,氣象信息以及可能影響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安全的其他信息。
(b)可以通過電子或者紙質地圖/航圖、數據庫、數據文件或者實時數據報文等形式提供運行環境信息。
(c)對于在人口密集區內的運行,運行環境服務應當提供地面人口密度信息。
第92.547條 記錄與統計分析服務
(a)記錄與統計分析服務是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數據進行記錄,并進行必要的統計分析。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應當妥善保管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數據記錄,確保記錄不會遭到破壞、篡改和盜竊。
(c)飛行動態數據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2個月,飛行活動申請數據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5個月。
第92.549條 飛行計劃設計服務
飛行計劃設計服務是在飛行前提供航線、應急預案、載荷配置等飛行計劃相關信息制訂的服務。
F章 運行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92.601條 運行人的基本要求
(a)對于以下運行,或者經運營安全評估確定為開放類運行,應當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節的一般運行要求:
(1)使用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運行。
(2)使用輕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適飛空域內運行。
(3)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
(b)對于經運營安全評估確定為特定類運行,應當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節的一般運行要求和相應運營規范的要求。
(c)對于以下運行,或者經運營安全評估確定為高風險的運行,應當符合并遵守本章第二節的一般運行要求和第五節的審定類運行要求,以及相應運營規范的要求:
(1)使用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在人口密集區域上空運行。
(2)載運人員。
(3)載運危險品。
(4)國際儀表飛行規則(IFR)運行。
第92.603條 運營許可適用范圍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況外,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飛行活動的單位,應當經局方按照本章進行運營安全評估,獲得局方頒發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營合格證(以下簡稱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范后,方可按照本章實施運行。
(b)下列情況,無需取得運營合格證:
(1)使用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飛行活動。
(2)常規農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作業飛行活動。
(c)運行人取得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范后,即成為本章規定的運營合格證持有人(以下簡稱合格證持有人)。
(d)運營規范是運營合格證的附件,合格證持有人不得違反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的要求實施運行。
第92.605條 職責劃分
(a)民航局負責運行人運營安全的統一監督管理,包括:
(1)組織對運行人的運營安全評估和持續監督檢查工作,制定工作程序,統一規定運營合格證、運營規范及其申請書的格式。
(2)實施開放類、審定類和特定類非標準場景運行人的運營安全評估工作,頒發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范。
(b)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運行人運營安全的監督管理,包括:
(1)實施特定類標準場景運行人的運營安全評估工作,頒發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范,并及時向民航局備案。
(2)根據民航局委托,實施審定類和特定類非標準場景運行人的運營安全評估工作,頒發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范。
(3)運行人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節 一般運行要求
第92.611條 涉及酒精及藥物等的限制
(a)操控員在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之后的8小時之內或者處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藥物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不得擔任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
(b)操控員應當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藥物檢驗或者提供檢驗結果。
第92.613條 電子圍欄應用
(a)除微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或者經局方批準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下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安裝并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電子圍欄:
(1)小型、中型和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
(2)在重點地區和機場凈空區以下運行的輕型無人駕駛航空器。
(b)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上的無人駕駛航空器電子圍欄的安裝應當符合有關適航要求。
(c)除經局方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行的本條(a)款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所安裝的電子圍欄應當通過檢驗或者檢測,并按照符合局方要求的功能和安全能力等級實施飛行。
(d)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使用說明書、飛行手冊或者等效文件中,應當包含符合局方要求的電子圍欄應用程序。
第92.615條 運行控制要求
(a)運行人應當對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運行控制負責,確保有效監控和管理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實施的飛行活動。
(b)運行人應當根據局方要求,使用相應運行控制系統以履行其運行控制職責。運行控制系統應當具備對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全過程進行有效的動態控制和監控的能力,以確保運行人有效履行運行控制責任,管控運行風險,提高運行效率。
第92.617條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及設備要求
(a)所有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應當按照本規則C章的相應要求進行實名登記和國籍登記,并按照本規則第92.453條取得與其適航批準類別相應的適航證件。
(b)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應當安裝與飛行規則相適應的航空器狀態信息探測設備,并且對于載人載貨的情況安裝了與運行場景相適應的應急或者救生設備。
(c)遙控站或者操控設備應當具有顯示本條(b)款狀態信息的儀器儀表。
(d)具有符合局方要求的有效空地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指揮和控制鏈路(C2鏈路)。
(e)建立用于記錄、回放和分析飛行過程的飛行數據記錄系統,且數據信息保存符合局方相關要求。
(f)對于接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及運行控制服務提供方的用戶,應當符合相應的接口規范。
(g)對于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如允許帶有故障或者不工作設備運行,應當具備符合局方要求的《主最低設備清單》。
第92.619條 持續適航要求
(a)運行人應當對持續保持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狀態負責,并在實施運行時確保:
(1)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適航證件持續有效。
(2)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處于適航狀態,應急救生設備工作正常。
(3)遙控站以及指揮和控制鏈路設施設備處于確保特定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安全飛行的工作狀態。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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