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交通運輸部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a)未按照本規則取得有關適航許可,有關適航許可失效或者超出適航許可范圍,從事中型、大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的設計、生產、進口、飛行和維修活動的,由局方責令停止有關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對已取得適航許可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進行重大設計更改,未按照本規則重新申請取得適航許可并將其用于飛行活動的,由局方責令改正,并處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貨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改變微型、輕型、小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空域保持和可靠被監視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廠性能及參數未及時在無人駕駛航空器一體化綜合監管服務平臺更新性能、參數信息的,由局方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b)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1)違反本規則第92.311條,未報告或者未按時報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2)違反本規則第92.357條、第92.397條,未履行持證人責任的。
(3)違反本規則第92.481條,未履行出口人責任的。
(4)違反本規則第92.393條,違法轉讓生產許可證、未按規定展示生產許可證或者未按規定申請更改生產許可證的。
(5)違反本規則第92.459條,適航證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請的。
(6)違反本規則第92.483條,未按規定設置標牌或者標記的。
(7)違反本規則第92.619條、第92.621條、92.707條,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工作或者報告的。
(c)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因生產的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銷生產許可證書。
第92.1003條 違反登記管理的處罰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未按照本規則進行國籍登記從事飛行活動的,由局方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2.1005條 違反證照管理的處罰
未按規定取得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操控員執照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由局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超出執照載明范圍操控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的,由局方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暫扣操控員執照6個月至12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操控員執照,2年內不受理其操控員執照申請。
運行人未取得相應的運營合格證和運營規范,或者違反運營合格證或者運營規范的要求,實施本規則規定的運行的,由局方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運營合格證。
未按照本規則第92.527條、第92.529條的規定提供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空中交通服務的機構,由局方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2.1007條 欺騙、賄賂取得許可的處罰
申請人在申請材料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自該行為發現之日起1年內申請人不得再次申請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行政許可。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行政許可的,由局方予以撤銷,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行政許可。
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行政許可,包括操控員執照,適航相關許可,運營合格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等。
第92.1009條 違反運行規定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對于操控員執照持有人,給予其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于運行人,給予其警告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a)違反本規則第92.531條、第92.533條、第92.541條、第92.543條,未按規定在特定情況下接受相應空中交通服務的。
(b)違反本規則第92.613條,未按規定安裝并使用電子圍欄的。
(c)違反本規則第92.615條,未使用規定方式履行運行控制責任的。
(d)違反本規則第92.617條,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航空器系統和設備實施運行的。
(e)違反本規則第92.627條,未遵守高度表撥正程序的。
(f)違反本規則第92.631條,未遵守視距內運行規則的。
(g)違反本規則第92.641條,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未向局方提供相關資料的。
(h)違反本規則第92.677條,未核實安全關鍵服務提供方相關能力的。
(i)違反本規則第92.681條,未滿足遙控站運行相關要求的。
(j)違反本規則第92.685條,不符合飛行機組成員要求的。
(k)違反本規則第92.695條,不符合飛行運行實施要求的。
(l)違反本規則第92.703條,未遵守性能使用和重量限制的。
第92.1011條 違反經營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規則第92.667條,對從事載客、載人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未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和相應運營規范要求,制定服務標準、鋰電池等危險品運輸管理手冊、飛行事故應急反應預案和傷亡人員家屬援助計劃的;或者從事載貨類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未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和相應運營規范要求,制定貨物運輸管理手冊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則第92.669條,未依法投保責任保險的,由局方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從事飛行活動的單位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運營合格證。
違反本規則第92.671條,未通過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綜合管理平臺向局方報送相關動態信息或者未按要求報送年度運營報告的,由局方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92.1013條 涉及酒精或藥物的違禁行為的處罰
對于違反本規則第92.611條規定的執照持有人、分布式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安全操作責任人或者相關操控人員,由局方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擔任飛行機組成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暫扣運營合格證、操控員執照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吊銷相應運營合格證、操控員執照,2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92.1015條 考試作弊行為的處罰
執照或者等級申請人考試中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禁止行為的,局方予以警告,申請人自該行為被發現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按照本規則頒發的執照或者等級以及考試。
執照或者等級持有人考試中有欺騙等禁止行為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照或者等級的,局方對當事人予以警告,同時撤銷相應的執照或者等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飛行運行并交回其已取得的相應執照。操控員執照或者等級被撤銷之日起3年內,當事人不得申請按照本規則頒發的操控員執照或者等級以及考試。
第92.1017條 受到刑事處罰后執照的處理
本規則執照持有人受到刑事處罰期間,不得行使所持執照賦予的權利。
第92.1019條 信用管理
操控員執照申請人或者持有人、適航相關許可申請人或者持有人、運營合格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行服務提供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作為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記錄:
(a)拒絕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局方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的。
(b)拒不執行局方依法作出的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的。
(c)在操控員執照、適航相關許可或者運營合格證或者運營規范的申請、修改中,有欺騙、偽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虛假材料等行為的。
(d)在操控員執照考試過程中作弊的。
(e)因故意行為導致操控員執照、適航相關許可或者運營合格證或者運營規范被撤銷的。
第92.1021條 經營評價
連續3年未報送年度報告的企業,納入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在行業內通告。
N章 附 則
第92.1101條 自備動力系統的飛行玩具要求
自備動力系統的飛行玩具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92.1103條 施行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
不分頁顯示 總共5頁
[1] [2] [3] [4] 5
上一頁